大冶市胜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冶市胜辉资产托管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281民初4394号 原告:***,男,1976年5月6日生,汉族,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大冶市胜辉资产托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大冶市胜辉资产托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完善原告承租的***经济适用房5、7、8、9号楼的排水设施、支付原告施工的供水施工费用30000元;2、请求调整原、被告于2019年10月9日就***经济适用房5号楼、7号楼、8号楼、9号楼签订的四份《房屋租赁合同》的租金(分别调整为116964元∕年、61200元∕年、51168元∕年、68460元∕年);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免除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0日5、7、8、9号楼的租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1日,受大冶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委托,由湖北中盛拍卖有限公司举办,在大冶市农金融服务中心二楼大厅拍卖会上,原告公开竞价成交了***经济适用房5号楼、7号楼、8号楼、9号楼的一、二层门面四个房屋标的的承租权,并于2019年10月9日分别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租期均为2018年4月30日至2023年4月29日,其中5号楼的年租金163800元、7号楼年租金85800元、8号楼年租金71800元、9号楼年租金75000元。原告承租该经营房屋后,发现有诸多问题:有多处商铺漏水、部分商铺基本的排水设施、供水设施未施工、出租面积内有部分面积原告用于做配电房、磅房、仓库,承租一段时间后,又碰到整个临街进行封闭修路施工,且该保障房小区入住率一直非常低,导致原告承租的经营商铺对外招租情况不理想,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相关问题,希望可以调整租金,但被告未给予正式回应,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胜辉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1日,大冶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委托湖北中盛拍卖有限公司对大冶市***经济适用房5、7、8、9号楼一二层门面的承租权进行公开竞价拍卖,原告***分别竞价拍得,并于2018年4月30日向原告交付了上述四套门面。2019年10月9日,被告胜辉公司受大冶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四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经济适用房5、7、8、9号楼一、二层门面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8年4月30日至2023年4月29日;5号楼年租金163800元、7号楼年租金85800元、8号楼年租金为71800元、9号楼年租金75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缴纳年租金,每年4月29日之前一次性缴纳本年度租金;租赁期间,由原告负责租赁房屋的正常保养和维修,费用也由原告自行承担,在租赁期间,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及其他安全事宜均由原告自行负责;本合同生效后,双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都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支持变更或解除;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如因国家政策调整或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完全履行或不能履行,一方可以提出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协商事宜遵照本条第一款约定执行等。 2020年9月,原告***委托湖***房地产估价经纪有限公司作出鸿房估字(2020)第81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东港路15号(***经济适用房)在正常市场条件下于价值时点的房地产市场租赁价值分别为:5号楼一二层年租金116964元、7号楼一二层年租金61200元、8号楼一二层年租金51168元、9号楼一二层年租金6846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应对涉案租赁房屋的基本情况、基础设施等情况予以知晓,且合同约定了租期内,原告负责租赁房屋的正常保养和维修,费用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完善涉案租赁房屋供水施工费用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有关租金的约定系原告通过公开拍卖竞价所得,双方均已认可,非经法定事由或双方协商约定,不得随意变更。原告***主张调整5、7、8、9号楼的租金并免除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0日期间租金,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由属法定事由或经双方协商,故原告上述二项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