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25民初830号
原告:***,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庆(原告之夫),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古蔺县黄荆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古蔺县黄荆乡5社。统一社会信用代:9151052568238117XY。
法定代表人:王德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泳,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蔺县国有林场。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金兰大道2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424MB1D22609L。
法定代表人:张定勇,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界,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与被告古蔺县黄荆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古蔺县国有林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庆,被告古蔺县黄荆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德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泳,被告古蔺县国有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本金从2017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1.25%至付清为止,20万元本金从2018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5%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古蔺县笋子山林场因生产经营资金欠缺,分别于2017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8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共计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每月1.25%,借款期限及到期后可继续使用资金等条款。2019年起,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该借款。被告以正在改制为由,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20年初古蔺县笋子山林场改制完成,依据古蔺县人民政府所发的古府函【2018】164号文件批复,笋子山林场经营性资产划入古蔺县黄荆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后与古蔺县林场改制合并为古蔺县国有林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协议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只同意偿还本金及小部分利息,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古蔺县黄荆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古蔺县黄荆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原笋子山林场针对原告的借款在2018年5月30日之前的本息,2018年5月30日后产生的利息不予支付。
被古蔺县国有林场辩称,原告借款50万元给笋子山林场是事实,笋子山林场改制也是事实,现在并到古蔺县国有林场,其债权债务是划给被告古蔺县黄荆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古蔺县笋子山林场因生产经营资金欠缺,分别于2017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8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共计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每月1.25%,借款期限及到期后可继续使用资金等条款。2019年起,原告向被告催收该借款。被告以正在改制为由,至今未偿还。2020年原古蔺县笋子山林场、原古蔺县林场改制完成,依据古蔺县人民政府所发的古府函【2018】164号文件批复,原笋子山林场经营性资产划入古蔺县黄荆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后与原古蔺县林场改制合并为古蔺县国有林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古蔺县黄荆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只同意偿还2018年5月30日之前的本息,2018年5月30日后产生的利息不支付,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协议两份、中国农业银行的转款回执两份、古蔺县笋子山林场出具的收款收据两份。被告古蔺县国有林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古蔺县国营笋子山林场国有林场改革实施方案,古蔺县人民政府关于《国有林场债权债务化解方案》的批复,古蔺县国营笋子山林场债权债务化解方案在案佐证,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庭审原、被告对原古蔺县笋子山林场因生产经营资金欠缺,分别于2017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8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共计5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每月1.25%的事实均元异议,且被告古蔺县黄荆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古蔺县国有林场同意支付原告的笋子山林场针对案涉借款在2018年5月30日之前的本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古蔺县黄荆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古蔺县国有林场对案涉借款在2018年5月30日之后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原古蔺县笋子山林场所签订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履行过程中应当按约定的条款履行,原古蔺县笋子山林场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每月1.25%的事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古蔺县人民政府所发的古府函【2018】164号文件批复,笋子山林场经营性资产划入古蔺县黄荆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后与古蔺县林场改制合并为古蔺县国有林场。原古蔺县笋子山林场的债务,应由被告古蔺县黄荆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为确保原告债权的实现,在被告古蔺县黄荆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无力承担时,应当由古蔺县国有林场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古蔺县黄荆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古蔺县国有林场对案涉借款主张在2018年5月30日之后不向原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古蔺县黄荆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其中:一、以300000元本金从2017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1.25%计付利息至付清为止;二、以200000元本金从2018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5%计付利息至付清为止;
二、被告古蔺县国有林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古蔺县黄荆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从友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牟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