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蔺县黄荆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古蔺县黄荆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古蔺县国有林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25民初642号

原告:***,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古蔺县黄荆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古蔺县黄荆乡5社,统一社会信用代:9151052568238117XY。

法定代表人:王德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泳,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蔺县国有林场。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金兰大道271号绿源宾馆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42MB1D22609L。

法定代表人:张定勇,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润华,该林场财务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古蔺县黄荆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古蔺县国有林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明军与被告古蔺县黄荆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德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泳、被告古蔺县国有林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结清本金为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9日,古蔺县国有林场因场外造林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每月1.25%,被告超过与原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又未结清到期资金利息,原告从2019年起多次催收该借款。被告以林场改制和资金困难为由,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20年初,笋子山林场改制结束后,根据《古蔺县人民政府关于国有林场债权债务化解方案的批复》(古府函【2018】164号),笋子山林场经营性资产债务划入古蔺县黄荆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后的相关精神,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及利息,被告只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结算至2018年5月31日的利息。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古蔺县黄荆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古蔺县黄荆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债权债务关系;2.黄荆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要承担还款义务,只同意支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和2018年5月30日前产生的利息。

被告古蔺县国有林场辩称,原告诉称借款事实属实,但根据政府出示的文件指示,借款都是由古蔺县黄荆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古蔺县笋子山林场因生产经营资金欠缺,于2017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借款到期后如需就继续借用,如不需用则将借款本息一次性还清。2019年起,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该借款,被告以正在改制及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偿还。2020年,原古蔺县笋子山林场、原古蔺县国有林场改制完成,依据古蔺县人民政府所发的古府函【2018】164号文件批复,原笋子山林场经营性资产划入古蔺县黄荆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后与原古蔺县林场改制合并为古蔺县国有林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古蔺县黄荆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只同意偿还2018年5月30日之前的本息,2018年5月30日后产生的利息不支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继续催收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笋子山林场出具的收款收据、古蔺县国营笋子山林场国有林改革实施方案,古蔺县人民政府关于《国有林场债权债务化解方案》的批复,笋子山林场债权债务化解方案在案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归还出借人借款本息。原古蔺县笋子山因生产经营资金欠缺于2017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25%计算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古蔺县国有林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古蔺县黄荆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同意向原告支付原笋子山林场差欠的上述借款本金和2018年5月30日前产生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古蔺县黄荆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古蔺县国有林场是否应支付原告2018年5月3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原古蔺县笋子山林场所签定《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古蔺县人民政府所发的古府函【2018】164号文件批复,原笋子山林场经营性资产划入古蔺县黄荆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后与古蔺县林场改制合并为古蔺县国有林场,故原古蔺县笋子山林场的债务,应由被告古蔺县黄荆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古蔺县黄荆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不支付2018年5月30日后的利息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古蔺县黄荆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7年7月29日起,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5%计付至借款清偿为止;

二、被告古蔺县国有林场上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古蔺县黄荆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叶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