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0305民初70号之一
原告:淄博庚泽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临淄区敬仲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70305685949445H。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烟台丰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门楼街道福桃路两甲***北4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1MA3EWYPYX8。
法人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山东九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江路11号内11号楼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599281549D。
法人代表人:***,职务: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淄博庚泽石化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丰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九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淄博庚泽石化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5日向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告烟台丰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九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淄博庚泽石化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烟台丰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九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对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不得超过1年,对动产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2年,对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3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原告需要续行查封(或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或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或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
被告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或扣押、冻结)。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路楮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