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屹磊石材厂

连云港市赣榆区屹磊石材厂与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703民初1425号
原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屹磊石材厂,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爽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7759675329K。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宝来,连云港碱厂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告: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一3999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5796688347。
法定代表人:许四发,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江苏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浦工业区池月路西、金桥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66501669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屹磊石材厂与被告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连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被告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强劲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屹磊石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给付材料款467116.9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物资买卖合同》,从原告处购买立石、平石等物资,工程施工完毕后尚欠租赁费467116.95元。2015年11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就云宿路改建1标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后工程完工,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约4000万元到期债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本院审查认为,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珠海横琴新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主张其公司法律事务管理部门位于珠海香洲,故应移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审判员强劲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