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能投坤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成都坤都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16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洋,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小君,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坤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致民路36号408室。

法定代表人:田立军,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第三人):四川能投坤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益州大道中段722号1栋1单元2603-2604号。

法定代表人:杨超,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坤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都商贸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能投坤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成能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6354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坤都商贸公司是否应承担***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和案外人签订的《彭州市华西加油站整体转让协议》载明的转让价款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的转让价款之间的差价,与坤都商贸公司之间的违约行为之间并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该差价并非***的损失。第二,***向谢兴良支付的从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止的利息以及该案的执行费,与坤都商贸公司的违约行为之间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在该案中承担的系保证责任,***承担该责任后可向实际债务人追偿,因此,上述费用并非***的损失。第三,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费,是因***未履行其与坤都商贸公司之间的民事调解书载明的义务而产生,该项费用并非坤都商贸公司造成,则该费用并非***损失。据此,***在本案中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坤都商贸公司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实际损失,二审法院未支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法院对违约金调整是否合理的问题。坤都商贸公司在诉讼中亦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二审法院结合双方履行合同的程度、坤都商贸公司的过错大小,酌情确定坤都商贸公司应向***支付违约金300000元,超出该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廖 新

审 判 员  牟桂红

审 判 员  柯 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殷亚男

书 记 员  邱茂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