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能投坤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家锡、成都坤都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6354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家锡,男,195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朴,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洋,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坤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致民路36号408室。
法定代表人:田立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留华,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驰,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第三人):四川能投坤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益州大道中段722号1栋1单元2603-2604号。
法定代表人:杨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孝勇,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家锡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坤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都商贸公司)、四川能投坤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成能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2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坤都商贸公司、坤成能源公司支付*家锡违约金6572500元,并确认坤都商贸公司以借款方式给付*家锡预付款为2800000元。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坤都商贸公司一系列根本性违约行为不予认定,导致判决错误。1.*家锡与坤都商贸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一项约定坤都商贸公司应于案涉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解决*家锡与案外人谢兴良之间的债务问题,但截止一审开庭时,坤都商贸公司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谢良转账1000000元,一审法院未对坤都商贸公司的违约行为进行认定。2.由于坤都商贸公司违反合同主要义务,谢兴良于2017年12月7日通过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向*家锡发出律师函进行催告,*家锡于2017年12月15日通过专递及微信图片方式,对坤都商贸公司及坤成能源公司的品牌运营部部长陈晓晖进行催告,要求其应于收到告知函5日内有效清结*家锡与谢兴良之间的债务。坤成能源公司与坤都商贸公司先后两次收到书面催告,不仅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坤都商贸公司还在谢兴良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前一天至武侯区人民法院对*家锡及*家锡妻子胡成凤申请强制执行,表现出坤都商贸公司不愿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3.谢兴良向彭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唯一能满足这一执行标的额的财产系*家锡与坤都商贸公司、坤成能源公司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标的物彭州市华西加油站,*家锡系为减小因坤都商贸公司、坤成能源公司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以及避免在拍卖中彭州市华西加油站被低价拍出,不得不与案外人叶俊江达成《彭州市华西加油站整体转让协议》,以换取价款清偿谢兴良的债权。*家锡在坤都商贸公司、坤成能源公司一系列违约行为导致《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下整体转让彭州市华西加油站的行为,不能得出*家锡以实际行动表明其不再履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结论。二、一审判决对*家锡与坤都商贸公司、坤成能源公司在解除彭州市加油站与壳牌四川公司之间租赁合同义务的承担者以及该义务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具体意义方面,存在认定错误。1.从*家锡与坤都商贸公司、坤成能源公司在解除彭州市加油站与延长壳牌(四川)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壳牌四川公司)之间租赁合同义务的承担者究竟是谁的问题上看,无论合同义务由谁承担,即使在该义务履行问题上出现了违约行为,亦不可能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通过生效裁判可知,解除与壳牌四川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存在很大难度。*家锡与坤都商贸公司于2017年7月2日、2017年8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存在差异,2017年8月16日签订的协议比2017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约定70%股权的对价降低4550000元,同时,根据2017年8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约定内容,解除与壳牌四川公司租赁合同的义务系由坤都商贸公司承担主要或大部分责任。结合*家锡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能最大盖然性证实解除彭州市加油站与壳牌四川公司之间租赁合同义务的承担者系坤都商贸公司与坤成能源公司,即排除了*家锡在此问题上存在违约行为的可能。三、一审以《股权转让协议书》无王泽彬、陈晓晖签字,且无书面授权为由,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不构成对坤成能源公司的表见代理,与客观事实不符,认定错误。1.*家锡系在坤成能源公司的品牌运营部部长陈晓晖主动联系情况下,与其进行了初步沟通。*家锡为避免上当受骗,对陈晓晖提出了与坤成能源公司负责人见面印证的要求,后陈晓晖安排*家锡与王泽彬见面,交谈中证实了相关磋商,系在具备坤成能源公司董事兼总经理职务的王泽彬安排的这一事实前提下,与其进行磋商并达成彭州市华西加油站《股权转让协议书》,正是基于坤成能源公司的国有大型能源企业背景,以及王泽彬、陈晓晖国有企业总经理、部长的负责人及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及地位,让*家锡足以相信自己系与坤成能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亦因此,*家锡才在未与坤都商贸公司任何工作人员有过任何接触和协商的前提下,听从了王泽彬、陈晓晖的安排,与坤都商贸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坤都商贸公司辩称:1.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内容,坤都商贸公司与*家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根本目的系取得彭州市华西加油站的经营权。2017年8月16日坤都商贸公司与*家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出面与谢兴良沟通拟解决*家锡与谢兴良之间的债务问题,并于2017年8月21日支付谢兴良1000000元,后坤都商贸公司未向谢兴良继续支付款项,系因坤都商贸公司发现*家锡无法解除其与壳牌四川公司签订的《“彭州华西”加油站租赁合同》,导致坤都商贸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坤都商贸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暂停继续向谢兴良支付款项,该行为不应认定为违约行为。2.《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约定*家锡与坤都商贸公司共同负责解除*家锡与壳牌四川公司签订的《“彭州华西”加油站租赁合同》。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家锡、彭州市华西加油站,因此,*家锡为主义务人,因无法解除前述租赁合同,导致坤都商贸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坤都商贸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坤成能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案系*家锡与坤都商贸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家锡未与坤成能源公司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亦无直接交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坤成能源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家锡无任何依据向坤成能源公司主张权利和费用。2.坤成能源公司与坤都商贸公司系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无任何法律关系。3.*家锡认为其与坤都商贸公司签订的所有协议及合同以及其与陈晓晖进行磋商系取得了坤成能源公司授权,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坤成能源公司与坤都商贸公司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
*家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家锡与坤都商贸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坤都商贸公司、坤成能源公司向*家锡支付违约金6572500元;2.确认坤都商贸公司以借款方式给付*家锡预付款金额为2800000元。
坤都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家锡与坤都商贸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家锡支付坤都商贸公司违约金3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6日,*家锡与坤都商贸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家锡将持有的彭州市华西加油站70%的股份转让给坤都商贸公司,转让价格为12950000元。协议第三条约定:1.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坤都商贸公司出面解决*家锡与案外人谢兴良的债务问题,坤都商贸公司对谢兴良支付的债权转让款折抵应付*家锡的股权转让款5020000元;2.……同时,*家锡协助坤都商贸公司办理与壳牌四川公司签订的《“彭州华西”加油站租赁合同》的全部合同解除手续,并收回相关资产、证照;3.……;4.……若坤都商贸公司出借资金给*家锡或代*家锡清偿债务,该等行为所产生的坤都商贸公司对*家锡的债权,可冲抵前述坤都商贸公司应支付给*家锡的股权转让款。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7年8月21日,坤都商贸公司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案外人谢兴良转款1000000元。后坤都商贸公司与谢兴良达成退还上述款项的协议。
2018年1月3日,*家锡与案外人谢兴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谢兴良向一审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236916元、案件受理费466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56734元。该款项现已全部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另查明,*家锡与坤都商贸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案,坤都商贸公司于2017年9月7日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经该院调解,双方于2017年9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后因*家锡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款项,坤都商贸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本金及利息共计3234725元、执行费32600元。该款项现已全部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8年12月5日,*家锡与案外人叶俊江签订《彭州市华西加油站整体转让协议》,约定*家锡将彭州市华西加油站整体资产及其名下土地全部转让给叶俊江。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本案中*家锡起诉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坤成能源公司亦提出反诉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对解除协议达成了合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家锡要求确认其与坤都商贸公司之间借款金额为2800000元的请求。因双方之间的借贷纠纷已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调解,并执行完毕,*家锡若对其调解或执行金额有异议,应当向受理或执行的法院提出,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坤都商贸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违约损失,*家锡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二、坤成能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家锡与坤都商贸公司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过程中均认可彭州市华西加油站与壳牌四川公司的租赁合同已无法解除,一审庭审中双方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之后*家锡与案外人另行签订转让协议,将彭州市华西加油站整体转让;坤都商贸公司亦与谢兴良达成协议,由谢兴良返还其代为支付的款项1000000元,*家锡与坤都商贸公司均以其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对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亦达成合意,故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经双方合意解除,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同时,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内容看,解除彭州市加油站与壳牌四川公司之间租赁合同应系双方合同义务,而非*家锡或坤都商贸公司的单方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租赁合同无法解除的原因系因*家锡个人或者坤都商贸公司导致,故对*家锡、坤都商贸公司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家锡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书》是与坤成能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商谈,应当适用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陈晓晖、王泽彬虽系坤成能源公司工作人员,但《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主体为*家锡与坤都商贸公司,陈晓晖、王泽彬并未在协议上签字。其次,*家锡无证据证明坤成能源公司授权了陈晓晖、王泽彬进行股权转让事宜的协商。第三,*家锡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在签订协议时已知晓不能与坤成能源公司签订合同,其签订协议的主体为坤都商贸公司。综上,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不构成对坤成能源公司的表见代理,与*家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相对人为坤都商贸公司,故对*家锡要求坤成能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判决:一、解除*家锡与成都坤都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8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二、驳回*家锡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成都坤都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7808元,由*家锡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成都坤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家锡提交了四川天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彭州市人民法院拟进行司法资产处置所涉及的彭州市华西加油站土地、房产、设备及加油站经营权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拟证明因坤都商贸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案涉加油站被人民法院拍卖,评估价为1067600元,*家锡为防止损失扩大以13000000元出售给案外人,造成*家锡损失5500000元。坤都商贸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案涉加油站评估的系1067600元,*家锡与案外人成交价为13000000元,可见成交价高于评估价,从评估报告看*家锡无损失。案涉加油站交易系市场行为,坤都商贸公司之前愿以18500000元作相应的折算成交,非加油站的真实价格,*家锡以13000000元出售给案外人,并无实际损失。坤成能源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家锡提交的前述资产评估报告,并不能证明其出售彭州市华西加油站的价格与双方原协议价格之间的差价为其损失,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家锡、坤都商贸公司、坤成能源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另查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约定“乙方(坤都商贸公司)解决甲方(*家锡)与谢兴良债务问题后,甲方协助乙方将彭州市华西加油站的出资人从甲方变更为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双方约定的分红比例仍然按甲方30%,乙方70%执行。同时,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与壳牌四川公司签订的《‘彭州华西’加油站租赁合同》的全部合同解除手续,并收回相关资产、证照”。第七条第2款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如乙方单方面终止本协议,或乙方不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完成本协议约定之义务,……,视为乙方违约,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并赔偿甲方的损失”。
一审庭审中,*家锡举示了其与坤都商贸公司于2017年7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虽坤都商贸公司否认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但该公司认可与*家锡在2017年7月2日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同时,坤都商贸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否认*家锡举示的2017年7月2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于*家锡举示的2017年7月2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二、转让价格。1.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家锡)所持目标公司70%股份的价值为人民币17500000元,即乙方(坤都商贸公司)同意按人民币17500000元的价格,受让甲方所持目标公司70%股份”“三、转让程序和转让款的支付方式。1.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甲方将登记在甲方名下的位于彭州市社《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彭国用(1999)字第35135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乙方,并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在甲方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后15日内,乙方将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支付给甲方。2.甲方自收到乙方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后8个月内,办理完毕与壳牌四川公司签订的《‘彭州华西’加油站租赁合同》的全部合同解除手续,并收回相关资产、证照,并承担全部相关费用。……”。
坤都商贸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对第二组1号证据[王泽彬在坤都商贸公司的股权占比及王泽彬、陈晓晖公司名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协议最开始是陈晓晖与原告谈,当时希望用能投的名义进行签订合同,但该项目能投内部过不了,陈晓晖也明确告知了原告能投不会签订合同,所以最后是坤都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同时,坤都商贸公司陈述“在9月份发现,原告与壳牌之间的租赁协议无法解除”,同时坤都商贸公司在二审调查中亦陈述“在2017年9月底确定*家锡无法解除与壳牌公司的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坤都商贸公司在履行与*家锡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过程中否存在违约行为;若存在,坤都商贸公司是否应向*家锡支付违约金6572500元;2.坤成能源公司是否应对坤都商贸公司前述违约金承担共同支付责任;3.是否应确认坤都商贸公司以借款方式给付*家锡预付款金额为2800000元。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坤都商贸公司在履行与*家锡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过程中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7年8月1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约定“在本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乙方(坤都商贸公司)出面解决甲方(*家锡)与谢兴良的债务问题,乙方对谢兴良支付的债权转让款折抵应付甲方的股权转让款5020000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坤都商贸公司在向案外人谢兴良支付了1000000元后,未再按前述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家锡就此向坤都商贸公司发函催告该公司履行前述合同义务,但坤都商贸公司仍未履行,因此,坤都商贸公司构成违约。
坤都商贸公司对此抗辩认为,其向案外人谢兴良支付1000000元后未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系因该公司发现*家锡无法解除与壳牌四川公司签订的《“彭州华西”加油站租赁合同》,故坤都商贸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未再向谢兴良支付款项,该行为不应认定为违约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据此,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首先,根据前述法条规定,坤都商贸公司理应在其履行期间届满前行使该权利,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7年8月1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已明确约定了坤都商贸公司解决*家锡与谢兴良债务的期间,但坤都商贸公司并未在该期间内行使不安抗辩权。其次,坤都商贸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系因其认为*家锡无法解除与壳牌四川公司签订的《“彭州华西”加油站租赁合同》。根据坤都商贸公司的陈述,解除彭州市加油站与壳牌四川公司之间的《“彭州华西”加油站租赁合同》对其实现合同目的具有重要意义,则坤都商贸公司对彭州市华西加油站的前述租赁合同的解除情况理应更加重视,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坤都商贸公司与*家锡在2017年8月1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均知晓壳牌四川公司与彭州市华西加油站、*家锡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且该租赁合同纠纷在双方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前,已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审理终结,而坤都商贸公司陈述仅知晓前述诉讼,并不知晓诉讼结果,鉴于解除彭州市加油站与壳牌四川公司的租赁合同对坤都商贸公司实现合同目具有重要意义,则其关于不知晓诉讼结果的陈述并不符合常理及其所称的合同目的。同时,即使坤都商贸公司不知晓彭州市华西加油站、*家锡与壳牌四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的具体裁判结果,但该租赁合同纠纷的裁判结果或支持壳牌四川公司继续履行《“彭州华西”加油站租赁合同》诉讼请求,或支持彭州市华西加油站、*家锡解除《“彭州华西”加油站租赁合同》的抗辩理由,而坤都商贸公司作为一个商事主体,其在不知晓诉讼结果的情况下,即与*家锡签订了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说明坤都商贸公司在2017年8月1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对前述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能出现的裁判结果,包括《“彭州华西”加油站租赁合同》不能解除,均有预判。综上,结合*家锡举示的其与坤都商贸公司于2017年7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与双方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在“转让价格”“转让程序和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上的不同表述,可以印证《“彭州华西”加油站租赁合同》不能通过诉讼解除,应为坤都商贸公司在2017年8月1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即知晓或应当知晓的事实,而并非坤都商贸公司在2017年8月16日签订协议之后才知晓,故坤都商贸公司不能据此主张不安抗辩权。第三,2017年8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约定由*家锡协助坤都商贸公司办理与壳牌四川公司签订的《“彭州华西”加油站租赁合同》的全部合同解除手续,据此,*家锡与坤都商贸公司对于解除前述租赁合同均负有一定义务,则坤都商贸公司仅以*家锡无法解除与壳牌四川公司的前述租赁合同为由,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不符合双方的前述约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坤都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不安抗辩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故坤都商贸公司关于其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系履行不安抗辩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坤都商贸公司是否应向*家锡支付违约金65725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坤都商贸公司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则*家锡有权要求坤都商贸公司向其承担违约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七条第2款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如乙方单方面终止本协议,或乙方不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完成本协议约定之义务,……,视为乙方违约,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并赔偿甲方的损失”,则*家锡有权要求坤都商贸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第三,关于违约金金额。本案中,*家锡主张其损失包括:1.根据*家锡与坤都商贸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彭州市华西加油站的整体转让价格为18500000元,现因坤都商贸公司违约,造成*家锡以13000000元价格将加油站整体转让给案外人,造成*家锡应得利益受损;2.其向谢兴良支付的从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止的利息;3.谢兴良案的执行费;4.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行费。本院认为,1.*家锡和案外人签订的签订《彭州市华西加油站整体转让协议》载明的转让价款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的转让价款之间的差价,与坤都商贸公司之间的违约行为之间并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该差价并非*家锡的损失。2.*家锡向谢兴良支付的从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止的利息以及该案的执行费,与坤都商贸公司的违约行为之间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家锡在该案中承担的系保证责任,*家锡承担该责任后可向实际债务人追偿,因此,上述费用并非*家锡的损失。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费,系因*家锡未履行其与坤都商贸公司之间的民事调解书载明的义务而产生,该项费用并非坤都商贸公司造成,则该费用并非*家锡损失。据此,*家锡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坤都商贸公司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同时,坤都商贸公司亦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本案中,*家锡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体损失构成,但结合双方履行合同的程度、坤都商贸公司的过错大小,本院酌情确定坤都商贸公司应向*家锡支付违约金300000元,超出该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坤成能源公司是否应对坤都商贸公司前述违约金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家锡主张其系与坤成能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的洽谈,应当适用表见代理,但*家锡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其进行洽谈的工作人员系受坤成能源公司委托,亦或是有坤成能源公司授权,同时坤成能源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相对方。因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对坤成能源公司并不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故*家锡关于要求坤成能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因*家锡在本案中起诉要求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坤都商贸公司亦反诉主张解除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则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经双方合意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关于是否应确认坤都商贸公司以借款方式给付*家锡预付款金额为28000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已作论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家锡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2民初4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家锡与成都坤都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8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项,即“驳回成都坤都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2民初4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家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成都坤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家锡支付违约金300000元;
四、驳回*家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7808元,由*家锡负担55169元,由成都坤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63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成都坤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808元,由*家锡负担55169元,由成都坤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6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展
审判员 聂彪峰
审判员 罗晓都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姚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