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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上虞海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能投鑫野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绍兴上虞金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13民辖终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上虞海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永庆村西蒲。
法定代表人:俞国淼,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能投鑫野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文峰大道中段南充化工园科技研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绍兴上虞金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永庆村西蒲。
法定代表人:俞国淼,董事长。
上诉人绍兴上虞海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4民初325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绍兴上虞海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四川能投鑫野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8日签订的合同不是在南充签订的,而是四川能投鑫野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盖好章后于2016年8月8日下午发传真到我公司,我公司于2016年8月9日在上虞盖好公章,于2016年8月9日在上虞签订的,然后交给四川能投鑫野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员工**带回南充的,这有**在2016年8月9日在上虞住宿的记录,**是合同上的联系人,该记录符合公安机关住宿的规定,真实可信;合同上的签订地是南充市化工园区,但实际签订地点是在上虞上诉人厂内,不是南充市化工园区。同时办理的抵押合同是在上虞区工商局办理的抵押登记,抵押金额超过了206万元;所以该合同的签订地在上虞,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四川能投鑫野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上虞海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解铜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其内容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而该合同上注明的合同签订地为“南充市化工园区”,为原审原告公司所在地嘉陵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类案件,故原审原告向双方约定的管辖地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绍兴上虞海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绍兴上虞海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请求移送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