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304民初3254号
原告:四川能投坤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益州大道中段722号1栋1单元2603-2604号。
法定代表人:杨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特别授权),男,1987年06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博,男,1993年03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运城市人,系公司职员。
被告:绍兴上虞海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永庆村西蒲。
法定代表人:俞国淼,董事长。
被告:绍兴上虞金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永庆村西蒲。
法定代表人:俞国淼,董事长。
原告四川能投坤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投能源公司”)诉被告绍兴上虞海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马电气公司”)、绍兴上虞金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芽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被告海马电气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管辖异议申请,被告海马电气公司不服管辖裁定提出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继续审理,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投能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马电气公司、金芽环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投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未支付货款2068943.47元及违约利息,违约利息从2016年8月25日起按照合同总金额0.3%的标准计算日违约金直至被告还清所有货款之日。(截止2016年11月29日,违约金共计350000元);2、判令被告金芽环保公司对以上货款及违约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金芽环保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海马电气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在南充市化工园签订《电解铜购销合同》(合同编号:NTXY20160728GX0001-X),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电工圆铜线。原告、被告海马电气公司、被告金芽环保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机器设备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金芽环保公司提供机器设备为原告对被告海马电气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担保,同时被告金芽环保公司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对原告与被告海马电气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随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货物,被告海马电气公司也于2016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收货确认函》,确认收到原告为其供应的电工圆铜线150.2525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确认收货后的15日内将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海马电气公司至今仍有2068943.47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能投能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6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海马电气公司签订的《电解购销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海马电气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海马电气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应为收到货物的15日内;3、《机器设备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股东会担保决议、《连带责任保证函》,以证明被告金芽环保公司为被告海马电气公司的债务提供了机器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为被告海马电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2016年8月10日,被告海马电气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函》,以证明被告海马电气公司已于2016年8月10日已收到原告供应的质量数量等均合格的货物;5、原告收款凭证及原告向被告海马电气公司开具的发票,以证明案涉合同总货款共计5797943.47元,原告已经向被告海马电气公司开具全部发票。被告海马电气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729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068943.47元。
被告海马电气公司、金芽环保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8月8日,原告能投能源公司(作为卖方)与被告海马电气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了《电解铜购销合同》(合同编号:NTXY20160728GX0001-X),合同约定:一、合同标的、价格、数量:买方向卖方采购3mm电工圆铜线150吨,含税单价38588元/吨,总金额为5788200元;二、交(提)货地点、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公路运输,卖方送货至绍兴上虞海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地址: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永庆村西蒲,费用由卖方承担;三、质量标准:1、按GB3953-2009执行。2、卖方给买方出示货物的出厂检验报告(数量、质量)盖章确认,买方并向卖方出具收货确认函。买方应在货到当日就产品的型号和数量不符合同约定,及时向卖方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买方默认该批产品符合约定。3、卖方在接到买方书面异议后,于2日内向买方提出处理意见,否则视为违约;四、合理损耗及计算方式:……;五、定价方式:……;六、付款及期限:先货后款(货物价格以当日交割时间为准),买方确认铜板数量质量无异议后,15日内把全部货款付给卖方;七、违约责任:……3、买方没按合同规定按时完成付款,每延迟一日,买方应向卖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0.3%的利息。……。合同另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除外责任、特别约定等项目进行了约定。
2016年8月1日,被告金芽环保公司形成《股东会担保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为海马电气公司及海马电气公司指定的上游供货商和能投能源公司就电解铜项目一事,用我公司资产为该项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直至该项目履行完合同为止。担保范围包括本金、购销权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金芽环保公司全体股东在《股东会担保决议》上签名。同时,原告能投能源公司与被告海马电气公司、金芽环保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机器设备抵押合同》,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具体动产名称、数量等详见附表)。后又出具一份《连带责任保证函》,该函上保证人处有被告海马电气公司印章和金芽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国淼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能投能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海马电气公司提供3mm电工圆铜线150.2525吨,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总金额为5797943.47元。2016年8月10日,被告海马电气公司出具一份《收货确认函》,该函载明:我方绍兴上虞海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收到四川能投鑫野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电工圆铜线数量、质量满足合同要求。特此回函确认。3mm电工圆铜线150.2525吨。落款有海马电气公司的签章以及签收人应永泉的签字和日期。收货后,被告海马电气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支付货款309000元、2016年8月24日支付货款540000元、2016年8月29日支付货款40000元、2016年8月31日支付货款300000元、2016年9月1日支付货款200000元、2016年9月2日支付货款34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1729000元,另债权转让第三方有2000000元,欠付货款2068943.47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支付该款,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如诉。
另查明,2016年12月19日,经工商部门批准,四川能投鑫野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能投坤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8月25日,经工商部门批准,上虞市金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绍兴上虞金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能投能源公司提交的《电解铜购销合同》、《收货确认函》等证据,可以证明能投能源公司与海马电气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能投能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海马电气公司发送了货物,2016年8月10日经被告海马电气公司签章确认货物数量和质量,被告海马电气公司应在确认数量质量无异议后15日内给付全部货款,但被告海马电气公司至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欠付货款2068943.47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能投能源公司主张被告海马电气公司给付货款2068943.4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双方虽在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即买方没有按合同规定按时完成付款,每延迟一日,买方应向卖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0.3%的利息,但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内容及违约情形、造成损失程度等案件实际情况,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宜,故本院酌定海马电气公司以未付货款2068943.47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其余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能投能源公司与被告海马电气公司、金芽环保公司三方签订的《机器设备抵押合同》以及金芽环保公司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金芽环保公司自愿提供公司资产为被告海马电气公司与原告能投能源公司因《电解铜购销合同》产生的债务设置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芽环保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海马电气公司未能履行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马电气公司、金芽环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上虞海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能投坤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68943.4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68943.47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绍兴上虞海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四川能投坤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上虞金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用于货款的抵押物机器设备(具体动产名称、数量等详见附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批机器设备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绍兴上虞金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上虞海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上虞海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四川能投坤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076元,由被告绍兴上虞海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绍兴上虞金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灵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壮
附:绍兴上虞金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机器设备抵押物情况表
名称
数量
叉车CPC30
1台
小拉机24D
7台
退火机AT40-4.5
1台
中拉机17DS
1台
小拉机24DW
20台
中拉机SNS-17GS
2台
小拉机SVL-14GS
2台
小拉机LS-FD22D
5台
退火机NBLY-48H
2台
退火机2S-40H
1台
收线机LS-AT20
1台
行车
4台
配电房800KV
1间
消防设备
1套
剪板机
1台
折弯机
1台
卷板机
1台
低值易耗
铁盘1800个、塑盘80000个、铁架280个
手动工具
焊机8台、气机10台、钳台5台、气泵15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