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925民初784号
原告:**德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5MA6NX06829,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兴垦***豪庭20幢10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志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驸,男,1991年5月4日生,汉族,公司监事,现住云南省临沧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鸣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MA6P2QDF8X,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建塘镇香巴拉小镇106栋8**3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鼎鸣**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5MA6Q7BWY14,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拉祜族佤族布朗族自治县勐勐镇勐勐北路422号第二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临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鼎鸣分公司现场负责人,住云南省临沧市**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德源公司与被告鼎鸣公司、鼎鸣**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驸、被告鼎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鼎鸣**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2083.99元,并支付自2022年5月1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372083.99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计算),现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0日止,利息为:25040.5元,本息合计:1397124.52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系***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从事市政工程、电力工程、输变电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等施工经营活动。2021年,被告***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自治县林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配电工程(一期)10KV配电工程项目,同年8月10日,被告***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自治县林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配电工程(一期)10KV配电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自治县林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配电工程(一期)10K配电工程1、2、5、12、13、14幢工程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包括工程设计、材料采购、工程施工等)同时,双方对案涉工程电源接入方式连接要求、新建安装内容、使用的箱变、电缆材料等工程施工内容,以及合同总价款、支付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其中,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按2021年6月7日提供的工程清单下浮40%进行承包(不含税);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150万元,作为原告购买材料及进场施工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电力建设施工合同》
的约定,投入资金、机械设备、人力等进场施工,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购买材料费、进场施工费150万元,严重影响原告的施工,已构成违约。但原告为维护自身的良好信誉,便自行投入相关成本费用,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2022年1月5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同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就案涉工程中原告所享有的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并签订《**自治县林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配电工程(一期)10K配电工程结算书》,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在案涉工程中,原告享有的工程总价款为4619047.5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72083.99元。此外,被告鼎鸣公司**分公司系鼎鸣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二被告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项应承担共同的偿付责任。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故,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自2022年5月1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要求被告承担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鼎鸣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以及事实与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仅剩254765.14元的工程款尚未支付。主要依据以下几点理由,首先我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我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中标**自治县林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标准厂房一期工程室外附属工程,本案的涉案工程是中标工程的其中一部分,我公司于2021年4月10日与总发包方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形式,其中这该份合同的3.5.1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禁止分包,但是***鸣公司**林产业园区项目部在未经授权违反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情况之下,以项目部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署了《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未获授权也是违反合同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我公司认为《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第二,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虽然说该份合同无效,但是结算条款有效,那么涉案的工程于2022年8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虽然合同无效,但是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4条的规定,虽然合同无效,但是结算条款有效,那么依据项目部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双方的结算方式应当是以发包方的审计结论下浮40%向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第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核心证据结算书违反了该结算条款的约定,依据双方结算条款的约定,双方的结算应当是在审计结论出具之后,双方才有可能进行结算,但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结算书出具日期在2022年5月10日,距发包方出具的审计结论上有三个多月的时间,这个结论是不存在的,既然没有存在的结论,那么就不存在结算,因此我们认为该结算书违反了结算条款的约定,缺少依据,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不能依据此证据向我方主张权利;第四,我公司所应支付的工程款仅剩254765.14元,依据发包方的审计结论,原告方实际完成的金额是3501723.34元,那么扣除我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246958.2元,我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仅为254765.14元,因此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针对后续增加的这些诉讼费用的诉请,我们认为保全费和保函费,我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没有诉请那么多,原告也对我公司进行了相应的保全,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被告鼎鸣**分公司辩称,针对原告起诉分公司,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理由从诉状来看,他主要依据的事实理由就是诉状第三页载明的,2022年5月10日,原、被告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是4619047.59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还尚欠工程款137万,对这一情况我公司不予认可。首先他未得到我们分公司的认可,没有我们负责人的签字,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我讲两点:1.本案所涉工程是需要由第三方也就是甲方**林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进行审核或审计的,云南博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这一份结算审核报告确切的时间是2022年7月12日,《建设施工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在施工合同的第二页,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中6.2.3条明确约定了工程结算统计完成,相关资料提交完成,移交建设方使用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工程款按照审计金额拨付至95%,这个条款对比审计报告来看,2022年7月12日才做出来的审计报告,我公司就与原告在2022年5月10日就把账对了,这个程序上来讲是矛盾的,做不出来的;6.1.3条结算方式明确约定,工程暂定造价500万,结算金额以审计金额及工程变更为依据工程增加减少量,那么按照甲方40%、乙方60%的比例来增减,这里明确结算金额,要以审计金额及工程变更为准。所以,我公司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所指5月10日这个结算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我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现场负责人**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驸的微信聊天记录,在2022年7月20日、21日,还有8月,双方还在进行对账的内容,通过上述两个方面,我公司认为,2022年5月10日作出结算书,并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以最后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请求人民法院公平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德源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鼎鸣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德源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证明1.2021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被告将**自治县林业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配电工程(一期)10KV配电工程1.2.5.12.13.14幢委托原告施工(包括工程设计、材料采购、施工);2.合同总价款:按2021年6月7日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下浮40%进行承包(不含税);3.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购买材料款、进场施工费等,被告鼎鸣公司、鼎鸣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8月10日签订合同,并就合同履行进行书面约定。原告德源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自治县林业产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配电工程(一期)10KV配电工程结算书》,用于证明施工完成、交付后于202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就涉案工程,原告享有工程价款为4619047.59元。被告鼎鸣公司、鼎鸣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与鉴定报告相互验证证明,该结算书是被告鼎鸣分公司现场负责人**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驸共同签订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德源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诉讼财产保全保函,诉讼财产保全保险单,保险服务费发票(复印件),保险缴纳通知书,(2022)云0925民初784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原告为了防止被告逃避债务,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实际产生诉讼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担保费4192元,合计9192元,该损失由被告造成,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鼎鸣公司、鼎鸣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申请诉中保全产生各项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德源公司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关于**自治县林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标准厂房一期室外工程未能按照已开票金额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承诺书》用于证明1.案涉工程按照合同要求全部施工结束,并于2022年1月顺利移交项目建设方(**县福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使用;2.2022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案涉工程已办理了工程结算,充分证实双方签署的工程结算单为双方的结算、支付依据,原、被告各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鼎鸣公司、鼎鸣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22年5月10日,被告鼎鸣分公司因不能支付工程款,向原告承诺待工程款收入后再2022年第二季度内对该笔工程款进行足额支付,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德源公司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客户受电工程竣工经验收意见书》(复印件),用于证明1.项目工程于2022年1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并顺利交付业主投入使用;2.案涉工程质保期限为1年自工程投运之日起算,现质保期限已届满。被告鼎鸣公司、鼎鸣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核对且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2022年1月5日,原告转包和分包的工程报请供电部门竣工检验合格后移交业主方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鼎鸣公司、鼎鸣分公司共同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证明1.鼎鸣公司中标**自治县****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林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标准厂房一期室外工程项目;2.双方就中标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工程造价、工程合同、工期、工程质量价款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3.证明施工合同第一部分7.2条明确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的约定组织完成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得进行违法转包和违法分包。合同的第三部分的3.5.1条,明确约定,本工程不得分包的这样一个事实;原告德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鼎鸣公司承包了**县林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标准厂房一期室外工程项目,并将部分工程转包和分包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鼎鸣公司、鼎鸣分公司共同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县林场与园区基础设施建设标准厂房一期室外工程三标段涵补充协议书的配电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用于证明1.涉案工程是于2022年的8月10日方才完成竣工验收和的审计结算,在证据的第35页,有甲方加盖公章的日期是2022年的8月10号;2.依据第三方出具的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参照双方的结算条款计算。原告实际施工的电力安装工程价款总额为3501723.34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该报告的对向是发包方和被告鼎鸣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鼎鸣公司、鼎鸣分公司共同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县林产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配电工程一期10千伏配电工程结算书》,用于证明1.原告的现场负责人**驸向我方的现场负责人**发送,发送的时间是2022年的7月21日,证明截至2022年的7月21日,原被告双方仍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2.2022年7月21日,原告对比结算审核报告之后,另行发送与鼎鸣公司的结算资料。自行重新计算了乙方的工程量和工程款的事实。另外向法庭说明结算书跟原告今天的向法庭已经提交的5月份的这份结算书的内容,形式格式结算内容是一致的,并且建设结算内容第一项,建设方结算金额与审计报告的结论是一致,说明双方对于2022年5月10日的结算价款不真实,从未对结算内容达成一致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中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聊天记录是双方未达成一致合意,对《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双方是对工程量进行核对,本院不予认可;《**县林产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配电工程一期10千伏配电工程结算书》复印件,该份证据是被告鼎鸣公司单方制作,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鼎鸣公司于2022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对“***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县林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标准厂房一期室外工程项目部”公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签字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公司于2023年3月8日作出天禹司法鉴定中心[2023]**字第00103号、[2024]**字第00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鼎鸣公司、鼎鸣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结算书上**签名及项目部公章是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3日,被告鼎鸣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自治县林业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标准厂房一期室外附属工程。
2021年4月10日,被告鼎鸣公司与发包方**自治县福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进行书面约定,合同7.2条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工程维修责任。
2021年8月10日,原告德源公司与被告鼎鸣公司**自治县林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标准厂房一期室外工程项目部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自治县林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配电工程(一期)10KV配电工程分包给原告德源公司,双方就工程履行进行书面约定,合同1.3工程造价:工程造价暂定500万元,合同6.1合同总价款为:按2021年6月7日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下浮40%进行承包(不含税),承包价为300万元;6.2.1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甲方支付给乙方:1500000元,作为乙方购买材料及进场施工;6.2.2进度款待甲方进度款拨付后按比例支付给乙方;6.3.1本工程暂定造价500万元,结算金额以审计金额及工程变更为依据,工程增加减少量按照甲方40%乙方60%的比例增减。原告德源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就进入工地进行准备工作,合同签订后就按合同约定进入工地施工,2021年10月底完工。
2022年1月5日,**自治县福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报请供电部门竣工检验合格后交付业主使用。
2022年5月10日,根据建设方对工程审计要求,导致原告德源公司已开票金额:200万元人民币未能进行支付,被告鼎鸣公司承诺待工程款收入后在2022年第二季度内对该笔工程款进行足额支付。***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治县林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标准厂房一期室外工程项目部**道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德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驸在此承诺书中签名并加盖公章且双方在同一天就**自治县林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配电工程(一期)10KV配电工程形成书面结算书,结算书中明确,结算金额为4619047.59元。被告鼎鸣公司**分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公章。
另查明,被告鼎鸣公司、鼎鸣分公司已向原告德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84万元,电缆费用1406963.6元。2022年2月10日,**自治县福康开发有限责任委托云南博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县林产业园区基础建设项目标准厂房一期室外工程三标段(含补充协议书中的配电工程)进行竣工审核。审核的内容包含部分分包给原告德源公司的工程及转包给原告的配电工程。
还查明,原告德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支出诉讼费用17374元,保全费用5000元及保险担保费用4192元。被告鼎鸣公司、鼎鸣**分公司将电力工程转包给原告德源公司时未经过发包人同意。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被告鼎鸣公司经过招投标取得**自治县林产业园区××房××期室××段的项目,被告鼎鸣公司再次将室外工程部分分包、配电工程转包给原告德源公司,现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鼎鸣公司应向原告德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原告德源公司与被告鼎鸣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条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发包方**自治县福康开发有限责任与被告鼎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7.2条规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等作出书面约定。而被告鼎鸣公司将室外工程部分分包、配电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德源公司并未经过发包人同意。故,原告德源公司与被告鼎鸣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关于被告鼎鸣公司、鼎鸣**分公司应向原告德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多少?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原告德源公司主张被告鼎鸣、鼎鸣**分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依据双方于2022年5月10日出具的结算书,而被告鼎鸣公司、鼎鸣**分公司主张应支付工程款依据是2022年7月云南博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县林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标准厂房一期室外工程三标段(含补充协议书中的配电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对于如何确定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本院认为,首先,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6.3.1本工程暂定造价500万元,结算金额以审计金额及工程变更为依据,工程增加减少量按照甲方40%乙方60%的比例增减,该约定无效。其次,审计法的规定及其立***,是法律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而原告德源公司与被告鼎鸣公司、鼎鸣**分公司之间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因此,案涉工程虽经审计公司审核,审核结果并不能作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结算依据且被告鼎鸣公司、鼎鸣**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2022年5月10日出具的结算书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两被告应向原告德源公司支付总工程款是4619047.59元,扣除电缆费用1406963.6元和已支付工程款1840000元,被告鼎鸣公司、鼎鸣**分公司还应向原告德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372083.99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视为未约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德源公司以1372083.99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原告德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谁承担?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德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支出诉讼费用17374元,保全费用5000元及保险担保费用4192元,属于合理诉讼费用,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72083.99元,并支付以1372083.99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保全费用5000元、保险担保费用4192元,由被告***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374元,由被告***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淋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