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德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某某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9民终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驸,系该公司监事,男,1991年5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志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公司)、原审被告***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鼎鸣**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云0925民初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54765.14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本案保全费5000元,保险担保费用4192元由被上诉人承担;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并且遗漏关键案件事实,应依法改判。(一)1.2022年5月10日签署的结算书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真实、不合法、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在一审庭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自认结算书并非双方真实的结算合意,而是为了应付被上诉人的农民工追索工资签订的。2.结算书缺少双方认可的工程量清单附件,不能反映被上诉人真实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涉案工程涉及多个工程项目,有大量的工程量增减,不可能仅有一张表格即结算完毕。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合法、有效、经过双方一致确认的结算书附件资料证明结算书的真实性。3.结算书共计两项,分别为“10KV线路架设及变压器安装部分”和“室内低压电缆采购安装”,这两项工程内容与《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内容无法对应,结算书只有结算总价,没有任何工程细项证明被上诉人的具体施工工程内容,更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结算总价从何而来。但《**县林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标准厂房一期室外工程三标段(含补充协议书中的配电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工程内容却可与《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应,被上诉人应当收取的工程款仅为254765.14元。4.《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结算金额以审计金额及工程变更为依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2022年7月12日出具,2022年5月10日签署的结算书没有任何结算依据明显虚假。(二)一审上诉人提交了鼎鸣**分公司员工**与被上诉人代理人**附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被上诉人并未否认,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7月21日晚上18点40分,**附向**发送了“与***鸣结算资料”,该结算资料中有一份结算书,内容与2022年5月10日签署的结算书形式几乎一致,但是结算金额完全不一致,其中“10KV线路架设及变压器安装部分”工程内容的“建设方审计金额”与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的内容完全一致。由此可见,双方的结算依据为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并且截止2022年7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尚在就工程款结算进行商议,一审法院遗漏该关键事实认定,以致案件错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结合《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暂定造价500万”,结算金额以审计金额及工程变更为依据,工程增加减少量按照甲方40%乙方60%的比例增减。涉案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双方的约定折价计算工程款。双方明确约定,结算的前提条件是审计金额。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已经验收,可以按照双方约定进行结算,双方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为前提进行结算。三.被上诉人实际还可以向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仅为254765.14元,但其保全远超该标的,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因此本案保全费、保险担保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德源公司辩称,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恳请二审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双方于2022年5月10日依法签订结算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本案的定案依据。结算书中第一、二项分别对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第一、二项。结算书第一项“10KV线路架设及变压器安装部分”结算价款1937386.7元,该结算价款系该部分工程的前置审计价。第二项“室内低压电缆沟支砌、低压电缆采购安装”结算价5761025.95元,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计价向上诉人提供相应结算价款及计价明细,经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确认后,最终双方确认、签署2022年5月10日的结算书。双方在签订结算书前,被上诉人就案涉款项的结算依据、结算明细、结算价款同样通过微信向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报送。《**自治县林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标准厂房一期室外工程未能按照已开票金额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表明,2022年5月10日,双方共同确认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已办理了结算,各方当事人对该***签字、**及其内容真实、合法性均无异议。二、被上诉人一方独立完成《结算书》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的全部工程内容,应享有《结算书》中全部的结算价款,但上诉人在各项结算价款中,在无任何付出、投入的前提下,已提取40%的利润,即第一项结算中提取77万余元、第二项结算价款中提取230万余元,该款项已远超过审计调整的金额。三、被上诉人从未自认过结算书不是双方的真实合意,也未自认过双方签署结算书目的是为了应付农民工追讨工资行为。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是为了规范国有资金的使用,防止国有资金的流失,工程结算行为本身属于民事活动范畴,与审计机构的审计行为并非同一法律性质。所以,不能直接对当事人的结算产生法律后果。案涉工程不属于法定审计范围。五、本案系上诉人违约造成的被上诉人的实际支出、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保全费、保险担保费、诉讼费。
鼎鸣**分公司述称,鼎鸣**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鼎鸣公司一致。关于合同的结算条款6.3.1款电力建设工程结算金额以审计金额为依据应为有效条款,本案是政府投资建设的工程设施,工程款以政府审计结算为依据,电力建设施工合同也是工程一部分,此约定合法有效。通过在案证据,双方结算无支撑材料,在一审中通过微信举证,双方没有结算,一直在沟通金额。鼎鸣**分公司系分公司,不具主体资格,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德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鼎鸣公司、鼎鸣**分公司共同向德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372083.99元,并支付自2022年5月1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372083.99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计算],现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0日止,利息为:25040.5元,本息合计:1397124.52元。2.判令鼎鸣公司、鼎鸣**分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2021年3月23日,鼎鸣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自治县林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标准厂房一期室外附属工程。
2021年4月10日,鼎鸣公司与发包方**自治县福康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进行书面约定,合同7.2条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工程维修责任。
2021年8月10日,德源公司与***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治县林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标准厂房一期室外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林产业园区项目部)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自治县林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配电工程(一期)10KV配电工程分包给德源公司,双方就工程履行进行书面约定,合同1.3工程造价:工程造价暂定500万元,合同6.1合同总价款为:按2021年6月7日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下浮40%进行承包(不含税),承包价为300万元;6.2.1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甲方支付给乙方:1500000元,作为乙方购买材料及进场施工;6.2.2进度款待甲方进度款拨付后按比例支付给乙方;6.3.1本工程暂定造价500万元,结算金额以审计金额及工程变更为依据,工程增加减少量按照甲方40%乙方60%的比例增减。德源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就进入工地进行准备工作,合同签订后就按合同约定进入工地施工,2021年10月底完工。
2022年1月5日,**自治县福康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工程报请供电部门竣工检验合格后交付业主使用。
2022年5月10日,根据建设方对工程审计要求,导致德源公司已开票金额:200万元人民币未能进行支付,鼎鸣公司承诺待工程款收入后在2022年第二季度内对该笔工程款进行足额支付。**林产业园区项目部**道委托代理人**与德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驸在此***中签名并加盖公章且双方在同一天就**自治县××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配电工程(一期)10KV配电工程形成书面结算书,结算书中明确,结算金额为4619047.59元。鼎鸣**分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公章。
另查明,鼎鸣公司、鼎鸣**分公司已向德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84万元,电缆费用1406963.6元。2022年2月10日,**自治县福康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云南博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县林产业园区基础建设项目标准厂房一期室外工程三标段(含补充协议书中的配电工程)进行竣工审核。审核的内容包含部分分包给德源公司的工程及转包给的配电工程。
还查明,德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支出诉讼费用17374元,保全费用5000元及保险担保费用4192元。鼎鸣公司、鼎鸣**分公司将电力工程转包给德源公司时未经过发包人同意。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鼎鸣公司经过招投标取得**自治县林产业园区××房××期室××段的项目,鼎鸣公司再次将室外工程部分分包、配电工程转包给德源公司,现工程经验收合格,鼎鸣公司应向德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德源公司与鼎鸣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条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发包方**自治县福康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鼎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7.2条规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等作出书面约定。而鼎鸣公司将室外工程部分分包、配电工程全部转包给德源公司并未经过发包人同意。故,德源公司与鼎鸣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关于鼎鸣公司、鼎鸣**分公司应向德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多少?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德源公司主***、鼎鸣**分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依据双方于2022年5月10日出具的结算书,而鼎鸣公司、鼎鸣**分公司主张应支付工程款依据是2022年7月云南博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县林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标准厂房一期室外工程三标段(含补充协议书中的配电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对于如何确定结算工程款的依据,首先,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6.3.1本工程暂定造价500万元,结算金额以审计金额及工程变更为依据,工程增加减少量按照甲方40%乙方60%的比例增减,该约定无效。其次,审计法的规定及其立***,是法律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而德源公司与鼎鸣公司、鼎鸣**分公司之间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因此,案涉工程虽经审计公司审核,审核结果并不能作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结算依据且鼎鸣公司、鼎鸣**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2022年5月10日出具的结算书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鼎鸣公司、鼎鸣**分公司应向德源公司支付总工程款是4619047.59元,扣除电缆费用1406963.6元和已支付工程款1840000元,鼎鸣公司、鼎鸣**分公司还应向德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372083.99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视为未约定,依法支持德源公司以1372083.99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德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谁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审理过程中,德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支出诉讼费用17374元,保全费用5000元及保险担保费用4192元,属于合理诉讼费用,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鼎鸣公司、鼎鸣**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372083.99元,并支付以1372083.99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保全费用5000元、保险担保费用4192元,***公司、鼎鸣**分公司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7374元,***公司、鼎鸣**分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应如何认定;二、本案保全费、保险担保费应如何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德源公司向本院提交第1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解压文件,用以证明2022年1月17日,因建设双方需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县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室外电力报审计资料》一组,其中:包括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工程项目的部分项目总价款及构成明细,证实双方于2022年5月10日所形成的结算,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第2组证据:《园区室外-安装工程(结算总价)》,用以证明2022年5月10日,被上诉人将全部结算资料、结算依据、明细提供给上诉人,并经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室内低压电缆沟支砌、低压电缆采购安装)结算价款为5761025.95元,证实双方于2022年5月10日所形成的结算,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经质证,鼎鸣公司对德源公司提交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上诉人发送内容是**县标准厂房建设报审计需求资料,不是双方最终合计结算资料,发过去后经审计机构确认才进行结算;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鼎鸣公司没有收到该证据,该结算资料没有鼎鸣公司代理人签章。鼎鸣**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与鼎鸣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鼎鸣公司、鼎鸣**分公司对德源公司提交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一审证据,能证明系当事人双方结算资料,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无上诉人签章,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另查明,**林产业园区项目部*****分公司成立。
2022年5月10日,**林产业园区项目部向德源公司出具未能按已开票金额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载明:“我公司与德源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签订《**自治县林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配电工程(一期)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现工程已按合同要求全部施工结束,办理了工程结算,并于2022年1月顺利移交项目建设方使用……”。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作出如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上诉人鼎鸣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应根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县林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标准厂房一期室外工程三标段(含补充协议书中的配电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为依据,该结算审核报告系**自治县福康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云南博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其审计行为系对工程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行为,而鼎鸣公司与德源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二者性质不同,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不能当然地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结算。虽然案涉《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结算金额以审计金额及工程变更为依据”,但2022年5月10日,**林产业园区项目部与德源公司签订《**自治县林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配电工程(一期)10KV配电工程结算书》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确认,该结算书实质上系当事人之间就《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了改变,虽鼎鸣公司对《**自治县林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配电工程(一期)10KV配电工程结算书》及《关于未能按已开票金额足额支付工程款的***》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鉴定确认了**林产业园区项目部、**签章的真实性,***亦对双方进行结算事宜进行了确认,***、结算书互为印证,故应当认定案涉工程款的确认及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鼎鸣公司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因鼎鸣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引起的诉讼,德源公司为此提起诉讼、申请保全、并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其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其为此支出的保全费和诉讼保全担保费,系德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一审判决鼎鸣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鼎鸣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74元,由上诉人***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