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马龙区云欣建筑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与马龙县云欣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坤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3民初182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金江路1号。
负责人:高存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通泉镇云龙街。
法定代表人:钱发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林,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坤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行政大道(民政局旁)。
法定代表人:潘成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芳,云南博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潘成伟,男,汉族,1971年7月18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
被告:魏红梅,女,汉族,1986年11月13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
潘成伟、魏红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爱,云南博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钱发元,男,汉族,1949年3月11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
被告:王金昆,男,汉族,1962年6月28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
被告:周楚明,男,汉族,1991年4月4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
被告:胡加祥,男,汉族,1965年1月4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
被告:李保云,男,汉族,1961年12月21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
钱发元、王金昆、周楚明、胡加祥、李保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云南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与被告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坤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成伟、魏红梅、钱发元、王金昆、周楚明、胡加祥、李保云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被告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林,云南坤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芳,被告潘成伟、魏红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爱,被告钱发元、王金昆、周楚明、胡加祥、李保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九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700000元,以及截止借款清偿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9年6月20日为3880571.4元);2.由九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281289.14元)、公告费、执行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3.判令原告对被告云南坤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马龙县户商铺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7月21日:(1)与被告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21001062517071951000002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370万元,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即4.75%),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被告潘成伟、钱发元、王金昆、周楚明、胡加祥、李保云作为被告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的股东,向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共同还款、保证担保、不进行利润分配承诺》,承诺作为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在该笔借款本息存续期内,公司预留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资金后方可进行利润分配。被告魏红梅作为潘成伟的配偶,向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共同还款人。(2)与被告云南坤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210010625170719110000005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主债权为前述贷款;保证方式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抵押物为被告云南坤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马龙县户商铺,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云(2017)马龙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227号。同时,被告云南坤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和《不进行利润分配承诺书》,承诺作为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并承诺对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在该笔借款本息存续期内,公司预留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资金后方可进行利润分配。被告潘成伟、魏红梅作为被告云南坤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向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共同还款、保证担保、不进行利润分配承诺》,承诺对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在该笔借款本息存续期内,公司预留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资金后方可进行利润分配。(3)与被告潘成伟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210010625170719130000006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潘成伟对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被告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370万元,但被告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自2017年9月25日起开始欠息。根据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1.2.1条、11.3条、11.3.4条之约定,被告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根据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签署的《不良资产(债权)批量转让协议》,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将其对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及其从属的担保权利转让至原告,原告作为债权受让方依法享有债权及其从属的担保权利。
被告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l370万元重组贷款未到还款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正在履行中,原告还不能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就是贷款人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格式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1370万元重组贷款借款期限36个月,到期日为2020年7月2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至第42条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到期日为2020年7月21日”,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解释,而应作出有利于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的解释。为此,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只有到了2020年7月21日以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同时,作为债权转让的原告也只能依法于2020年7月21日后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二、l370万元贷款是重组贷款,实际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已还130万元,但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不是l30万元借款的实际还款人。根据2012年马借字第01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案最初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到了2017年7月21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变更为
1370万元。由l500万元缓息重组为1370万元,借款本金己还130万元,但130万元的还款人不是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三、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只是名义借款人,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根据2012年马借字第01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l500万元从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入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的账号(一般户20×××122后,当天即2012年8月12日就汇入曹粉艳开立于曲靖市麒麟区保渡信用社的账62×××455,用于潘成伟和云南坤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并且,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在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一般户账20×××122,实际控制人是潘成伟,因为一般户账20×××122印鉴留的是潘成伟,而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的基本户的开户银行是中国建设银行马龙支行,印鉴留的是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发元。同时,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贷款催收通知书”的签收人是“潘成伟”,为此,本案所涉及借款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是潘成伟和云南坤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不是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四、本案应先处置云南坤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馨二期”的抵押物来偿还借款。由于本案所涉借款是用于潘成伟为法定代表人的云南坤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钢材等建筑材料,并且潘成伟也与钱发元、王金昆、周楚明、胡加祥、李保云达成一致意见:本案所涉借款到期未还,就先处置云南坤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馨二期”的抵押物来偿还借款。五、请求驳回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81289.14元。根据《委托代理协议》5.1的约定:只有取得了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才支付律师代理费,而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律师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高额的律师代理费也不属于本案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的对象。
被告云南坤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借款是用于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紫馨花园建设,不存在改变资金用途情形,潘成伟是公司股东,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罚息、复利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保全费、担保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律师费不是必然发生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成伟、魏红梅辩称,同意云南坤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意见,潘成伟、魏红梅只是担保人,本案应该由借款人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先承担还款责任,再由提供担保的云南坤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抵押物进行拍卖来承担还款责任,不足部分才应该由保证人承担。
被告钱发元、王金昆、周楚明、胡加祥、李保云辩称,一、原告所述借款事实与实际不符。2012年8月12日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年马借字第01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l500万元人民币给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用于购买钢材,并用云南坤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紫馨花园”二期商住楼未开发前土地作抵押担保,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为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的股东潘成伟及云南坤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笔借款转到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的一般户上,而后按照股东潘成伟的要求转到了曹粉艳的账户上面,2016年12月5日,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潘成伟、云南坤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的使用及偿还责任进行了确认。潘成伟及云南坤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到期后,潘成伟及云南坤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了马龙县信用合作联社130万后因为没有偿还能力,2017年6月20日由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与潘成伟达成《关于潘成伟借用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名义贷款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由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向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重组上述贷款,重组金额为l370万元,由于2012年云南坤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来抵押l500万贷款的“紫馨花园”二期未开发土地被云南坤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成商住楼,所以协商后用云南坤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后的房子为这1370万元提供抵押(详见抵押清单),协议也确认了实际使用人与受益人为潘成伟,还款义务也由潘成伟履行。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股东为帮助潘成伟解决资金困难的问题于当日召开了股东大会,讨论研究决定,由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向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重组贷款l370万,并约定该笔贷款到期后若未能按时偿还,先处置云南坤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偿还贷款本息,剩余的贷款本息才用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的财产来提供担保。确认了贷款的使用人、受益人、还款义务履行人及由潘成伟、云南坤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后,才由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向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重组贷款1370万元,并由云南坤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成伟、魏红梅、及钱发元、王金昆、周楚明、胡加祥、李保云提供了担保。二、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2日、2017年7月21日两次向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的分别为1500万元、1375万元的贷款,其使用人及受益人都是云南坤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潘成伟,相应的还款义务也应该由他们履行。钱发元、王金昆、周楚明、胡加祥、李保云看在同为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公司股东的情谊,希望公司及每个股东都能做大做强,因此才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所以请被告云南坤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成伟、魏红梅尽快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三、原告诉请中的相关费用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过高,恳请做出适当调整,主张的律师费用281289.14元只是原告与律所之间估算的结果,根据原告与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第三条、第四条明确约定了本案代理方式为一般风险代理,代理费按照回收净现金额乘代理费率计算,需要根据实际回收的金额或者非现金按照不同比例计算,原告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需要承担的律师费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主张的281289.14元律师费不予认可。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1、营业执照正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开户许可证各一份,2、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3、云南坤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4、潘成伟、魏红梅、钱发元、王金昆、周楚明、胡加祥、李保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具备相应的金融业务资质。二、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210010625170719510000022)一份,6、股东(大)会同意借款的决议一份,证明2017年7月21日,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210010625170719510000022),约定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370万元用于缓息重组,借款期限36个月,到期日为2020年7月21日;借款利率为合同生效日及借款期限内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4.75%),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还款计划为2018年7月21日偿还本金120万元,2019年7月21日偿还本金120万元,2020年7月21日偿还本金1130万元,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则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采取相应措施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7、《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210010625170719130000006)(潘成伟)一份,8、《共同担保承诺书》(潘成伟、魏红梅)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潘成伟、魏红梅)一份、潘成伟与魏红梅的结婚登记证书一份,证明2017年7月21日,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成伟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210010625170719130000006),约定潘成伟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时,魏红梅作为潘成伟的配偶,向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共同担保承诺书》和《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保证责任。9、《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210010625170719110000005)(云南坤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份,10、《抵押物状况声明书》、《抵押承诺书》、《股东(大)会同意抵押担保的承诺书》、《股东(大)会同意抵押的决议》各一份,11、《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云(2017)马龙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227号)一份,12、《抵押贷款三方特别约定书》一份,证明2017年7月21日,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云南坤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210010625170719110000005),约定云南坤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马龙县3户商铺设立抵押权,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的偿还提供担保;2017年7月25日,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龙县3户商铺设立抵押权进行登记,不动产登记证号为云(2017)马龙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227号。13、《共同还款、保证担保、不进行利润分配承诺书》(潘成伟、钱发元、王金昆、周楚明、胡加祥、李保云)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潘成伟、钱发元、王金昆、周楚明、胡加祥、李保云)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云南坤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份、《共同还款、保证担保、不进行利润分配承诺书》(潘成伟、魏红梅)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潘成伟、魏红梅)一份,证明2017年7月21日,被告云南坤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成伟、钱发元、王金昆、周楚明、胡加祥、李保云、魏红梅分别向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共同还款、保证担保、不进行利润分配承诺书》,承诺对《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14、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7年7月25日,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交付借款本金1370万元。15、《企业贷款催款通知书》六份(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四份(云南坤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四份(潘成伟),证明被告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向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利息,因此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7年11月7日起,多次向被告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坤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潘成伟发出贷款欠息催收通知书,要求归还所欠本息。16、律师函一份、邮政国内标准快递单九份,证明债权转让后,原告已经委托律师就借款本金的偿还,以及利息、复利、罚息的支付向九被告发出律师函,但九被告仍拒绝履行清偿义务。三、17、《曲靖市马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之不良资产(债权)批量转让协议》一份(2018年11月26日),18、曲靖市马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8年12月22日)一份,19、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曲靖市马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与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协议的方式完成本案所涉及债权的转让,并已经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四、20、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21、《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128971元,律师费284047.02元。五、补充证据: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截止2019年6月20日欠款本金为1370万元,利息3880571.4元。
经质证,被告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认为系格式合同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对《股东(大)会同意借款的决议》认为已明确应优先处置抵押物,对借款借据认为系孤证,对三性不予认可,对律师函、邮政国内标准快递单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中其他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系孤证,对三性不予认可。被告云南坤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被告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四中律师代理费认为实际发生的为10000元,对利息计算表的罚息复利计算认为过高,请求调整。被告潘成伟、魏红梅质证认为,同意被告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坤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钱发元、王金昆、周楚明、胡加祥、李保云质证认为,同意被告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坤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8月12日借款1500万元事实;三、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电汇凭证一份,证明1500万元资金流向;四、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一般户)印鉴卡一份,证明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在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一般账号20×××122,实际控制人是潘成伟;五、开户许可证、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片各一份,证明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的基本户的开户银行是中国建设银行马龙支行,印鉴留的是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发元;六、企业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贷款催收通知书的签收人是潘成伟;七、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明细各一份,证明云南坤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土地、房屋抵押担保1500万元借款的事实;八、《贷款及债务确认协议》、《关于潘成伟借用**建筑公司的名义贷款的协议》、股东(大)会同意借款的协议各一份,证明潘成伟与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及其股东钱发元、王金昆、周楚明、胡加祥、李保云达成一致意见,本案所涉及借款到期未还,就先处置云南坤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偿还借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三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只能证明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曾经向曹粉艳汇入1500万元,与本案原告主张债权无关联;对证据四、五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借款后将借款用于何地或者借给其他使用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签收人是潘成伟,也加盖了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公章;对证据七、八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云南坤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潘成伟、魏红梅对被告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虽然盖有潘成伟私人印鉴,但公章盖的是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公章,且潘成伟本人是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股东;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钱发元、王金昆、周楚明、胡加祥、李保云对被告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云南坤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成伟、魏红梅、钱发元、王金昆、周楚明、胡加祥、李保云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证明2017年7月21日,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210010625170719510000022),约定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370万元用于缓息重组,借款期限36个月,到期日为2020年7月21日;并对借款利率、还款计划、罚息、复利等作出约定;同日,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成伟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潘成伟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魏红梅向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共同担保承诺书》和《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同日,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云南坤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云南坤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马龙县3户商铺设立抵押权,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的偿还提供担保;2017年7月25日,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龙县3户商铺设立抵押权进行登记,不动产登记证号为云(2017)马龙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227号;2017年7月21日,被告云南坤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成伟、钱发元、王金昆、周楚明、胡加祥、李保云、魏红梅分别向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共同还款、保证担保、不进行利润分配承诺书》,承诺对《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7年7月25日,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被告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发放借款本金1370万元;被告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向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利息,因此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7年11月7日起,多次向被告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坤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潘成伟发出贷款欠息催收通知书,要求归还所欠本息;债权转让后,原告已经委托律师就借款本金的偿还,以及利息、复利、罚息的支付向九被告发出律师函,但九被告仍拒绝履行清偿义务。证据三证明原告与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曲靖市马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之不良资产(债权)批量转让协议》,完成本案所涉及债权的转让,并已经通过公告方式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证据四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证据五证明截止2019年6月20日被告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欠本息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证明被告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其与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至八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7月21日,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370万元用于缓息重组,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7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1日;借款利率为合同生效日及借款期限内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还款计划为2018年7月21日偿还本金120万元,2019年7月21日偿还本金120万元,2020年7月21日偿还本金1130万元,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则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采取相应措施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日,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成伟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潘成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魏红梅作为潘成伟的配偶,向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共同担保承诺书》和《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同日,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云南坤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云南坤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马龙县3户商铺(不动产权证书号为云(2017)马龙县不动产权第0000732号/0000730号/0000697号/0000698号/0000699号等)为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2017年7月25日,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龙县3户商铺设立抵押权进行登记,取得云(2017)马龙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227号不动产登记证明。2017年7月21日,被告云南坤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成伟、魏红梅、钱发元、王金昆、周楚明、胡加祥、李保云分别向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将借款合同项下的法律地位与借款人等同;潘成伟、魏红梅、钱发元、王金昆、周楚明、胡加祥、李保云分别出具《共同还款、保证担保、不进行利润分配承诺书》,承诺对《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7月25日按照约定向被告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370万元。自2017年11月7日起,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向被告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坤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潘成伟发出《企业贷款催款通知书》、《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2018年11月26日,曲靖市马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签订《不良资产(债权)批量转让协议》,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债权批量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18年12月22日在报纸上发布曲靖市马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权转让后,原告委托律师向九被告发出《律师函》,就借款本息进行催收。原告就本案诉讼现实际支付律师费10000元。截止2019年6月20日,被告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下欠借款本金137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3880571.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成伟签订的《保证合同》,魏红梅向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共同担保承诺书》和《保证担保承诺书》,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云南坤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被告云南坤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成伟、魏红梅、钱发元、王金昆、周楚明、胡加祥、李保云分别向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潘成伟、魏红梅、钱发元、王金昆、周楚明、胡加祥、李保云分别出具的《共同还款、保证担保、不进行利润分配承诺书》,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7月25日按照约定向被告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370万元。被告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息。2018年11月26日,曲靖市马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签订《不良资产(债权)批量转让协议》,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债权批量转让给原告,本案原告依法取得本案所涉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后,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该债权转让已通知了债务人及担保人,对债务人及担保人应发生相应效力。
被告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欠款人,应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9年6月20日,被告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下欠借款本金137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3880571.4元,还应承担2019年6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
原告为本案诉讼开支的律师代理费按照合同约定也应由被告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281289.14元,但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本院支持其实际支付的费用。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执行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云南坤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成伟、魏红梅、钱发元、王金昆、周楚明、胡加祥、李保云分别向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将《借款合同》项下的法律地位与借款人等同,故被告云南坤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成伟、魏红梅、钱发元、王金昆、周楚明、胡加祥、李保云在本案中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对于本案中涉及的担保问题,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云南坤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云南坤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马龙县3户商铺(不动产权证书号为云(2017)马龙县不动产权第0000732号/0000730号/0000697号/0000698号/0000699号等)为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马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得云(2017)马龙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227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故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就被告云南坤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辩称重组贷款未到还款日,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则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被告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未按照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可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被告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还不能主张权利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主张其只是名义借款人,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该主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载明的内容不相符,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云南坤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成伟、魏红梅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过高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钱发元、王金昆、周楚明、胡加祥、李保云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坤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成伟、魏红梅、钱发元、王金昆、周楚明、胡加祥、李保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借款本金13700000元及截止2019年6月20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3880571.4元,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由被告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坤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成伟、魏红梅、钱发元、王金昆、周楚明、胡加祥、李保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支付原告开支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就被告云南坤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马龙县3户商铺(不动产权证书号为云(2017)马龙县不动产权第0000732号/0000730号/0000697号/0000698号/0000699号等、不动产登记证明为云(2017)马龙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227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971元,由被告马龙县**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坤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成伟、魏红梅、钱发元、王金昆、周楚明、胡加祥、李保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靖然
审 判 员  廖 锐
人民陪审员  赵云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