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21民初671号
原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玉带路沙坝村一幢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21767026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市**区**建筑有限公司(原名称**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曲靖市**区通泉街道云龙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1738093944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与被告曲靖市**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4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37.50元;3.判令被告在其取得的本案项目工程款中,原告作为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对该收益具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确认如下:自本案建设工程《结算》签署之日(2020年12月2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75%计算到工程欠款140000***为止。
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旋挖钻***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小区项目旋挖钻***桩基础工程的施工。原告于2019年12月4日进场施工,并2020年3月31日依约完成了灌注桩基础工程施工。2020年4月工程进入验收阶段。2020年4月4日原、被告完成对现场工程量的确认。2020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的项目管理人**送达了《工程预(结)算书》。2020年12月25日,应被告方的要求,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扣减,扣减后的项目工程款为1030966.57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90966.57元,尚欠工程款14000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案外人***是原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第六工程处的员工。2019年8月26日,***代表该工程处与我公司进行接洽,并以该工程处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旋挖钻***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找来挖机进行了部分施工,我公司按照约定向其支付了工程款140000元,后来***做不下去,只有退场。***退场后,原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我公司进行联系,双方就上述项目重新签订施工合同,作为第一份施工合同的延续,约定由原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接替***继续施工,将工程做完。因此,本案工程是由***和原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共同完成的,2020年12月25日结算时我公司确认的应付工程款1030966.57元,包含了我公司已经支付给***的工程款140000元,总工程款扣除我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后,我公司只应支付原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工程款890966.57元,该工程款我公司已经付清,故我公司不再欠原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工程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提交了其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的《旋挖钻***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工程预(结)算书》复印件、《现场已完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工程《结算》复印件等证据;被告****建筑公司提交了其与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第六工程处(签约代表***)签订的《旋挖钻***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其向案外人***转账付款的记录打印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手机通话录音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建筑公司提交的《旋挖钻***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其中第2页记载的发包方(甲方)为**县**建筑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为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而第8页乙方处加盖的却是“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第六工程处”及其签约代表***的**,现被告****建筑公司未能提交该工程处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工程处确实存在,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是该工程处的合法代表人,更没有证据证明该施工合同与原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存在接续关系,而且原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对该施工合同上的公章不予认可,并已就此向公安机关报案查处,因此,该施工合同存在重大疑问和明显瑕疵,不足以采信,不能证明被告****建筑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2.被告****建筑公司提交的其项目经理**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打印件,只能证明**向***支付借款、暂借款、破桩款、补足进场款的情况,相应款项是直接支付给***个人,并没有按规定支付给在施工合同上**的“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第六工程处”,也没有支付给原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的员工,而且在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的工程量和工程款结算凭证中,均没有提到要扣除被告****建筑公司支付给***的各种款项,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建筑公司支付给***的款项与本案所诉的工程款有关联。3.被告****建筑公司提交的手机通话录音,从其内容上看,原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的支付给***140000元工程款的情况只是以“嗯嗯”的方式回应,并没有明确表示认可,故不足以证明原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已经认可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140000元工程欠款系其与***之间的纠纷,与被告****建筑公司没有关系的事实。4.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旋挖钻***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该施工合同只载明签订年份为“2019年”,而没有载明具体的月和日,在2021年7月8日的庭后质证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称该施工合同签订于2019年10月28日,而被告****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则称记不清楚具体日期,要等回去查阅相关材料后才能确定,但其此后并没有给予本院任何答复,故该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应根据原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认定为2019年10月28日。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8日,被告****建筑公司(甲方)与原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乙方)签订《旋挖钻***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承包位于曲靖市**区项目的旋挖钻孔基础等施工工程;单价为210元/m;付款方式为进场后提前支付100000元入场费用,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量的70%工程款,待基础验收合格后开发商支付第一笔款时支付余款……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工程款支付完毕失效;等等。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进行了相应的施工。2020年4月4日,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签署《现场已完工程量确认单》,对原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20年5月14日,原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署《工程预(结)算书》,确认工程预(结)算造价为1098414.80元;2020年12月25日,双方签署工程《结算》,确认被告****建筑公司应支付原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工程款1030966.57元(1098414.80元-67448.23元),但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在2020年5月14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被告****建筑公司先后4次向原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890966.57元(300000元+200000元+340966.57元+50000元),而剩余工程款140000元(1030966.57元-890966.57元),被告****建筑公司一直没有支付。2021年5月19日,原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请。
另查明,1.本案所涉及的**区“**·***”小区项目的建设单位为云南荣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建筑公司,原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系向被告****建筑公司承包该建设项目的旋挖钻孔基础等施工工程。2.被告****建筑公司称,代表“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第六工程处”与其签订施工合同的案外人***是常年为原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招揽工程的人,在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一直作为原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的代表人在场负责,对于该主张,被告****建筑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而且经审查,在原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结算书等凭证上,均没有***的任何签字。3.原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认为被告****建筑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上的“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第六工程处”**系伪造,并已就此向其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报案。4.案外人***现在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没有明确具体的仲裁委员会,属于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情形,而且被告****建筑公司在本案首次开庭前也没有对本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本案的实体问题。本案系因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的《旋挖钻***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等证据,被告****建筑公司总计应支付原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工程款1030966.5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90966.57元,还应支付140000元。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的施工合同的延续,其与原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经结算确认的应付工程款1030966.57元,包含了其已经支付给案外人***的工程款140000元,故其不应当再向原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00元,该抗辩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首先,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并没有就该合同涉及案外人***的施工情况、价款支付等事项作出约定;其次,在原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提交的结算书等工程凭证上,并没有***的任何签字;第三,被告****建筑公司支付给案外人***的借款、暂借款、破桩款、补足进场款,既没有按照施工合同支付给在该合同上**的“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第六工程处”,也没有支付给原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而是完全支付给***个人;第四,被告****建筑公司称在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一直作为原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的代表人在场负责,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第五,在2021年6月6日原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的通话录音中,***对****的支付给***140000元工程款的情况只是以“嗯嗯”的方式回应,并没有明确表示认可,故不足以证明原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已经认可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140000元工程款系其与***之间的纠纷,与被告****建筑公司没有关系的事实。因此,被告****建筑公司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应当支付原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下欠工程款140000元。
关于原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12月25日签署工程《结算》时,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没有作出约定,而且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确定该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故应视为付款期限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于剩余工程款140000元,被告****建筑公司可以随时支付,原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也可以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而原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当从该日开始计算。对于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率,因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而是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而代之,故应当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经查,2021年5月19日对应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3.85%。因此,被告****建筑公司应当以欠付工程款1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为3.85%,自2021年5月19日起向原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直到该欠款付清为止。
原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要求对被告****建筑公司在本案建设工程项目中取得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靖市**区**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工程款140000元,并以该140000元欠款为基数,自2021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3.85%向原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直到欠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玉溪市基础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曲靖市**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