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324民初455号
原告:云南公大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116019。
法定代表人:李伟(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男,1969年5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翠湖南路42号1幢3单元501室,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031969********。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环城南路***号。
委托代理人:周富、杨小平,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许朝楠,男,1969年7月23日生,彝族,大学文化,个体户,住南华县龙川镇吕合煤业公司住宿区319号,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41969********。
委托代理人:吴坚,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公大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朝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公大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富、杨小平、被告许朝楠委托代理人吴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2日,案外人国道320线安丰营至天申堂段公路改建工程建设指挥部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G320牛凤龙至天申堂段改建工程C1标段。为履行合同,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南华县王对戈村的20亩土地使用权出租给原告用来建设施工项目驻地、混凝土拌合站、水稳拌合站及辅助设施,使用期限两年即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年租金60000元,两年120000元。合同签订次日,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租金120000元。后原告在租赁土地上组织生产,为生产需要,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诸多合同,租用他人机械、车辆,购买大批水泥、砂石料。2017年8月7日,被告因与原告其他纠纷,指使人驾驶云EZ23**号皮卡车堵塞了项目部大门,为继续生产,原告于9月11日在项目部背面另开一临时出入口,但被告又于同月14日指使他人驾驶上述车辆堵塞了临时出入口,并指使他人驾驶云A519**号车辆堵塞了项目部大门,直接导致原告无法生产经营并停工。原告所租用的机械设备和车辆、水泥、砂石均在项目部场地内。由于被告不允许车辆出入,导致场地内的机械设备和车辆、水泥、砂石无法投入生产和施工使用。经过多次交涉,2018年4月4日被告移除堵门车辆。被告堵门期间,由于不能正常施工而导致原告所承建的公路项目被解除合同,造成原告土地租金、机械设备和车辆租金、水泥沙石低价变卖等损失。从2017年8月7日至2018年4月4日,被告共堵塞原告项目部241天,给原告造成机械设备和车辆租金损失923833.33元、土地租金损失39616.44元、低价转卖水泥损失27791.60元、低价转卖砂石料损失167754.08元,共计1158995.45元。综上,被告堵塞原告项目部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原告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8995.45元;二、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承担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没有对原告承租的场地实施任何的堵门行为,相反原告在场地的出入口设置门杆,因为双方在租赁场地发生纠纷,被告开车前往场地内与原告协商处理相关事宜,原告不让被告进入该场地,致使被告只能将车停在门口,被告处理完相关事宜后,车辆就已经开走,不存在恶意堵门以及长期、连续堵塞原告所诉的大门的任何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照片三张,恰好证明原告不抬起出入口的门杆导致被告的车辆不能进入自己出租场地的事实,因此原告所诉被告堵门严重的与事实不符;2、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2017年6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已经客观的证实了国道G320线牛凤龙至天申堂段改建工程C1标段施工项目已经于2017年6月1日委托王建勋负责管理施工,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张明华已经被清除出场,取消了C1标段的施工资质,而原告所诉被告2017年8月7日起采取堵门的方式系原告的承包人张明华自己没有施工条件后反将责任推卸给本案的被告;3、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清楚看出,与基本的事实相矛盾(1)、原告提交7份合同中,设备出租人张奎领本身就是原告自己的管理人员;(2)、7份租赁合同的时间与原告自己提交的发票时间严重不符,及发票开具在前、租赁合同签订在后,正常情况是签订租赁合同后,张奎领向原告出具发票,但是从原告提交的6张发票(36-41页)来看,6张发票的开票时间分别是2016年7月和8月,而7份租赁合同中有5份的签订时间是2016年11月和12月,也就是说租赁合同还没签,5个月之前就有了租赁费的发票,这显然不符合情理,也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恶意诉讼的嫌疑;(3)原告与出租人高远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6月13日和2017年3月15日,但原告自己提交的代开发票所显示时间是2019年1月11日,与合同时间严重不符。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被告堵塞原告大门的事实?
原告针对所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所举证据:一、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1、《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2、领款单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租用被告土地的情况。三、1、《租赁合同》九份(当庭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2、发票8张(当庭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为组织生产,租用车辆、机器设备的情况。四、1、《水泥购销合同》、《水泥运输合同》(当庭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2、《砂石料采购合同》、客户取款回单、客户存款回单、收据、《运输协议》(当庭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3、《水泥交易协议》、出库单4张、《石料采购合同》(当庭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购买水泥、砂石料及为减少损失低价出卖的情况。五、照片复印件3张,欲证明被告堵塞原告大门的情况;六、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欲证明堵门的两辆车中云EZ23**号车所有人系被告许朝楠。
经质证,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主张与被告无关;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只提供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所举证据:一、授权委托书,欲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关系的事实;二、照片1张,欲证明《土地租赁合同》承租人张明华在被告出租的场地出口处设置门杆的事实;三、银行交易详情,欲证明张奎领是原告的管理人员,在《土地租赁合同》终止后,还以场地附着物所有权人的身份将简易板房以5万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并收取5万元款项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是复印件,不清楚被告从何而来,授权委托书内容是原告授权王建勋作为代理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管是王建勋作为工程代理人还是张明华作为原告的工程管理人,最后承担责任都是由原告承担;之前被告起诉租赁合同纠纷中起诉的是原告,与被告证明的张明华有无施工资质没有任何关联性,对本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照片看不出拍摄时间,该组照片有栏杆的地方与原告提交的被告堵门的地点不一致,照片上的栏杆被告说是因为被告要进入租赁场地,原告不让被告进入场地,从照片可以看出栏杆是固定式的,是禁止通行的,不是我方提交的被告堵门的地方,照片可以看出原告租赁场地上堆放着沙石、停放着机械设备,恰好证明了原告方的砂石料、机械设备都在场地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组证据,看不出付款方是谁,什么款项不清楚,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针对原、被告各方所举证据,综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系3张模糊不清的照片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仅提供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4日,原告因承建G320牛凤龙至天申堂段改建工程C1标段工程需要,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南华县王对戈村的20亩土地使用权出租给原告用来建设施工项目驻地、混凝土拌合站、水稳拌合站及辅助设施,使用期限两年即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年租金60000元,两年120000元。合同签订次日,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租金120000元。此后,原告即租赁机械设备、车辆和购买水泥、砂石料在该土地上作业铺筑公路。2017年8月,双方为土地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开裂、挡墙倾斜倒塌而发生纠纷,该纠纷通过诉讼得到解决。2018年7月29日,原告撤出场地,因实际使用该场地超出合同期限三个多月,原告向被告再支付3万元(按半年计租),同时,原告将场地上建盖的活动板房的附着物以5万元转让给被告。
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用车辆堵塞其项目部大门241天,但欲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仅只能提供三张模糊不清的照片复印件,该三张照片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用车辆堵塞其项目部大门241天及原告租用的全部机械设备和车辆被堵在场地内无法使用这一事实,故原告的起诉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公大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30.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61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尧忠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