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云岭公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公大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某某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民申21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公大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环城南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云,云南经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强,云南经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现住勐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科,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云南公大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8民终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公大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提供的四份询问笔录均为***利害关系人制作,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能证明***的母亲赵良琼发生损害的地点在公大公司涉及的213路段135公里至136公里处。2、公大公司认为赵良琼从三轮车上跌倒不可能造成如此严重的伤害。只有在速度较快或冲击较大或连续翻滚的情况下,才有可能造成如此严重的多部位的损害。一、二审法院均未对此进行严格论证和医学鉴定,仅以***单方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就草率的认定伤情为车辆摔伤所致,有失偏颇。3、损害行为发生的时间与救治时间间隔太久,在八小时内完全有可能出现中断因果关系的情形。综上所述,二审判决是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了有失公正的结果。4、二审适用法律法律错误,同时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公大公司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开工时间晚于赵良琼摔伤的时间,其证明效力大于***提供的证人证言的效力,故请求再审予以纠正二审判决。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1、二审法院对本案诉争事实审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发现场有证人经过以及有其他相应的证人证实,赵良琼是在该路段发生事故,并且赵良琼的伤情经过司法鉴定合法有效,并无疑问。损害后被害人的救助时间是在凌晨3:00,有拨打120记录,故公大公司仅以送医的时间推断否定整个侵害事实没有依据。2、二审适用法律正确。如果公大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由其举证证明,不存在过错。因此仅凭书面的开工令不能证明实际的开工日期。公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大公司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是其提交的开工时间证明,该证明系工大公司单方提交。而本案中证人依尖罕证实赵良琼摔伤地点是国道213路段135公里至136公里附近,同时根据勐腊农场管理委员会龙林生产队的情况说明以及该路段周围农场职工的证人证言,证实公大公司对该路段正在进行施工,并且公大公司在赵良琼摔倒的时,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以及安全警示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从双方提交证据来看,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公大公司提供的证据。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公大公司主张其并未在张小燕母亲赵良琼发生事故时进行施工,其不应当承担赵良琼摔伤后的赔偿责任不能成立。第二,公大公司申诉主张赵良琼伤情不是因为从三轮车上摔伤导致,但其一二审均未申请鉴定或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该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公大公司未在涉案的路段施工时采取安全措施和警示措施,导致***母亲赵良琼摔伤身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一审判令其承担赵良琼损害总额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公大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汤莉婷
审判员  王 娟
审判员  孙少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王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