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云岭公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民申25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8年8月20日生,哈尼族,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康、任延勋,云南乾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4年9月9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标,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一审被告:云南公大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环城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系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李祥,男,1957年2月15日生,哈尼族,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一审被告:洪明,男,1966年5月13日生,汉族,原住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勐先乡小平寨组**号,现住址不详。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以及一审被告云南公大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李祥、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8民终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是与一审被告洪明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与申请人没有合同关系,申请人不是本案石料的使用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二)李祥仅仅是申请人工地上负责伙食等内勤工作的临时工,没有代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结算100多万元石料款的权限,原审认定李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实际上李祥是受被申请人的误导为其誊抄“石料结算单”。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一审庭审中,***、李祥认可李祥是***的员工,认可《**石料结算单》是李祥书写并签名,李祥认可其曾向**支付2万元款项。因此,可以确定**与***在本案中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如上所述,李祥系***的员工,《**石料结算单》系其书写并签名,且向**支付过款项。因此,**有理由相信李祥能够代表***与其进行结算,李祥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于誊抄无需签名,***关于李祥是受被申请人**的误导为其誊抄“石料结算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杨玉华
审判员 农红民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