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1民初13530号
原告:***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伟兵,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代理人:李金顺,云南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云岭公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文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陶正林,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云岭公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伟兵及委托代理人李金顺,被告云南云岭公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设备租赁费738,963.87元;2、判决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9年6月4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9,983元(计算清单附后),并按照该利息标准支付2020年9月1日至款项支付完毕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混凝土搅拌车用于被告工程建设使用,合同第7条明确约定租金支付采取结算后双方确认接收数据后15日内付清月结,后双方按照约定按月进行租赁费结算,但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按月支付租赁费,2019年6月3日原被告进行了最后一次按月结算,之后由于被告工地不再需要租赁设备故停止了租赁行为,经过原告财务统计,在双方合作期间,共计产生设备租赁费3,431,239.87元,但是至今为止被告只支付了2,692,276元,尚欠738,963.87未向原告支付。经过原告多次追讨,至今未付租赁费尾款。另外,被告因为税务变更工作原因,公司名称于2019年10月1日将公司原有名称云南公大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现有公司名称。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原告租赁费的行为和拖欠原告部分租赁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被告答辩称:针对原告方提出的尚欠付的尾款738,963.87元,我方认为该数额现在未经正式的结算单,不清楚究竟欠多少钱;该尾款即便清楚也未到付款时间,因为依据合同的约定是要收到业主方拨款以后,我方才有支付的义务,现在我方尚未收到业主方拨款,根据业主方有部分拨款,我们依照比例再拨付。我方对原告方的拨款已经完全超出了相应的比例范围。
在质证阶段,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设备租赁合同。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云南云岭公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文件、结算单、对账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被告无证据提交。
经本院审理查明并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登记成立于1999年12月17日,曾用名云南公大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1月,原告作为乙方,云南公大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共同签订了《云南公大公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玉楚高速公路子午勘察试验段B6工区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设备,以满足甲方在建工程玉楚高速公路勘察试验段B6工区混凝土输送需要,租用设备名称为规格型号10方的混凝土搅拌车1台,规格型号12方的混凝土搅拌车6台,租金均为每台每月28,000元,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至玉楚高速公路勘察试验段B6工区建设工程项目完工,具体起租、退租时间,甲方提前十五日告知乙方,相关的运输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租赁期满,相关撤场费用也由乙方自行承担,租金结算为双方约定在业主拨款的前提下,乙方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次月15日前与甲方办理上月结算,甲方于双方确认接收数据后15日内付清款项,租金支付为月结,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对于设备的进场及退场时间,原告陈述为2017年1月起,使用至2019年11月份。2017年5月25日、6月1日、8月13日、9月1日、9月20日、10月17日、11月4日、12月4日,2018年1月4日、2月4日、3月31日、5月18日、6月3日、7月5日、8月5日、9月13日、10月3日、11月3日、12月18日,2019年1月3日、6月3日、11月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的工作人员陈明坚、冯旭彪、王琴、张锡婷、马家雷庭等人员进行书面结算。根据结算结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租金为3,431,239.87元,被告已支付的租金为2,692,276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相应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在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双方对租赁物的使用情况进行了结算,虽被告辩解结算是由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进行,未得到被告的授权,但被告也认可部分工作人员为被告的员工,且在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在结算后,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租金后,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738,963.87元;对于被告所辩解没有收到业主拨款,不应当支付租金的意见,与合同所约定的租金支付月结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未在书面合同中进行过约定,结合被告已支付完毕大部分租金的案件事实,本院酌情支持5%即36,94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云岭公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38,963.87元及违约金36,948元。
案件受理费11,590元,由被告云南云岭公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付宜禾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玉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