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赛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腾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昆明赛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102民初1813号
原告:云南腾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浦新路骏信国际汽配城c1-B幢-39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3292393407。
法庭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常国、***,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赛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东小康城K座2单元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795161325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腾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昆明赛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常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出租的吊篮设备,并支付租金867028元;安装、拆卸费、移位费、进出场费用4204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止实际归还上述吊篮设备之日的租金198360元;3.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以1287508元为基数按年24%计算的滞纳金495249元;4.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止实际给付之日以1287508元为基数按年24%计算的滞纳金;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ZLP630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吊篮设备,实际设备规格和数量以原告《电动吊篮进场清单》为准。租赁期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吊篮设备日租金36元/台,安拆费每台700元,移位费每台260元,租费自设备进场起算自拆卸下楼装车之日止,进出场运输费由被告承担,每台600元。合同第十六条同时还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吊篮设备应付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超期付款须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自2017年3月起每月向被告出租吊篮设备,并出具设备进场清单。截止至今,被告尚有95台设备未归还。原告履行了己方合同义务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设备租金。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280000元后,至今未支付其他费用。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已经违约,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及其他费用。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1.根据原告结算的金额,吊篮租金从2017年4月10日到2017年9月20日期间仅为626976元;2.原告承诺被告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7月1日不收取吊篮租金;3.吊篮安装费、移位费、进出场费是需要支付给原告的,被告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这些费用也说明吊篮的安装、拆卸等需要原告进行操作;4.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虚假的发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2019年1月12日形成的《退场清单》的真实性,但对于《退场清单》中签字人员的身份均予以确认,且代表被告签字的**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于其签字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退吊篮的数量,被告不认可《退场清单》中载明的数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退场清单》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2.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五组证据(除第15项外)、第六组证据均无原件,且原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吊篮市场价格截图与本案无关,且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吊篮费用支付明细》、《***情况说明》(证据第33-55页)与本案有关,且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转账明细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提交的《证明》无原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提交的《发票》及验证信息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7.证人**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其所陈述事实较为客观,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力将在后文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ZLP630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即甲方)向原告(即乙方)租赁吊篮设备,实际设备规格和数量以原告《电动吊篮进场清单》为准。租赁期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吊篮租费自吊篮设备进场起算至租赁单位拆卸下楼装车之日止(以双方签字的《吊篮设备进/退场清单》为准。吊篮使用地点为昭通市昭阳区省耕山水项目。吊篮设备日租金36元/台,安拆费每台700元,移位费每台260元。吊篮按约定租期起租,吊篮使用期约为90天,约定实际租期将不少于60天,不足60天按60天结算租金。乙方负责吊篮设备的进出场运输,运输费由甲方承担(进场费:300元/台,退场费300元/台)。乙方负责吊篮进场时安装与拆卸的技术指导,甲方人员应服从乙方现场人员安排并根据现场进度需要配备足够的劳务人员并协调好与土建方的工作。甲方同意每月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吊篮设备应付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工程结束之日付清全部租金。甲方同意如不能按时付清工地吊篮设备应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采取包括设备停用等措施,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超期付款须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吊篮租赁,双方于2017年3月19日至2017年4月26日签订5份《进场清单》确认实际进场吊篮总计129台。2018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拆除吊篮通知》,要求原告及时拆除1-2地块13#、14#楼外墙漆施工吊篮,被告确认收到上述《拆除吊篮通知》。2019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退场清单》载明:“昆明赛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昭通省耕山水项目退吊篮95台。退货单位:**收货单位:邱俊辉”。2019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进行对账,原告制作《吊篮租赁收费/结算单》,被告制作《吊篮租赁结算单》分别对双方租赁吊篮租金进行了统计。根据原告制作的《吊篮租赁收费/结算单》统计,2017年4月10至2017年9月20日的吊篮租金总计为695016元,安装、拆卸费140700元,移位费203580元,进出场费76200元。被告认可原告统计的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9月20日的吊篮租金金额为626976元及安装、拆卸费140700元,移位费203580元,进出场费76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9月2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飞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微信聊天内容载明:“你新开的工地要用吊兰,你叫老高找个人跟老邱学学维修,移位,到时候拉过去用就可以了,如果你用我的人去修,你给发工资”“吴哥,这边租费我就不要了,安装移位你自己出,可能会比这边的高”。
再查明,截止开庭当天,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1408014.99元。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是否有免除被告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7月1日的吊篮租金的意思表示?2.2017年9月20日之后的吊篮租金应当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ZLP630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向原告租赁吊篮,原告依约提供租赁吊篮,故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租金。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交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已经免除了其自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7月1日的吊篮租金,但前述微信聊天记录所表述的事实并不清楚明确,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应认定原告有免除被告租金支付义务的意思表示。被告仍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7月1日的吊篮租金。至于该期间的吊篮租金金额,因原告除提交其单方统计的《吊篮租赁收费/结算单》外,未能提交其计算租金的其他凭证,故对于该期间被告须向原告支付的租金金额应当以被告自认的金额,即626976元为准。另,原告主张的安装、拆卸费140700元,移位费203580元,进出场费76200元亦有被告的自认,故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是根据租赁期限按租赁吊篮的台数及天数计算得出,而租赁期限及吊篮台数则须根据双方签订的《吊篮设备进/退场清单》统计,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双方于2017年3月19日至2017年4月26日签订5份签订了《进场清单》对吊篮进场时间及数量进行了明确,同时举证证明双方于2019年1月12日签订了《退场清单》对吊篮退场时间及数量进行了明确,被告虽不认可吊篮退场时间及数量,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主张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日,被告仍应向其支付实际未退场的95台吊篮的租金919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8年7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吊篮之日止的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于2019年1月12日签订《退场清单》,应当视为已经办理租赁吊篮的移交手续,被告已实际返还所租赁吊篮,故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起算时间应以《退场清单》为准,吊篮租期应自双方签订《退场清单》当天截止,该期间的租金金额为663480元(95台×36元/台/天×194天=6634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吊篮租期截止后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被告自认且原告无异议的已付款项,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吊篮租金为1222901.01元。至于被告辩称吊篮未及时退场系原告拖延拆卸吊篮的抗辩,本院认为,双方合同虽未明确约定吊篮安装、拆卸的义务主体,但原告作为专业设备租赁公司,应当对吊篮的安装、拆卸负责,被告作为承租方,在确定不需要继续承租的前提下,也应当及时通知原告对吊篮进行拆除,并给予合理拆除期限。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知,被告于2018年12月29日通知原告拆除吊篮,原告于接到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即2019年1月12日就已于被告签订《退场清单》,故被告不存在拖延不拆除吊篮的行为,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因滞纳金并非民商事交易用语,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滞纳金实质应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双方虽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明显过高,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双方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对每月应付租金进行结算,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应付剩余租金1222901.01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违约金计算起点为所有吊篮退场,即租期截止日2019年1月12日的次月5日,2019年2月5日起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赛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腾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222901.01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19年2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
二、驳回原告云南腾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30元,由原告云南腾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31%,即7015.3元,由被告昆明赛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9%,即156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段格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