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2923民初2105号
原告:***,男,1975年4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祥,云南匡州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冶一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746891612K。
法定代表人:周军,董事、总经理。
被告:云南轩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自然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P5Q4B4W。
法定代表人:杜建华,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李林庭,男,1973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
原告***与被告中冶一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云南轩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霆公司)、第三人李林庭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冶公司、轩霆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祥云县城西农贸市场改造提升建设项目”系祥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开发,被告中冶公司、轩霆公司经招投标取得该项目的建设工程后联合承建。原告经工友介绍,经工地管理人员李林庭招聘,于2020年12月2日开始到上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每天工资260元,由李林庭按月发放。李林庭具体安排原告工作,原告接受李林庭及被告中冶公司、轩霆公司相关管理人员的管理,原告应遵守的各项规章制度由李林庭及项目管理人员具体落实到原告。2021年1月3日早上9点左右,原告在从事基础浇灌工作中不慎掉入基础预留电梯井基坑,致腰部受伤。伤后原告到祥云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入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林庭支付了原告的住院费用。住院期间,李林庭支付了原告工资5000元。原告虽受李林庭雇请,但李林庭系二被告安排的管理人员,李林庭雇请原告系代表二被告执行职务行为;原告受二被告及其管理人员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原告受雇从事的工作属于二被告承包业务范围;故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二被告不配合原告进行工伤认定,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向祥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便于以自己名义申请工伤认定。但祥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原告的仲裁申请后,于2021年8月4日以“在案无证据可确定争议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本仲裁委员会管辖区域内,而中治公司所在地为河北省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故本案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为由,作出祥劳人仲不字[2021]第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的处理须遵循仲裁前置的法定程序,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地域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有多个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由最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争议仲裁的管辖。”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应由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且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具有优先管辖权。本案中,***与中冶公司、轩霆公司、李林庭虽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但***提供劳务的“实际工作场所地”为祥云县祥城镇城西农贸市场,该地点系双方争议劳动合同关系的实际履行地,属于祥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区域。因此,对***提出的确认其与中冶公司、轩霆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祥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第一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就上述裁判规范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五条亦作出了相同规定。据此,***就本案劳动争议事项应先向祥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本案劳动争议事项未经仲裁情况下直接提起诉讼,与仲裁前置的法定程序不符,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志坚
审判员 王瑞萍
审判员 史有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杨靖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