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8民初8571号
原告:重庆茶山竹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93908934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雨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宏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萱花北干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7152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茶山竹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宏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茶山竹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宏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因司法鉴定而扣除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茶山竹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20日内对茶竹天街1#-6#楼房屋存在的问题(混凝土强度及箍筋间距不能满足设计要求和相关验收规范要求,局部混凝土构件存在钢筋外露锈蚀、蜂窝麻面及碳化深度较大)按照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加固设计方案、施工图(工程编号JG2021-02、JG2021-03)、计算书完成维修,使房屋的耐久性和安全性满足设计剩余使用年限40年的要求;2、要求被告提交竣工图及竣工资料各三套。事实及理由:2009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6979499元,工期为150日历天,建筑工程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等。根据设计要求,所有6栋房屋实体结构混凝土强度等级要求为C30,使用年限为50年。2018年7月2日,重庆交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主要检测结论及建议为该6栋房屋混凝土抗压强度全部达不到原设计要求,且1#、2#、6#楼混凝土强度等级低于C20,达不到现行规范混凝土结构的混凝土强度等级不应低于C20的要求,应及时对该6栋房屋进行结构性能加固。2018年11月5日,重庆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永川区惠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永川区茶竹天街工程项目加固工程费预估及设计费报价的工作联系函”,认为所有6栋房屋实体结构混凝土强度检测值均不满足设计等级C30的要求,且梁、板、柱等混凝土构件普遍存在露筋和钢筋锈蚀现象,各建筑正面现浇钢筋混凝土圆形柱子存在尺寸显著小于设计要求的情形。该院预估认为加固工程费为800万元,加固设计费为53.18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之规定,被告使用强度低于C20、C15混凝土,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拒绝履行维修义务。
被告重庆宏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建了案涉工程,并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严格遵守质量控制和验收制度,所有工程不仅有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最终还通过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验收资料显示,所有的混凝土工程、现浇工程均是合格工程,验收资料中有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砼强度质量评定表、砼抗压强度试验报告单汇总表、砼抗压强度检测报告等。原告作为建设单位,会同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均在相关验收资料上签字。案涉工程早已于2010年10月交付使用,至今已达九年之久,故被告完成的工程是合格工程,且早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称工程不符合设计规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质量检测机构均有质量保障义务,假设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则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所有相关单位均应当承担责任,而不仅仅只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监督下严格按规定取样、送检,包括混凝土在内的材料均检测合格。根据法律规定,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现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十年,原告现在称混凝土不合格,那么原检测及检测机构的合格报告如何产生?本案应当追加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质量检测机构为本案共同被告,且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若不追加,则应当豁免被告的责任。目前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需要维修,即使在使用十年后,案涉工程某些检测数据不符合原设计标准,但也已经超过了保修期。同时,根据相关技术标准规定,检测数据不符合设计规范,但是经过原设计单位的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核算,核算的结果如果是合格的,工程无需做加固和其他处理。因此,如若案涉工程检测数据确有不符合设计规范的情况,在未经原设计单位核算前,没有必要进行维修。原告要求维修的请求不明确,不具有可执行性。假设案涉工程的确不符合安全功能而需要维修,按照现行技术规范的要求,必须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修复方案。维修义务人必须根据经审批后的修复方案进行维修。现原告在缺乏修复方案的情况下就提起诉讼要求维修,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应当得到支持。在鉴定报告中明确表明出现问题与房屋年久失修有关。案涉工程在2010年交付原告后一直由原告负责管理,原告从来没有要求被告方进行过任何的保修期内和保修期外的修理。现房屋检测数据不合格属于原告使用维护不善造成。建筑构件上碳化程度严重,也是属于自然环境和使用维护不当造成,而不是施工问题。故目前没有明确有效的证据证明施工单位的责任是唯一责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维修。本案所涉工程的竣工资料早已归档至永川区住房和建设档案馆,原告要求提交竣工图及竣工资料的要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重庆市永川区茶山竹海红灯笼商业街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是一家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的建筑企业。2009年9月,机械工业第三设计研究院就重庆市永川区茶山竹海红灯笼商业街建设工程作出初步设计方案,其中建筑结构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2009年10月,机械工业第三设计研究院制作了结构设计图,其中结构设计总说明中载明的主体结构设计合理使用年限为50年。2009年10月12日,原告发布招标文件,招标工程为重庆市永川区茶山竹海红灯笼商业街建设工程,工程规模总投资约2349万元,工期为绝对日历工期150天,工程最高限价为17116430.9元。2009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重庆市永川区茶山竹海红灯笼商业街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内容为施工图所示范围,工程量清单所列工程内容,开工日期为2009年11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4月18日,工期为总日历天数150天,合同价款为16979499元。其中通用条款第15.1条约定,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第34条约定,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与发包人签订质量保修书,作为本合同附件;质量保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质量保修项目内容及范围、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方法。通用条款第35.2条约定,发生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的情形时,承包人违约。专用条款第九条约定,承包人提供竣工图及竣工资料各三套。
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包括施工单位、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在内的参建单位共同对案涉六栋房屋的钢筋工程和混凝土工程在内的各分部分项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10年10月25日,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完毕,被告与监理单位重庆市永川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共同制作《工程竣工报告书》,其中载明该工程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符合规范要求,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此后,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被告分别在《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上加盖公章,确认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但设计单位并未盖章确认。被告将案涉工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使用一段时间后,房屋空置至今。
2014年5月15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关于印发重庆市永川区国有企业改革重组实施方案的通知》,其中要求将原告整体并入到重庆市永川区惠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成为其子公司。
2018年,重庆市永川区惠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公司)与重庆交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大检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检测合同》,委托交大检测公司对案涉六栋房屋进行可靠性检测鉴定并出具可靠性鉴定报告,惠通公司为此支付了相应的检测费用,交大检测公司亦出具了检测费发票。2018年7月2日,交大检测公司出具检测报告,其中载明的鉴定目的为:为永川区茶山竹海茶竹天街1-6号楼维护改造设计提供依据,对该六栋房屋进行可靠性鉴定,并提出相关建议。鉴定范围为永川区茶山竹海景区茶竹天街1-6号楼房屋地基基础和上部主体结构。鉴定内容为永川区茶山竹海茶竹天街1-6号楼房屋的上部主体结构体系基本情况调查、结构使用条件调查、承重结构现状评定、上部主体结构材料性能检测分析、地、地基基础现状评定等大检测公司对案涉房屋的图纸资料、房屋使用历史、房屋现状进行了调查,对结构体系基本情况、外观质量、混凝土抗压进行了现场检测,由此得出以下结论及建议:(1)根据永川区茶山竹海景区茶竹天街6栋房屋地基基础及上部主体结构现状,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第7.2.2条,评定该6栋房屋地基基础满足现状使用要求。(2)永川区茶山竹海景区茶竹天街6栋房屋木质构件不同程度的出现损伤现象,已影响其使用功能和使用安全,应及时进行维护维修。(3)永川区茶山竹海景区茶竹天街6栋房屋混凝土抗压强度全部达不到原设计要求,且1#楼、2#楼和6#楼混凝土抗压强度等级低于C20,达不到现行规范混凝土结构的混凝土强度等级不应低于C20的要求,应及时对该6栋房屋进行结构性能加固。(4)该6栋房屋构件轴线间距、构件截面几何尺寸可按原设计图纸核算;1#楼、2#楼混凝土抗压强度等级按低于C15核算,6#楼混凝土抗压强度等级按C15核算,3#楼、5#楼混凝土抗压强度等级按C20核算,4#楼混凝土抗压强度等级按C25核算;框架结构配筋暂按原设计核算,但加固施工前应抽样开凿检查验证。(5)该6栋房屋地基基础满足结构现状使用要求,应根据维护、维修和加固要求对其进行承载力核算;鉴于抽样检测的局限性,加固设计、施工应遵循“动态设计、信息化施工”的理念,根据现场实际状况采取可靠、合理和经济的加固方案。
交大检测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取得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于2018年2月26日取得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检测类别为见证取样检测、地、地基基础工程检测体结构工程检测、钢结构工程检测、市政道路工程检测、市政桥梁工程检测、建设工程质量鉴定。
被告认为上述检测报告是由案外人惠通公司委托,惠通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检测报告是在没有被告参与的情况下做出,没有法律效力。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的鉴定事项为茶竹天街1#-6#房屋主体结构是否存在由于施工导致的质量问题。本院依法委托了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重庆建工检测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接受委托后向本院来函称:①该部分房屋年久失修,并且由于目前检测鉴定行业已经整体取消了施工质量的鉴定资质,故对本案涉及房屋不能再做施工质量的鉴定,但可以做房屋的安全性鉴定,同样可以说明相关的施工质量是否存在问题;②需法院(本案司法鉴定申请方)对相关检测鉴定项目进行明确和细化。原告收到该函告内容后将鉴定内容变更为:1、重庆市永川区茶山竹海景区茶竹天街1-6#楼房屋上部主体结构材料(混凝土、钢筋)性能检测分析;2、性能检测结果与施工行为的因果关系;3、上部主体结果性能加固方案和费用。针对原告变更后的鉴定内容,重庆建工检测中心再次来函称:(1)根据《司法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和推进司法鉴定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规定,2019年12月20日,重庆市司法局收回了除“法医物证、法医毒物、微量物证、环境损害鉴定”四类外的其他类别的单位及鉴定人员的司法鉴定证书和印章,撤销了包括该中心在内的重庆市所有工程检测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资质。现该中心可在中心资质认定证书范围内承接检测鉴定业务,检测鉴定活动符合资质认定和司法鉴定相关规定,报告编号不变,仅去掉编号最前面的“司”字,报告原则上只加盖中心的“检验检测专用章”。(2)申请人提出的鉴定内容包含三项,因该房屋空置数年、年久失修,原材料的部分性能可能会受房屋实际使用状况、维修维护的影响而发生性能退化,导致无法直接鉴定其原材料性能与施工行为的因果关系,并且检测鉴定行业已经整体取消了施工质量的鉴定资质,故对本案涉及房屋不能再做施工质量的鉴定,但可以做房屋的安全性鉴定,且该中心不具备造价鉴定资质。函告中同时建议原告将鉴定内容修改为:重庆市永川区茶山竹海景区天街1#至6#房屋主体结构混凝土强度等级、碳化深度、钢筋配置等检测分析,对房屋主体结构建模计算,并对房屋主体结构进行安全性及耐久性分析,得出房屋目前明确的安全性结论及提出混凝土强度、配筋等可能存在的问题。
原告收到该份函告内容后按照重庆建工检测中心的建议将鉴定内容变更为:重庆市永川区茶山竹海景区天街1#至6#房屋主体结构混凝土强度等级、碳化深度、钢筋配置等检测分析,对房屋主体结构建模计算,并对房屋主体结构进行安全性及耐久性分析,得出房屋目前明确的安全性结论及提出混凝土强度、配筋等可能存在的问题及形成原因。
重庆建工检测中心按照原告最终明确的鉴定内容开展鉴定工作并进行实地勘察。2020年7月15日,重庆建工检测中心出具《检测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和建议为:1、重庆市永川区茶竹天街1#至6#楼房屋主体结构的混凝土强度等级不能满足设计要求,混凝土构件平均碳化深度较大,部分已超过构件的保护层厚度;2、重庆市永川区茶竹天街1#至6#楼房屋混凝土构件的截面尺寸、主筋数量、规格能够满足设计和施工验收规范的要求,部分箍筋间距偏大不能满足设计和施工验收规范要求;3、重庆市永川区茶竹天街1#至6#楼房屋的结构安全性不能满足在荷载作用下的安全使用要求,现有结构的耐久性已不能满足设计剩余使用年限40年的要求。4、建议请有资质经验的设计单位对该项目房屋进行加固设计,以及有资质经验的特种施工单位进行加固施工;5、重庆市永川区茶竹天街1#至6#楼房屋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为混凝土强度及箍筋间距不能满足设计要求和相关验收规范要求,局部混凝土构件存在钢筋外露锈蚀、蜂窝麻面及碳化深度较大的问题,形成这些问题的原因是由于该工程的施工质量不能满足设计及相关验收规范要求导致,也与该房屋年久失修有关。其中对房屋耐久性的评定结论为案涉六栋房屋的混凝土结构的剩余耐久年限均不足6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5万元。
被告对该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为:1、鉴定意见书中没有附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司法鉴定执业证书,且未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2、鉴定依据中缺乏结构计算模型和计算书,在不具备结构模型和计算书的情况下,任何单位无法对结构的安全性和耐久性作出判断,结论中也未看到建模;3、检测设备必须由检测合格的相关依据才能进行检测,但鉴定意见书中未体现;4、鉴定意见书中关于箍筋间距的判断严重违反国家标准的规定,是典型的判断错误,根据国家标准,只要箍筋间距的合格率在80%以上即该项目应判定为合格,鉴定意见书中显示的箍筋间距合格点率超过了80%,但鉴定机构却判定箍筋间距不合格,这是常识性的错误。同时根据国家标准GB50204-2015第5.5.3的要求,绑扎箍筋间距允许的偏差为正负20mm都算合格,鉴定意见书箍筋间距实测数据均在正负20mm之内,但鉴定机构却判定箍筋间距不符合设计要求,这是典型的常识性错误。其因此充分怀疑鉴定机构的专业性和技术能力;5、根据国家标准GB50300-2013第5.0.6条以及国家标准GB50204-2015第10.1.3条的规定,即使经过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国家现行标准检测后实测数据达不到设计要求,但是经过原设计单位的核算并确认仍可满足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仍应当按照验收合格处理。本案所涉工程是由中国机械工业第三设计研究院设计的,所以,案涉工程在使用10年之后,即使有些实测数据达不到原设计标准,按照前面两个国家强制标准的规定,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进行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核算,核算如果是合格的,仍然按照合格工程处理;6、本案所涉工程所有的板、梁、柱的混凝土强度均是合格的,在施工过程中和竣工后都经过了混凝土强度的检测,检测的结果都高于设计标准;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混凝土的强度检测数据是不真实的。7、6#楼柱的混凝土设计标准为C30,鉴定意见书中按C40作为设计标准是错误的。综上,该鉴定意见书缺乏形式要件,鉴定意见中有常识性的重大错误,不应作为证据采信。
被告同时将上述质证意见作为其书面质询内容,要求鉴定人员对此作出答复。本院将被告的书面质证意见转交给了重庆建工检测中心,该中心于2020年9月29日书面回函,就被告的质询内容一一作答。针对意见1的回复为:根据《司法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和推进司法鉴定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的规定,2019年12月20日,重庆市司法局收回了除“法医物证、法医毒物、微量物证、环境损害鉴定”四类外的其他类别的单位及鉴定人员的司法鉴定证书和印章,撤销了包括我中心在内的重庆市所有工程检测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资质,在承接该案的检测鉴定之前,我中心已通过公函向永川法院明确告知了此情况,并说明不能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但可出具检测鉴定报告。现我中心可在中心资质认定证书范围内承接检测鉴定业务,检测鉴定活动符合资质认定的有关规定。
重庆建工检测中心针对被告的意见2回复内容为:本报告检测鉴定依据为国家相关标准、规范、规程等,结合法院提供的相关资料及现场的实际检测数据和调查情况,并采用PKPM软件对该工程进行了结构安全验算,综合相关结果,对该工程的安全性和耐久性作出判断。根据《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第4.1.2条规定,钢筋混凝土结构的混凝土强度等级不应低于C20,鉴定报告只列出验算结果,不附计算书,相关计算书和结构模型等作为原始记录备档在我院档案室,如若需要,经由法院来函提出,通过合法正常程序提供。
针对被告的意见3,重庆建工检测中心回复:本报告所用检测设备均按照国家相关规范进行了送检,并由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所出具的校准证书,校准结果均能满足规范要求且使用日期均在有效期内;报告中只会标明相关设备编号,而计量认证的相关文件和记录是属于我中心报告的原始记录和设备运行记录内容,不会在报告中体现,如若需要,经由法院来函可提供。
针对被告的意见4,重庆建工检测中心回复:《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5.5条钢筋安装规定钢筋间距属于一般项目,第3.0.4条规定一般项目的质量经抽样检验应合格,一般项目当采用计数抽样检验时,除本规范各章有专门规定外,其合格点率应达到80%及以上,且不得有严重缺陷;第5.5.3条钢筋安装允许偏差和检验方法中规定,绑扎箍筋、横向钢筋间距的允许偏差为正负20㎜,检验方法为尺量连续三档,取最大偏差值。本报告中茶竹天街1#至6#楼的箍筋间距检测结果均表明不能达到80%的合格率,故判定其不合格,不能满足设计和施工验收规范要求。
针对被告的意见5,重庆建工检测中心回复:本中心是根据法院委托的鉴定内容工作并得出结论,至于原设计单位是否根据我中心检测鉴定结果进行计算符合问题不属于我中心工作范畴。
针对被告的意见6,重庆建工检测中心回复:法院提供该工程相关资料中无任何资料或检测报告表明该案所涉工程的板、梁、柱混凝土强度之前验收是合格的,我中心根据国家相关规范对该工程进行了混凝土强度的实体检测,检测结果表明该工程板、梁、柱的混凝土强度不能满足设计要求。我中心对检测数据负法律责任,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以我中心现场实测数据为准。
针对被告的意见7,重庆建工检测中心回复:根据法院提供的红灯笼商业街6#楼竖向构件平布置及配筋图可知,6#楼有部分混凝土柱的设计标准为C40,其余部分混凝土柱的设计标准为C30,报告中分别对6#楼设计强度为C30及C40的混凝土强度进行了批量评定。
因前述鉴定意见书的综合分析中提到案涉房屋应立即采取修复或其他提高耐久性的措施,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双方共同选定了具备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工程设计行业资质的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维修加固设计方案。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于2021年2月制作了《重庆市永川区茶竹天街2#至6#楼加固项目施工图设计结构计算书》、《重庆市永川区茶竹天街1#楼加固项目加固设计施工图》和《重庆市永川区茶竹天街2#至6#楼加固项目加固设计施工图》。原告为此向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5万元。被告认为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供的资质证书中并未注明其具备加固设计资质,且该研究院出具的计算书和施工图是否合理也无法确认。
另查明,被告在重庆市永川区住房和建设档案馆调取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包括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记录、混凝土及砂浆强度质量评定表和抗压强度试验报告单汇总表及检测报告以及档案卷内目录表。
本院还查明,被告于2020年3月将其名称由重庆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宏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于2020年3月16日取得更名后的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是否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及产生的原因、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维修责任以及被告是否已向原告提交竣工资料及竣工图。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案涉房屋是否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及产生的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案涉房屋是否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涉及建筑相关专业知识,需要通过鉴定加以证明。原告遂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重庆建工检测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经过现场勘验并通过专业核算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针对被告提出的鉴定意见书中没有附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司法鉴定执业证书,且未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的问题,2018年8月22日司法部与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共同发出的《司法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和推进司法鉴定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第三条中,明确规定废止《司法部国家认证认可鉴定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司法鉴定机构评审补充要求》,即司法行政部门不再对除需要检测实验室的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进行资质认定或认可,《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司法鉴定机构评审补充要求》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文书应包含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号、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号也因该要求被废止而不再执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九条规定:“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重庆建工检测中心是列入重庆地区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且该中心具备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认定证书,同时具备主体结构工程检验检测条件和能力,本院依法将专业问题委托该中心鉴定,符合法定程序,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故对被告关于重庆建工检测中心鉴定资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重庆建工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案涉房屋存在混凝土强度不足、箍筋间距不能满足设计要求、钢筋外露锈蚀、蜂窝麻面及碳化深度角度的问题,形成这些问题的原因是由于工程的施工质量不能满足设计及相关验收规范要求导致,也与房屋年久失修有关。但从鉴定意见书的分析可知,产生这些问题的主要问题在于被告的施工,尤其是导致房屋剩余耐久年限减少直接相关的钢筋外露导致锈蚀和混凝土强度不足问题。在原告起诉前,时任其母公司的惠通公司委托了交大检测中心对案涉房屋可靠性进行鉴定,该中心同样具备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主体结构工程检验检测资质。该中心作出的混凝土强度结论与重庆建工检测中心所做结论基本一致,检测的数据基本吻合。两份检测结论足以证明案涉房屋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且剩余耐久年限远远低于设计使用年限,应当及时进行加固维修。
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维修责任。
被告辩称根据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第5.0.6条以及国家标准GB50204-2015第10.1.3条的规定,即使经过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国家现行标准检测后实测数据达不到设计要求,但是经过原设计单位的核算并确认仍可满足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仍应当按照验收合格处理;本案所涉工程是由中国机械工业第三设计研究院设计的,所以,案涉工程在使用10年之后,即使有些实测数据达不到原设计标准,按照前面两个国家强制标准的规定,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进行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核算,核算如果是合格的,仍然按照合格工程处理。本院认为,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所附条文说明,其中对5.0.6条的说明中注明,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鉴定后认为达不到规范的相应要求,即不能满足最低限度的安全储备和使用功能时,则必须进行加固或处理,使之能满足安全使用的基本要求。前述第5.0.6条的规定是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对于工程达不到设计要求时的处理方式,该条文说明中是对达不到国家标准时的处理方式。国家标准是建设工程施工应当满足的最低标准,而在建筑工程实际建设中,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可以做出高于国家标准的约定,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因此通过竣工验收并不能免除施工方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工程内容为施工图所示范围,即应当按图施工,而图纸中明确载明了混凝土强度标准。现有两份检测报告已证实案涉房屋存在主体结构上的质量问题,未达到设计要求,甚至部分房屋未能达到国家标准的要求,且存在安全隐患。因此,无论是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还是建筑法相关规定或者前述《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被告作为施工单位都应当承担维修责任。
被告同时辩称案涉房屋已过保修期。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竣工验收合格并不能免除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工程保修期内的保修义务。本案案涉工程的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因此该房屋的主体结构工程保修期应为50年。被告辩称已超过保修期的理由以及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为由辩称其已无保修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还辩称案涉房屋的监理、勘察、建设单位均应共同承担责任,但两份检测报告已明确房屋存在的问题系应施工造成,即便年久失修也被列入原因之一,但主体结构的维修义务也属于被告,与勘察和监理无关,被告的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如何维修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共同选定了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制作加固方案,该研究院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放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其中载明的资质等级为: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工程设计行业资质是指涵盖某个行业资质标准中的全部设计类型的设计资质。同时,该标准中还规定了工程设计行业资质设甲级、乙级和丙级三个级别,其中甲级资质的承担业务范围包括本行业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工程及其配套工程的设计业务,其规模不受限制。故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完全具备出具案涉工程加固设计方案的设计资质,且被告没有对该研究院制作的加固方案提出任何不合理的意见和证据,故本院对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构计算书和两份施工图纸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按照该施工方案进行维修。同时,根据本院向鉴定人员的了解,加固施工至少需要耗时三个月。原告要求的20日按常理无法完成维修,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是否已向原告提交竣工资料及竣工图。
在本院组织双方提交鉴定资料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竣工图一本即竣工图电子版,被告在举证阶段向本院提交了在重庆市永川区住房和建设档案馆调取的竣工验收资料,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提交了竣工图及竣工资料,至于被告是否按合同约定足额提供了三份,本院认为无论是竣工图还是竣工资料均系可多次、反复复制的书面或电子文件,即便被告未能提供三份,原告也能根据现有资料自行复制,没有必要通过法院判决解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竣工资料和竣工图各三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宏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制作的《重庆市永川区茶竹天街2#至6#楼加固项目施工图设计结构计算书》、《重庆市永川区茶竹天街1#楼加固项目加固设计施工图》和《重庆市永川区茶竹天街2#至6#楼加固项目加固设计施工图》对重庆市永川区茶竹天街1#至6#楼开展维修施工,并于三个月内完成施工;
二、驳回原告重庆茶山竹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520元,减半收取35760元,鉴定费30万元,共计335760元,由被告重庆宏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茜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