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8民初10173号
原告:***,女,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宇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萱花北干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60876569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重庆宏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萱花北干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7152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宇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宏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宇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宏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2日,二被告因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委托***以转账方式向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支付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二被告借款后按约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月12日,此后二被告未再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重庆宇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借款时,重庆宇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一套人马,二块牌子运作,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借款实际为其公司使用,借款后按约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月12日属实。现公司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重庆宏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2日二被告因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通过委托亲属(婚亲)***向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交来贷款金额贰拾万元整收款人单位加盖重庆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上同时还加盖了重庆宇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二被告借款后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月12日。后二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但二被告均未支付。
同时查明,2020年3月16日,重庆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宏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
庭审中,***自述借款时重庆宇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一套人马,二块牌子运作,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原告的借款实际为重庆宇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
本院认为,重庆宇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支付***,重庆宇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加盖重庆宇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重庆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证明借款为重庆宇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原告与重庆宇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口头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的月利率2%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外,其余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部分合法有效。借款后,因重庆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宏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照法律规定,重庆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由更名后的重庆宏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借款未约定归还时间,二被告应在原告要求归还时及时归还,其久拖不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宏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宇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宏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之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0元,减半收取3760元,由被告重庆宇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宏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