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8民初3784号
原告:***,男,194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雨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宇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宏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重庆宇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宏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宇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宏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1月12日、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重庆宇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且利息从2012年1月支付至2014年1月底,后因经济困难未继续支付。
重庆宏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企业变更资料1份、收条原件2张、交易明细2份作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重庆宇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重庆宏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前的企业名称)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1月12日、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150000元,共计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两张,原告则于2012年1月12日、2013年2月28日向二被告转账支付了借款。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与原告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并实际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底。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
另查明,2020年3月16日,重庆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宏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尚欠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重庆宏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重庆宇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宏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205.8元,由被告重庆宇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宏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