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重庆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晓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6789号

原告:重庆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锦湖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0061689C。

法定代表人:芮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珊珊,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厚玲,女,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晓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汉渝路小学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6593346XC。

法定代表人:刘小锋,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晓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晓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燃气费310459.6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19年10月18日起,以燃气费31045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燃气费支付完毕之日止);2、财产保全担保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天然气供应企业,被告系一家在重庆市渝北区注册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向被告服务的小区和居民供应天然气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燃气费。截至2019年10月17日,被告尚有310459.6元未向原告支付。且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2019年10月17日,在原告的再次催告下,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从2019年10月开始,在当月完清正常产生的天然气费用的基础上每月支付2万元,用于清缴上述欠费,2020年6月30日前清缴完毕。但截止至起诉日,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欠费。

被告重庆晓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服务的小区和居民供应天然气。2019年10月17日,被告作为“还款单位”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载明:截至2019年10月17日,还款单位欠重庆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310459.6元燃气费,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承诺分期还款:2019年10月30日前付清2019年10月实际产生的民用总表天然气费用,从2019年10月起,在当月付清正常产生的民用总表天然气费用的基础上追缴2万元的历史民用总表欠费,直至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燃气欠费,如果未按还款承诺书执行,一切后果由重庆晓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后未支付过燃气费;原告因本案产生了保全担保费1000元,原被告未约定由被告承担该费用,但《还款计划承诺书》中约定了“如果未按还款承诺书执行,一切后果由重庆晓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系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逾期罚息利率做了上浮。

以上事实,有《还款计划承诺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供用气合同关系成立,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还款计划承诺书》载明的内容,截至2019年10月17日,被告欠原告310459.6元燃气费的事实成立。被告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欠燃气费,但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后未支付过原告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燃气费310459.6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从2019年10月18日起逾期支付燃气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原告另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当庭提出产生了保全担保费1000元。《还款计划承诺书》所载“如果未按还款承诺书执行,一切后果由重庆晓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不能视为明确约定了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因原被告未约定保全担保费的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其将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晓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燃气费310459.6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19年10月18日起,以燃气费310459.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燃气费支付完毕之日止,并以从2019年10月18日起,以燃气费31045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燃气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金额为限);

二、驳回原告重庆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12元,保全申请费2070元,合计5082元,由被告重庆晓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卫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朱益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