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重庆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杰帝华昱实业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10521号
原告:重庆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双龙湖街道锦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0061689C。
法定代表人:芮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珊珊,女,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梅,女,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杰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双龙湖街道双龙西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616086060。
法定代表人:田一敬。
原告重庆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燃气”)与被告重庆杰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帝**”)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燃燃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燃燃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燃气费673882.5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迟延支付气款而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以508022元为本金,从2019年3月31日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以165860.59元为本金,从2020年3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均按月利率2%计算,以上两项暂计140752.23元,剩余资金占用费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服务的小区和居民供应天然气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燃气费。截至2020年2月29日,被告尚有673882.59元未向原告支付。且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未支付。2019年4月23日在原告的再次催告下,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承诺2019年4月25日前完清2019年3月份正常产生的民用总表天然气费用,并从2019年5月开始,在当月完清正常产生的天然气费用的基础上每月追缴6万元的历史民用总表天然气费用,直至2019年12月31日前清缴完毕。但截止至起诉日,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欠费。后原告多次电话、当面催款,并发送《催款函》《往来余额确认函》与被告对账、催款,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
被告杰帝**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天然气供应企业向被告服务的小区和居民提供天然气,后在双方履约过程中,被告欠付原告供用气费用。2019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载明:“截至2019年3月30日止还款单位仍欠付贵司天然气款508022万元整,由于资金周转困难,现提出如下还款计划:分期还款2019年4月25日前完清3月份正常产生的民用总表天然气费用,从2019年5月开始,在每月完清正常产生的民用总表天气燃费用的基础上追缴60000万元的历史民用总表天然气欠费,直至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完历史民用总表欠费”。被告杰帝**在还款单位处盖章。该承诺书中“万元”系笔误,金额单位应为“元”。
2020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函》,载明:“截至2020年2月25日贵公司欠我公司燃气费673882.59元尚未支付,严重影响我公司的资金周转和生产经营。请贵公司收到此函后即刻将上述逾期欠款汇至我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后被告法定代表人田一敬在该催款函上签字。
2020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往来余额确认函》,载明截至2019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508022元,截至2020年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673882.59元,被告在“数据证明无误,请款要求已知悉”处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双方对账确认之后,被告并未支付欠缴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电子回单、往来余额确认函、催收函、还款承诺书、《杰帝物业欠费明细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供用气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673882.59元未付,有双方盖章确认的《往余额确认函》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缴天然气款673882.5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应当从逾期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被告的承诺或者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合理期限内进行支付。其中508022元,被告承诺在2019年12月31日前还完,对于该笔款项,被告应当从2020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另外的165860.59元欠款,从原告向被告发出且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催款函》以及《往来余额确认函》的内容来看,被告应当在2020年4月1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故针对165860.59元欠款的资金占用费用应于2020年4月11日起算。针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因原、被告双方就逾期支付天然气费的违约后果未作约定,且原告庭审中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因被告逾期支付该款项所致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标准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杰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杰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燃气费673882.59元;
二、被告重庆杰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508022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以165860.59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1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6.35元,减半收取5973.2元,由被告重庆杰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4593.2元,由被告重庆杰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