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7158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1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霞,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锦湖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0061689C。
法定代表人:邓耀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珊珊,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清,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中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立案后,由审判员郭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霞,被告重庆中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珊珊、张文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1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2004年12月进入公司,2017年11月3日被告抽调原告前往廊坊文安中燃公司工作,由于原告的父亲患病需要住院治疗,原告即向文安中燃公司请假5天(2017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10日),得到公司领导同意后便赶回重庆为父亲办理住院等相关手续,后被告却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给其造成巨大精神和经济损失,故依法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中燃公司辩称,原告未履行请假审批手续擅自离岗,其旷工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实体合法且程序合法,且原告亦曾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工作期间劣迹斑斑,不知悔改,继续留用后患无穷,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8日,***与重庆中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约定,***同意按重庆中燃公司生产工作需要在科室相关部门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和要求是重庆中燃公司法定代表委托各部门负责人确定***工作岗位,并执行重庆中燃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4年12月6日至2007年12月6日止。对重庆中燃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约定为以下情形: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重庆中燃公司依法建立的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重庆中燃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4、泄露重庆中燃公司商业秘密,造成重大影响或经济损失的;5、被开除、除名、劳动教养和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多次续订劳动合同。
2017年11月3日,***被重庆中燃公司派往廊坊文安中燃公司。2017年11月9日,重庆中燃公司向***书面邮寄了“关于督促员工***完善请假审批手续的通知”,在该通知中,重庆中燃公司称,***于2017年11月5日以“父亲需要做手术”为由向派驻公司申请事假,请假时间为2017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10日共计5天,在未完成相关请假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17年11月6日擅自离岗,截至2017年11月9日,仍未提供相关资料也未完善请假审批手续,故通知其于2017年11月13日上午12点前提交前述资料并完善相关请假审批手续,逾期未能提供的,其擅自离岗行为视为旷工,公司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进行处理。2017年11月14日,重庆中燃公司向其工会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在该函中,重庆中燃公司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和《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第三款第二项的相关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请工会在收到此函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公司将对工会的意见进行研究,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做出最终处理决定。2017年11月16日,重庆中燃公司工会主席成某某在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的复函中,称公司工会于2017年11月14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根据函告内容,经研究,同意按公司处理意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对***进行处理。该函落款单位为重庆中燃公司工会,工会未盖章,成某某以工会主席身份签字。2017年11月17日,重庆中燃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认为***在工作期间未经批准自行离岗或超假但未办理续假手续按旷工处理,旷工行为视为严重违反重庆中燃规章制度,经工会及公司研究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工资结算至2017年11月5日,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已送达给***。
庭审中,重庆中燃公司提供了其2015年5月1日实行的员工考勤休假制度,该考勤休假制度第十条规定,旷工行为视为严重违反重庆中燃规章制度,如有旷工将依下列规定处理:1、旷工半天扣除1天的工资,旷工一天予以警告处分并扣除2天的工资;2、无故旷工两天,给予警告处分,扣除当月绩效工资,降薪1档;3、员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三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六天的,公司有权予以辞退。第二十二条对事假的规定为:请事假2天内(含)须提前2天提交流程并经部门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审批,请2天以上必须提前3天以上提交流程经总经理审批完成,每人每年事假不能超过30天,未经批准自行离岗或超假但未办理续假手续的按旷工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外派到其他项目公司的员工的考勤及休假制度依据所在项目公司的管理制度执行。***等职工在该制度尾页上签字。重庆中燃公司还提供了其2015年5月28日创建的《重庆中燃员工考勤休假制度》审批流程,该审批流程显示该制度经部门经理、分管领导、总经理等层层审批,直到6月9日审批结束,2015年6月12日,重庆中燃公司向公司各部门发布通知,请各部门组织全体员工学习,并严格按照该制度进行。庭审中,重庆中燃公司的客户主管龚某及客户部入户安全检查主管叶某某出庭证实公司的考勤休假制度在公司的公示栏中公示过,***与证人均在公司客户部工作,部门组织学习过公司考勤休假制度,但***是否参加了学习记不清了。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父亲确实生病住院提供了其父亲的出院证,该出院证载明其父亲于2017年11月12日因冠心病等疾病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入院治疗,于2017年11月16日出院。对于请假一事,***的陈述是因父亲生病须回重庆照顾父亲,故书面向派驻公司提交了书面请假审批单,当时派驻公司的领导较忙,承诺其准假,但未在请假审批单上签字,称事情忙完后补签,故***就离开派驻公司,后***微信与派驻公司综合部的负责人李某聊天,询问派驻公司领导是否在请假审批单上签字,李某称派驻公司经理张某某在该请假审批单上签了字,***遂请求李某将该请假审批单拍照好微信发给***,庭审中,***提供了其与微信名为猕猴桃,迷住你以及微信名为笨小虎的微信聊天截图,以及请假审批单的复印件,该请假审批单申请时间为2017年11月5日,载明申请人***,请假事由父亲需要做手术,请假时间为2017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10日,该请假审批单总经理审批一栏签名为“张某某”。***称微信名“猕猴桃,迷住你”系派驻公司综合部负责人李某,微信名“笨小虎”为派驻公司客户服务部副经理刘某。重庆中燃公司对***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及请假审批单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微信名“猕猴桃,迷住你”以及微信名“笨小虎”不能确定其真实身份,***提供的有张某某签字的请假审批单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同时,重庆中燃公司提供了与***所提供的员工请假申请审批单一样由***作为申请人的员工请假申请审批单复印件一张,该审批单总经理审批一栏为空白,重庆中燃公司以此证明***向派驻公司书面交了请假申请审批单后未经派驻公司更未经过重庆中燃公司同意就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对该申请审批单的原件,重庆中燃公司称在派驻公司处,故法庭责令其在庭后10日内提交,现重庆中燃公司未提交审批单原件。庭审中,***和重庆中燃公司对***的基本工资为3500元每个月无异议。
庭审中,重庆中燃公司还提供了***于2016年1月22日所写的保证书以及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与***的诫勉谈话记录,以证明***在工作期间劣迹斑斑,不知悔改,若继续留用必将后患无穷。
上述事实,有社会保险证明、劳动合同书、解除合同通知、员工请休假审批单、微信截图、出院证、员工考勤休假制度、发布考勤休假制度的通知、谈话记录及保证书、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被告所提供的2015年5月1日正式实行的员工考勤休假制度,系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虽有劳动者本案原告***的签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制度是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后制定,其提供的审批流程也不能证明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后制定,其在2015年6月12日发布该休假制度后,虽在部门中组织学习过,但从庭审被告的证人证明的事实看,也不能证明***参加了学习并对该制度进行了认可,故被告重庆中燃公司的该考勤休假制度,制定前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制定后未组织原告***学习并得到***的认可,故被告的休假考勤制度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被告不能以该制度的规定内容认为***违反制度从而解除与***的劳动合同。退一步讲,即使***没有履行请假手续或请假手续流程未进行完毕,其考勤休假制度也能约束***,但根据被告考勤休假制度第十条规定,只有员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三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六天的,公司才有权予以辞退。被告也未提供原告***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且经被告批评教育仍无效的证据,***的休假时间是从2017年11月6日至11月10日,只有5天,也不符合旷工时间超过六天的规定,被告也无权辞退原告***。
同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认可原告***向公司提交了员工请假申请审批单,并提供了该员工请假申请审批单复印件,该复印件总经理审批一栏系空白,以此证明其请假未得到领导审批,但原告***提供的员工请假申请审批单上总经理审批一栏有张某某的签字,双方当事人均陈述该员工请假申请审批单的原件在被告外派公司处,只要将请假申请审批单的原件提取,自然就能知道总经理审批一栏是否有张某某签字,但被告在法庭要求的举证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供该请假审批单原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结合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和请假审批单的复印件,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向外派公司申请了请假并得到外派公司的同意。关于被告重庆中燃公司所称按照其公司考勤休假制度,外派人员的请假除了应该得到外派公司的同意外,还应当经过重庆中燃公司同意,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而根据被告重庆中燃公司提供的员工考勤休假制度第二十五条规定,外派到其他项目公司的员工的考勤及休假制度依据所在项目公司的管理制度执行,故原告***的请假得到了外派公司的同意,应当视为原告***已经履行完成请假手续。
综上,***履行了被告公司规定的请假审批手续,不存在旷工,且即使***未履行请假审批手续,按照公司的休假考勤制度也不能据此予以开除,更何况被告的休假考勤制度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事后也未得到***认可,本身就不能以此约束原告***,故被告重庆中燃公司开除原告***系违法解除。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重庆中燃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因双方均认可***每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从2004年12月6日到被告处工作到2017年11月17日为12年零11个月,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之规定,应当按照13年计算,故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赔偿金为91000元(3500元×2×13),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9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莉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莫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