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渝0109执2867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重庆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锦湖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0061689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重庆上善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镇同熙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67338535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关于重庆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重庆上善置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渝0109民初49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重庆上善置地有限公司应交纳执行案款621458.82元、执行费8615元。
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受理,由承办法官***实施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全部义务。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等财产,于2023年5月9日冻结被执行人重庆上善置地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实控金额为0元;于2023年5月16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重庆上善置地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区***镇庆文路33号2-1至2-17房屋;于2023年5月2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重庆上善置地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区***镇共13套停车用房,查封期限为三年。上述财产需要继续冻结(查封)的,请在冻结(查封)到期前30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此外,本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银行存款、不动产、动产、公司股权、其他财产性权益、应收债权等可供处置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有效的执行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被执行人重庆上善置地有限公司的申请解除了对该公司在民生银行**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账号:6********)的冻结。申请执行人重庆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被执行人重庆上善置地有限公司又以被本院查封的位于**区***镇同康路18号的停车用房为“保交楼”项目为由请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重庆上善置地有限公司以“保交楼”项目为由提出的执行异议正在审查中,故案涉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重庆上善置地有限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其未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渝0109执286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终结本案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具备执行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审判长 ***
审判员 贾 纬
审判员 龚 雪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