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蜀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达必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蜀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8601民初727号
原告:重庆达必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MA5U6HE79U。
法定代表人:付银洁,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礼元,重庆坤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蜀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91225750K。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重庆达必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必拓公司)与被告重庆蜀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汉环保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达必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礼元到庭参加诉讼。蜀汉环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必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蜀汉环保公司立即向达必拓公司支付运费42864元,并从2017年10月13日起按照24%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19年10月12日(暂计利息为20547.72元)利随本清,以上两项费用共计63411.72元;2.蜀汉环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达必拓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2017年5月承运了蜀汉环保公司的污染土,从高九路起运,终点是合川三汇,约定每吨的运费是60元。双方于2017年10月13日进行了对账,蜀汉环保公司尚欠达必拓公司运费42864元。达必拓公司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蜀汉环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达必拓公司于2016年12月、2017年5月为蜀汉环保公司承运一般污染土,从高九路运输至合川区三汇镇。2017年10月10日,达必拓公司向蜀汉环保公司发出《征询函》,其中载明2016年12月产生的运费金额为41586元,2017年5月产生的运费金额为1278元,共计42864元。蜀汉环保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确认该《征询函》载明的内容,并在《征询函》上签字盖章,但至今未向达必拓公司支付上述运费。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富丰水泥集团富华水泥有限公司地磅专用单》14张、《重庆富丰水泥有限公司入库磅单》8张、2017年3月1日《与重庆蜀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2017年10月13日《与蜀汉环保对账单》、2017年10月13日《征询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达必拓公司与蜀汉环保公司口头约定由达必拓公司为蜀汉环保公司承运一般污染土,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关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支付运输费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达必拓公司依约完成了运输义务,蜀汉环保公司在《征询函》中确认了承运时间、运费金额、欠款总额,且未提出书面意见或证据证明达必拓公司有违约行为,可认为达必拓公司已将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完成了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因此,蜀汉环保公司作为托运人,在承运人达必拓公司已将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且双方已通过《征询函》确认了运费金额的情况下,应当向达必拓公司支付相应的运费。综上,达必拓公司要求蜀汉环保公司向其支付运费42864元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蜀汉环保公司是否应当向达必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达必拓公司完成了货物运输的义务,而蜀汉环保公司未履行按时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占用了达必拓公司的资金,给达必拓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虽然双方之间并无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约定,但该损失确属因蜀汉环保公司违约给达必拓公司造成的损失,且不超过蜀汉环保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蜀汉环保公司应当进行赔偿。因此,达必拓公司要求蜀汉环保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时间问题。达必拓公司请求从2017年10月13日(即蜀汉环保公司在《征询函》上签字盖章的日期)起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但由于达必拓公司在《征询函》中仅有“核对账目”的意思表示,并未向蜀汉环保公司提出支付运费的要求,因此达必拓公司请求从2017年10月13日起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酌情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时间为:从达必拓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1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双方之间无相关约定,达必拓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蜀汉环保公司应当支付给达必拓公司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计算:以运费428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蜀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达必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运费4286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28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达必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6元,减半收取计693元,由原告重庆达必拓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3元,被告重庆蜀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严从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