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26民初5843号
原告:***,男,195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被告:***,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兴水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射阳县***竹联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盐城市兴水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兴水水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兴水水务公司下落不明,于2022年10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202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水水务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930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500元、受伤期间工资3450元,合计546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兴水水务公司承包涟水县余圩办事处街北首约2000米处水泥渠修缮和维护工程,后被告兴水水务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和被告***,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具体施工。2022年4月14日12时左右,原告在雇佣中运送工地上的剩余材料,因三轮车负重侧翻,导致原告小腿受伤,已治疗出院。现因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受伤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系自行避让车辆发生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辩称,1.被告***认可其承包了涉案工程,其系原告的雇主,与***无关;2.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系因提供劳务受伤。
被告兴水水务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将涟水县余圩办事处水泥渠修缮和维护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雇佣原告在涉案工地工作。2022年4月14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自涉案工地驾驶被告***提供的三轮车欲至工地统一吃饭点吃饭时,三轮车发生侧翻,致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至涟水县梁岔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端骨折,原告于2022年4月15日上午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2022年5月5日出院,花费住院费49930.3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2022苏(0826)民初3902号案件谈话笔录、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根据接受劳务方的指挥与安排,为接受劳务方提供劳务,并由接受劳务方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与被告***、***电话录音,能够确认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作为接受原告***劳务的雇主,对原告***有培训和管理的义务,但其对现场管理疏于监督,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条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对原告因劳务受害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时未尽到安全谨慎的义务,对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受害并非因提供劳务受害,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系中午至统一吃饭地点时受害,系提供劳务的延续,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兴水水务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是被告兴水水务公司发包给被告***及原告受伤时涉案工程还处于被告兴水水务公司的发包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兴水水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人举证情况,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49930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元/天,予以支持,即60元/天×21天=126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支持420元。上述费用合计51610元,由被告***赔偿40%即20644元,由被告***赔偿30%即15483元,其它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064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548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元,由被告***负担316元,被告***负担191元,原告***负担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32636100160214386;***6232636100160222066;***6232636100160222090)
审 判 员 王 丽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钱 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