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705民初5063号
原告: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翠湖二路西段1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05094254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盐城市兴水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竹联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MA1NU80R6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原告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兴水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水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兴水公司2022年11月25日签订的《翠湖水体清淤工程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5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中旬***等三人借用被告资质参与翠湖水体清淤工程投标,被告方于2022年8月30日中标,2022年10月30日***等三人与万成龙签订《翠湖公园清淤疏浚及综合治理工程绞吸式清淤压缩固化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工期为60个日**(含春节节假日),自2022年10月30日开始至2022年12月30日,工程价格:绞吸清淤压缩每立方米120元,协议工程量:暂估6000立方米,即工程价款为72万元。原告与被告一2022年11月25日根据开标结果签订《翠湖水体清淤工程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施工内容清淤压缩淤泥并外运;施工工期90日;合同价款:4675299.13元。2022年11月30日铜陵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文件,铜公管函(2022)136号《关于认定中标无效的决定》,认定盐城市兴水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业绩涉嫌造假,认定中标无效。因此该项目工程必须重新进行招标,造成工程延期4个月。由于湖内淤泥无法及时清理,底泥不断向水体释放污染源,给翠湖水生态造成重大隐患,也大大增加了翠湖水生态运维成本;为防止翠湖水生态出现系统崩溃的风险,必须采取临时措施进行处理,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措施如下:人工清捞上翻淤泥,并投放微生物,及时分解底泥及其释放的污染物;淤泥分解造成水体浑浊,水体溶解氧不足,水质下降,必须进行复氧和补水措施…。经安徽蓝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方经济损失40余万元。违法事件发生后,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处理善后问题,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被告都是置若罔闻,以致成讼。
被告兴水公司辩称,第一点,原被告双方虽然订立了协议,但双方并未履行,被告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方所提出的经济损失的赔偿没有事实基础。1、翠湖水生态是否出现系统崩溃的风险,也就是它的水质是否已经恶化等等,需要进行相关的临时措施,应当提供水质检测的相应的报告,而且必须要有专业的专门的机构对整个翠湖水生态进行一个水质的检测,方可能确认其采取必要措施的必要性。2、原告单方委托所提供的测算咨询报告,严重背离事实,其单方所做出来的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其内容中很多与事实不符,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只是其单方的预测,测算,显然不能作为损失赔偿的依据。3、即使产生了相应的费用,但是我们认为在工程招标中出现废标、无效的中标等这种行为这种状态可能是客观存在。那么作为原告是招标人,他应该充分考虑到可能出现的种种情况,也就是说他应当考虑到有这种情况的存在,对整个工程他有一个时间上的一个预测。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在工程上面的一些费用,且被告因为招标无效这个行为已经受到了相应的处罚,因此原告所提出的所谓经济损失,应当与被告无关的。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9日,在铜陵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的翠湖水体清淤工程,兴水公司作为投标人参与投标。2022年10月28日,铜陵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兴水公司发出《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确认兴水公司为中标单位。2022年11月25日,兴水公司与大江公司签订《翠湖水体清淤工程合同》,约定:由兴水公司承建翠湖水体清淤工程,施工工期90**。2022年11月30日,铜陵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兴水公司发出《关于认定中标无效的决定》,认定兴水公司在翠湖水体清淤工程项目提供虚假业绩,中标无效。
2022年12月2日,大江公司委托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园***与安徽清环水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因***淤项目延期,大量积淤严重影响主湖面感观及水质指标,为确保翠湖水质稳定达标,经双方协商就***淤延期期间水体应急处理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服务内容及要求。1.项目地点:翠湖公园;2.质量标准:水质达到运维养护标准(具体见翠湖水体日常运维合同);3.服务范围:翠湖水体一期、二期水域;4.处理措施:采取微生物菌剂调水、生态补水、曝气复氧、人工打捞浮泥等措施。二,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1.合同价款暂定:40万元,应急期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安徽清环水工科技有限公司如约完成了合同义务。2023年6月12日,大江公司向安徽清环水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315600***水体日常运行管理服务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被告企业信息、(2023)皖0705民初2090号民事裁定书、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中标通知书、《翠湖公园清淤疏浚及综合治理工程绞吸式清淤压缩固化专业分包合同》、《翠湖水体清淤工程合同》、铜陵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文件、安徽蓝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协议书、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系单及支付凭证、考勤表及现场工作图片。本院经核查,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应当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在竞标时提供虚假业务,影响了评标分数,对其他竞标人不公平,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投标时,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中标,该中标应为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本案争议工程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由于兴水公司关于翠湖水体清淤工程的中标无效,兴水公司基于中标与大江公司于2022年11月25日签订的《翠湖水体清淤工程合同》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不应受到无效合同的约束,不再负有履行合同的义务,无效合同亦不存在解除的基础。对大江公司要求解除2022年11月25日签订的《翠湖水体清淤工程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兴水公司在投标时,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中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大江公司要求兴水公司赔偿315600***水体日常运行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大江公司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质证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兴水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5日签订的《翠湖水体清淤工程合同》无效;
二、被告盐城市兴水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15600元;
三、驳回原告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盐城市兴水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34元减半收取3017元,由被告盐城市兴水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