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英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英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6财保51号之一
申请人:北京英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21号7101-7104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85799555L。
法定代表人:杨云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丽,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秉南,广东安华理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信环南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68188738XM。
法定代表人:周大良,负责人。
申请人北京英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作出(2021)津0116财保5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966051.45元。申请人北京英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中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966051.45元的冻结。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北京英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杭宝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金钞
附解除财产保全线索:
1、户名:中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开户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
账号:1101××××9285;
2、户名:中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分行
账号:×××57。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