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英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英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斯科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44760号
原告:北京英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21号中关村知识产权大厦B座7层7101-7104室。
法定代表人:杨云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红霞,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斯科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乐工业园2栋801-802。
法定代表人:谭振科。
原告北京英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英泰智软件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泰智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斯科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科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泰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斯科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泰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斯科源公司:1、支付货款96150元及违约金(以9615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0958.70元为限);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英泰智公司与斯科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斯科源公司向英泰智公司购买高清智能一体化抓拍单元(包括相机、镜头、护罩)等,合同总金额270100元,合同执行过程中根据斯科源公司要求有一定的调整。2016年7月,又根据斯科源公司要求,英泰智公司给斯科源公司增发15台信号检测控制器,合计22500元,英泰智公司均已按约发货,斯科源公司已签收。斯科源公司收货后违约拖欠货款,经英泰智公司多次催促,斯科源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遂诉诸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英泰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快递单、收货确认单、电子邮件、付款凭证、发票、律师函、起诉状、诉讼费票据、短信沟通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斯科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英泰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英泰智公司与斯科源公司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1月17日,斯科源公司(甲方)与英泰智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x号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一、购销产品及价格:产品名称为高清智能一体化抓拍单元,数量为26台,单价为7300元,合计189800元;二、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2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货款的36%即77200元,剩下尾款在2个月内结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货款的64%即112600元;乙方收到全部货款后,向甲方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三、交货期限及交货地点:交货时间:收到甲方全部货款后,乙方于2工作日内发货,发货时间以货运单时间为准;交货地点为深圳市龙华新区民乐工业区科技大厦2栋801;甲方收货人为谭振科;四、运输方式为陆运5日内;乙方按照与甲方事先约定好的交货地点供货,运费由乙方承担;五、产品验收:产品达到甲方指定收货地点后,视为产品已经交付,甲方应于3日内对货物进行验收,并回传产品收货确认单;六、保修期、售后服务及技术支持:乙方向甲方提供产品保修服务,本合同所购产品免费保修期为1年,提供原厂标准服务,保修期自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生效;七、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逾期每日应向乙方支付全部货款的1%作为违约金。该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4月29日,斯科源公司(甲方)与英泰智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x号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一、购销产品及价格:产品名称为高清智能一体化抓拍单元,数量为37台,单价为7300元,合计270100元;二、付款方式:由于甲方采用分两个批次提货,第一次提货为30台相机和37个护罩,故本次合同生效后2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的一部分即123250元,剩余货款必须在2个月内一次性结清支付给乙方即99250元;甲方提剩余尾货时必须一次性结清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全部货款后,向甲方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三、交货期限及交货地点:交货时间:收到甲方全部货款后,乙方于2工作日内发货,发货时间以货运单时间为准;交货地点为深圳市龙华新区民乐工业区商务大厦2栋801;甲方收货人为谭振科;四、运输方式为陆运5日内;乙方按照与甲方事先约定好的交货地点供货,运费由乙方承担;五、产品验收:产品达到甲方指定收货地点后,视为产品已经交付,甲方应于3日内对货物进行验收,并回传产品收货确认单;六、保修期、售后服务及技术支持:乙方向甲方提供产品保修服务,本合同所购产品免费保修期为1年,提供原厂标准服务,保修期自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生效;七、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逾期每日应向乙方支付全部货款的1%作为违约金。该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英泰智公司自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5月通过快递公司依约向斯科源公司指定收货地点供应两份合同项下货物,并由斯科源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单予以确认。
2016年7月25日,在上述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外,英泰智公司应斯科源公司要求向斯科源公司供应了15台网络信号灯检测器。就该批货物,英泰智公司员工林鹏于2017年3月2日向斯科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振科发送电子邮件,主要称“去年卢工去南京项目进行调试时,我们提供了15台网络信号灯检测器,您看这部分设备能否签订一下合同,或归还给我们,现在这个设备挂在我个人账上,我这边没办法处理,希望理解配合”。谭振科收件后通过电子邮件回复林鹏“如果可以,我们可以全部拆回来,给你们返还回去”。经询,英泰智公司称该批货物斯科源公司至今未予返还,故其在本案中一并主张该批货物之货款;实际履行中,经双方对账,涉案货款总计为456600元。
2017年4月28日,英泰智公司委托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向斯科源公司发送律师函,主要称:2014年至2016年,斯科源公司向英泰智公司订购货物,货款合计456600元;根据斯科源公司签收的收货确认单,英泰智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发货,且斯科源公司已收到上述全部货物且已验收合格,现要求斯科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56120元。斯科源公司收到该律师函未函复英泰智公司。
经查,斯科源公司向英泰智公司的付款情况为:先后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2月4日、2015年4月8日、2015年4月17日、2017年9月5日、2017年12月5日、2018年5月30日分别支付货款77200元、43250元、5万元、3万元、6万元、8万元、2万元;此后未再付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英泰智公司与斯科源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依据现有证据显示,英泰智公司作为供货方,已依约完成了供货等相关合同义务,斯科源公司理应依照约定期限足额给付货款,现斯科源公司至今仍未付清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英泰智公司要求斯科源公司给付欠付货款961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英泰智公司要求斯科源公司给付违约金一节,依据合同有关付款方式的约定并结合双方的履约行为,英泰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均无不当,现英泰智公司自行降低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主张亦无不当,故本院对英泰智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斯科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斯科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英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6150元并赔偿违约金(以9615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0958.70元为限),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深圳市斯科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2元,原告北京英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斯科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悦君
人民陪审员  闫 静
人民陪审员  李恩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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