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欣云环境管理有限公司

湖南欣云环境管理有限公司、喻某某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82财保5号
申请人:湖南欣云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喻家坳乡喻家坳村喻家组。
法定代表人:贺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桂军,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系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女,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
申请人湖南欣云环境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湖南欣云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彭亮军(***之夫,已死亡)的银行存款147115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25),若余额不足则从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流沙河支行,账号:6213********)中冻结剩余部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提供保单为申请人湖南欣云环境管理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因情况紧急,为避免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而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彭亮军的银行存款147115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25),若余额不足则从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流沙河支行,账号:6213********)中冻结剩余部分。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蒋芷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喻 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