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2民初7121号
原告:***,男,194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喜乔,宁乡市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欣云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喻家坳乡喻家坳村喻家组。
法定代表人:贺瞻,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宁陵,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南欣云环境管理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袁晓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喜乔、被告湖南欣云环境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宁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72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本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应聘到被告单位从事环卫工人工作,月工资23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会保险。原告在工作中勤勤恳恳,任劳任怨,一切都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服从指派从未出现过半点差错。可是到2022年2月11日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也不给予补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争议事实及证据确认如下:原告诉称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4)本案原告出生于1949年,其述称2015年至被告处工作,此时早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是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故不可能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湖南欣云环境管理有限公司系在宁乡市回龙铺镇等地从事清洁卫生劳务的公司。2015年起,原告***与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通过签订《清洁卫生承包合同》的方式,在回龙铺镇候旨亭等地提供清洁卫生服务,被告每月发给原告2340元。2022年2月,原告不再提供清洁卫生服务。经原告申请仲裁,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认为,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按照一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的补偿,其前提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晓河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融
附相关法律条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