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欣云环境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24民初6835号
原告:***,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女,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欧珂,女,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喜乔,宁乡市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市金竹西路(金竹山矿业公司1号楼10号门面)。
负责人:康浩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辉,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欣云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喻家坳村喻家组。
法定代表人:贺瞻,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宁陵,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波,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欧珂、***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第三人湖南欣云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喜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辉、第三人湖南欣云环境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宁陵、易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意外保险限额范围之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2?156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本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日,欧海燕应聘于第三人湖南欣云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承包喻大公路到大成桥交界路段清洁卫生工作,承包费16?800元/年,按月1400元/月发放。2019年10月25日,第三人湖南欣云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代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数364人,意外伤害总保额36?4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10月26日至2020年10月26日止。欧海燕于2020年1月11日14时44分许,在××乡××道××道××地段时发生意外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宁乡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430124120200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欧海燕在本次事故中承担25%的责任。欧海燕死亡后,其亲属(即本案原告)委托第三人湖南欣云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代其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主张人身伤害意外保险的赔偿,而被告以保险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偿形成本案诉讼。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根据侵权责任纠纷计算欧海燕因交通事故责任死亡的所致损失,按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诉请答辩人赔偿,无理据支持,请求法院驳回。二、无证据表明欧海燕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时是在从事湖南欣云环境管理有限公司的雇佣工作中所导致,故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欧海燕因交通事故死亡和所致损失,与湖南欣云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答辩人处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不具有关联性。三、欧海燕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无驾驶资格在事故发生时操作不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且答辩人作为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就免责事由之约定已向投保人依法尽了明确告知和解释义务,这有湖南欣云环境管理公司的投保单证实。至于由此导致是否应由湖南欣云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或其他公司自行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与答辩人无关。四、补充说明一点,欧海燕发生事故的时候是无证驾驶机动车,并且她搭载的两个人均是他的家属,发生事故的地点与喻大公路之间隔了几公里远,其驾驶摩托车的路线从事故认定书上可以看出,从监控上来看,欧海燕驾驶摩托车经过了鸿盛石化加油站,从原告提供的清洁承包合同来看,欧海燕负责的就是宏大公路路段,欧海燕无证驾驶摩托车导致交通事故,属于原告所诉请的保险免赔的情形,当时保险的投保人向被告出具了投保单,可以证明被告公司已经向本案第三人进行明确告知,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湖南欣云环境管理有限公司陈述,本案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事实上第三人就是为死者及公司下面的其他承包人购买了团体意外险,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承包合同,拟证明受害人生前在单位务工;
证据3、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拟证明受害人家庭成员;
证据4、保险单,拟证明受害人单位为受害人生前购买了意外险;
证据5、保险服务协议,拟证明受害人与被告形成了保险服务合同关系;
证据6、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受害人事故原因及责任划分;
证据7、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受害人已按国家政策进行了火化。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合同条款,拟证明湖南欣云环境管理有限公司虽有为欧海燕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死亡保险限额为10万元,但根据该保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发生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即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约定;
证据2、雇主责任险投保单、保险单、合同条款,拟证明根据湖南欣云环境管理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的雇主责任险合同条款约定,即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五)项约定,无证驾驶发生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
证据3、欧海燕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地点及喻大公路位置及线路照片,证据来源是2020年10月14日被告代理人拍摄,拟证明欧海燕事发时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地点及其行驶路线不是在其工作地喻大公路上,亦不是在其工作地与回家合理路线上。结合其事发时搭乘的两名乘客(其家属一大一小),显然其并非在从事与工作相关的事发生的交通事故。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6、7,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以被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为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保险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系欧海燕继子、女婿,欧珂系欧海燕女儿,***系欧海燕妻子。2019年10月23日,湖南欣云环境管理有限公司经欧海燕同意后为欧海燕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载明:投保人数:364人(被保险人信息以清单载明);主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每年保险金额10万元,附加险:……每人保费7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20年10月26日零时止……三、保险公司提示: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如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不明白或有异议的,请在填写本投保单之前向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进行询问,如未询问,视同已经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并无异议;四、投保人申明,本人申明所填上述内容(包括投保单及投保附件)属实,本人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内容条款,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并已取得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同意,申请投保。湖南欣云环境管理有限公司在第四点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该投保单附件《太平洋投保名单》序号第244个载明为欧海燕,身份证43012419********。湖南欣云环境管理有限公司在2019年10月25日10:40:41支付后,被告出具《人身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湖南欣云环境管理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人数:共364人(被保险人信息详见清单),承保责任(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障范围与保险金额详见清单),险种名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3版),保障:意外伤害,总保额:36?400?000;险种名称:附加扩展被保险人年龄条款(2013版),保障:意外伤害,总保额:包含……保费合计25?48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10月26日00:00:00起至2020年10月26日00:00:00止。被告《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十二条加黑加粗字体的责任免除载明:……二、下列任一情形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2020年1月11日14时44分许,何文驾驶湘A7××**小型轿车沿宁乡市省道539(原省道209)线由西向东与欧海燕驾驶且搭乘***、卢锦程二人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途经宁乡市S539(原S209)线21KM+100M地段时,何文驾驶湘A7××**小型轿车从欧海燕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侧超越后,遇曾斌驾驶湘AH××**(湘A××**)重型半挂牵引车组在前方变更车道右转驶出道路,何文即采取制动措施停车,跟随其后的欧海燕驾驶摩托车制动不及,又从何文驾驶的湘湘A7××**型轿车右侧超过(摩托车上人体与小型轿车车身及反光镜有接触),再与曾斌驾驶的湘湘AH××**湘湘A××**重型半挂牵引车组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欧海燕死亡,***、卢锦程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曾斌驾驶的湘A湘AH××**半挂牵引车牵引湘A湘A××**自卸半挂车在变更车道驶出道路时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原因;欧海燕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加装棚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遇前方车辆制动时操作不当,且没有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及违规载人,何文驾驶机动车遇前方车辆缓慢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超越前方车辆及临时停车,是共同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原因;认定:曾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欧海燕、何文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能否援引保险合同中有关“下列任一情形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的免责条款主张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第一、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原因如下:1、曾斌驾驶的湘AH湘AH××**挂牵引车牵引湘A×湘A××**卸半挂车在变更车道驶出道路时影响其他车辆通行;2、欧海燕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加装棚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遇前方车辆制动时操作不当,且没有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及违规载人;3、何文驾驶机动车遇前方车辆缓慢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超越前方车辆及临时停车,该三个原因均是造成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因,因此,被保险人欧海燕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加装棚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第五十一条也明确规定了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及摩托车驾驶人应当戴安全头盔等情形,由此可见,欧海燕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该条款仅提示即生效,无需再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第三、被告应当依法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涉案保险合同中均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投保人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第四点“投保人申明”处盖章确认了以下内容:“本人申明所填上述内容(包括投保单及投保附件)属实,本人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内容条款,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并已取得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同意,申请投保”;由此可以证明,被告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综上所述,第三人与被告公司所签保险合同完整且有效,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已经充分,涉案保险合同条款中有关“下列任一情形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的免责条款依法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关于保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原告***、欧珂、***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22元,减半收取5811元,由原告***、欧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苗苗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彭璐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