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欣云环境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欣云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24民初7974号
原告:***,男,194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芃(特别授权),宁乡市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欣云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喻家坳村喻家组。
法定代表人:贺瞻,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宁陵(特别授权),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波,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与被告湖南欣云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云环境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欣云环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5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入职被告公司,从事垃圾分拣和电动车驾驶工作。2018年5月30日11时,原告驾驶被告公司车辆在宁乡市S209线41公里450米处进行垃圾分拣工作时遇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依据相关规定终结交通事故纠纷后,向宁乡市仲裁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19年10月24日宁乡市仲裁委确定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在劳务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
被告欣云环境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并未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答辩人人身损害系由案外人廖资雨驾驶车辆未注意安全所致。宁乡市交警队认定廖资雨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已在本院起诉廖资雨、湖南晨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经本院以及长沙市中院判决后,被答辩人的损失已经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答辩人损失已经由侵权人赔偿,不应再向答辩人主张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欣云环境公司构成劳动关系。被告欣云环境公司主张原告系被告***雇请。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与被告欣云环境公司构成劳动关系,经劳动仲裁确定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未就该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现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能确定原告与被告欣云环境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未到庭,根据原告以及被告欣云环境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仅确认原告在被告公司服务的路段从事垃圾分拣工作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5月30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被告欣云环境公司服务的宁乡市S209线41公里450米路段处进行垃圾分拣工作时,案外人廖资雨驾驶案外人湖南晨帆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货车因未注意行驶安全,致使两车相撞。2018年5月31日,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资雨在此事故中负全责,原告无责任。此后,原告就该次事故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等损失主张权利。为此,原告将廖资雨、湖南晨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诉至本院。此案经本院(2019)湘0124民初4061号及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终10020号判决确定,原告在涉案事故中全部损失为80644.91元,除去原告已经获得的部分赔偿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60644.91元。至此,原告此次受伤的全部损失已经在上述案件中得到了理赔。2019年,原告以欣云环境公司为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原告与其形成了劳动关系。2019年10月24日,经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被告欣云环境公司并不构成劳动关系。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未向法院起诉。此后,原告认为,被告欣云环境公司还应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7582元,遂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欣云环境公司经营的路段从事垃圾分拣业务。根据现有证据,生效仲裁裁决确定原告与欣云环境公司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欣云环境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或者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已经由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廖资雨、湖南晨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全部赔偿。雇员受害的最终责任承担者系实际侵权的第三人。即使原告与上述两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其损失业已得到赔偿,其重复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丽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