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0115民初16779号
原告:无锡市海航电液伺服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站经济发展园****。
法定代表人:胡文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圆,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晨冰,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海德利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京开路**
法定代表人:巩宁峰,执行董事。
原告无锡市海航电液伺服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海德利森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原告无锡市海航电液伺服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市海航电液伺服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充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市海航电液伺服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无锡市海航电液伺服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尹凤云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雪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