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1002民初2986号之二
原告:威海坤昌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张村镇刘家疃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北京海德利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就开路50号中化重机院内最北车间(大庄桥东侧路边)。
法定代表人:巩宁峰,总经理。
原告威海坤昌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海德利森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
原告威海坤昌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6月11日、2015年9月28日分别签订工业品采购合同,合同对工业品的质量、数量、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目前尚欠货款1644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4400元及利息。
被告北京海德利森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书》明确约定,如产生纠纷由买方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时提交的采购合同书中约定的管辖条款系原告擅自改动,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因被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故我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书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为如产生纠纷由卖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以此作为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依据。被告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亦提交了三份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的内容除管辖条款内容有所不同外,其他内容完全相同,该三份采购合同书约定的管辖条款为如产生纠纷由买方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组织听证,原被告双方就涉诉采购合同书的形成过程,尤其是管辖条款的形成过程分别作了有利于自己的陈述和辩解。本院初步审查,无法认定双方各自提供的采购合同书中记载的管辖条款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均不予采信,应视为双方约定不明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接受货币一方为原告,因此原告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刘家疃村,属于我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