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82民初2263号之一
原告:长沙欧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开福区福元西路148号万科金MALL坊5030-5032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端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良军,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发芝,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市。
被告:**,女,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市。
原告长沙欧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原告长沙欧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欧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74元,减半收取1087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共计1907元,由原告长沙欧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颜 彦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新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