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2民初8390号
原告:长沙欧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福元西路148号万科金MALL坊5030-5032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端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发芝,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良军,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长沙欧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德环保科技)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发芝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德环保科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赔偿款51493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9年5月26日6时6分许,被告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沿宁乡市玉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潭宾馆路段时,撞到原告雇佣的正在工作中的环卫工人朱明生,造成朱明生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6月20日,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朱明生受伤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赔偿朱明生医药费50000元,原告赔偿朱明生医药费40000元。后朱明生向法院起诉,2020年12月22日,宁乡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124民初4142号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朱明生损失472097.07元,诉讼费2734元由原告承担。原告不服该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4月26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1民终2916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判决书规定的义务,向朱明生赔偿了472097元,并支付了诉讼费2734元。至此,原告共计向朱明生支付了51483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1、答辩人拿不出钱;2、金额是不是这么多,答辩人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6日6时许,朱明生按照长沙欧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的安排在宁乡市玉潭街道××路玉溪宾馆路段路边清扫卫生,被告***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沿宁乡市玉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玉潭宾馆路段时,遇朱明生在路边清扫卫生,因被告***驾驶车辆没有避让正在路边作业的朱明生,致使电动三轮车与朱明生发生碰撞,造成朱明生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6月20日,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4301241201900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明生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朱明生受伤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本案原告欧德环保科技赔偿各项损失。本院作出的(2020)湘0124民初4142号民事判决,认为朱明生为长沙欧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提供了劳动,故朱明生与长沙欧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形成劳务关系,作为雇员的朱明生从事雇佣活动汇总遭受人身损害,应由作为雇主的长沙欧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承担,因长沙欧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系原告欧德环保科技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欧德环保科技承担。经核定损失如下:1、医药费:119549.78元;2、后续治疗费:40000元;3、残疾赔偿金331485.44元(39842元/年×16年×0.52=331485.44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27000元;5、误工费15050元(7个月×2150/月);6、护理费15306.75元(61227/年÷12个月×3个月);7、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18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60元/天×79天=4740元);9、鉴定费5665.1元;10、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以上费用共计562097.07元,减去***支付原告的50000元,欧德环保科技支付朱明生的4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72097.07元。故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明生损失472097.07元;二、驳回朱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欧德环保科技不服,故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了(2021)湘01民终2916号民事判决,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并确认朱明生在为欧德环保科技提供劳务时被***驾驶机动车撞伤,依据前述规定,朱明生可以向欧德环保科技主张权利。现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朱明生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则朱明生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欧德环保科技作为雇主,其雇员朱明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员损害,则其应当对朱明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欧德环保科技承担责任后,可向***追偿。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欧德环保科技于2021年6月11日向朱明生平支付了赔偿款260000元,于2021年9月6日向朱明生平支付了赔偿款50000元,于2021年10月29日向朱明生平支付了赔偿款162097.07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本案中原告欧德环保科技向朱明生支付了赔偿款512097元的事实清楚,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欧德环保科技支付赔偿款51209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此处的第三人,系承担侵权责任的人。(2020)湘0124民初4142号及(2021)湘01民终2916号民事案件生效文书已认定,***的侵权行为发生于朱明生履行雇主欧德环保科技委派工作职能的过程中,雇主欧德环保科技向朱明生承担赔偿责任,故***应认定为原告欧德环保科技行使追偿权的对象。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亦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原告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欧德环保科技追偿的赔偿款514831元中包括了诉讼费2734元,该部分费用并非朱明生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欧德环保科技赔付朱明生实际支出的512097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欧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款512097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欧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48元,减半收取4474元,由被告***承担4460元,由原告长沙欧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陈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