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5民初6114号
原告:***,男,195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湘南,宁乡市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告:长沙欧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福元西路**万科金MALL坊**房。
法定代表人:张端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良军,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华创国际广场**栋**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孙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妮,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沙欧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德环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湘南、被告**、被告欧德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良军、杨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2683.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9日11时5分许,被告**驾驶湘AX××××的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长沙市××路××小区路段施工载货时,遇原告在该车辆后方作业,因被告**未注意倒车安全,发生货车后部与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市八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一医院住院治疗99天,病情基本稳定后再转入湘乡市金薮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计住院治疗124天,花费住院及门诊医疗费65219.28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用共计37799.38元,其余由被告**垫付。2020年1月19日,原告申请了司法鉴定,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湘芙蓉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右股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术后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致残程度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用约12000元;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经查,被告**驾驶的湘AX××××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欧德环保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起诉至法院。
**辩称:1.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理赔;2.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
欧德环保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予以核减;3.被告**自愿承担本案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也予以认可,因此,被告欧德环保公司不承担责任。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医药费应在交强险范围外按15%核减非医保用药,且两被告均予以认可;2.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依据不足,应当重新鉴定;3.原告并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上一年度完整的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水平,原告在项目上主要从事辅助性工作,如打扫卫生、倒垃圾等,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结合其实际年龄,误工费应依据2019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行业)39552元/年计算,误工期应依据重新鉴定结果予以认定;4.原告住院期间并未聘请护工进行护理,也未提供由家人护理的证据或家人因护理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据,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明显高于实际需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事故发生后,项目部的负责人黎军指派原告的同事到医院全程护理原告,原告没有实际护理费支出及损失,因此,被告无需支付护理费;5.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诉求标准过高,应当予以核减,营养费、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9年6月19日11时05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湘AX××××的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长沙市××路××小区路段施工载货时,遇原告***在该车辆后方作业,因被告**未注意倒车安全,发生湘AX××××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后部与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2019年6月27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105420190002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
三、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市八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一医院住院治疗99天,病情基本稳定后再转入湘乡市金薮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计住院治疗124天,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后;2.右腓骨下段骨折;3.左肘关节韧带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休息;2.半月-1月复诊一次;3.循序渐进行患肢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
四、2020年1月19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芙蓉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股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术后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致残程度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用约12000元;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
五、被告**系被告欧德环保公司的员工,从事货车司机工作。肇事车辆系被告欧德环保公司所有,被告欧德环保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被告**称,事故发生时,被告**不是履行职务行为。
六、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845.9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5000元。庭审中,三被告同意扣减15%的比例的非医保用药。
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资结算清单、工资转账记录及证人证言等,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时的工作性质。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证明原告在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但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不足以证明其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数额。
另查明:2019年9月27日,被告**向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1000元,原、被告一致同意将该笔31000元费用视为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伤赔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关于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芙蓉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该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相应病历资料,在原告病情基本稳定的情况下,依据相关规定出具的鉴定意见,内容真实,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及机构均具有鉴定资质,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度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分别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69645.30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25000元,被告**垫付5845.92元。
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0409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120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同事护理9天后,剩余时间均由其女儿护理。本院参照2019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61227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0129元(61227元/年÷365天×12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88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住院124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40元(60元/天×124天)。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8000元。原告受伤时在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建筑行业工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故本院参照2019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57031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6875元(57031元/年÷365天×300天)。
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4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本院据此酌定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需要治疗,期间确需要花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1795元。原告于1953年5月16日出生,受伤时已年满67周岁,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本院参照2019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1795元(39842元/年×13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确给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都带来了伤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9、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后期治疗费预计需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该费用有税收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21984.30元,扣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845.9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医药费25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191138.38元。
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开福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欧德环保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购买了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虽系被告欧德环保公司的司机,但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欧德环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
根据上述责任划分及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告医疗项下损失为91785.30元(医药费6964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4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伤残项下损失为127799元(护理费20129元+交通费4000元+残级赔偿金517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687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限额内承担11万元。两项合计120000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承担。
关于剩余损失99583.30元[(91785.30元-10000元)+(127798元-110000元)],由被告**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医药费8946.80元[(69645.30元-10000元)×15%],余下损失90636.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因此,被告**需向原告赔偿5500.88元(8946.80元+2400元-5845.9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85636.50元(120000元+90636.50元-2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赔付5500.8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赔付185636.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漫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陈江锋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做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