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1民初6174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聪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1983年11月25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贵璠,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90年3月17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聪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聪腾装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2民终47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京0111民初1228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聪腾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贵璠、刘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聪腾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给付合同约定剩余款项27.5万元;2.判令***给付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延迟付款违约金(暂时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335 500元;3.判令***给付装饰款剩余款项498 372元;4.判令***给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延迟付款违约金(暂时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564 157元;5.诉讼费***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0日,我公司与***签订了《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为***位于房山区商业大楼地下一层健身房进行装饰装修,工程预算总造价 1 424 302.88元,合同总价款100万元,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18日。2015年8月初,完成合同项目,***又提出新的要求,增加了39项装修内容,增加投资788 372元。我公司如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内容,并于9月30日前完成增项施工内容,***支付了合同项目款项72.5万元后欠27.5万元,增加的项目支付了29万元后欠498 327元。后经索要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辩称:2015年5月20日,与聪腾装饰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价款100万元,至2015年8月8日给付86万元,另14万元按照原告要求分别于2016年2月2日、7月31日给付其雇佣的水电工田金龙、赵建军。聪腾装饰公司所称增项均属于合同内的项目,按照合同约定100万元全部包括在内,不同意聪腾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竣工后,在使用中游泳池漏水,经维修支付维修费21万元,故反诉要求聪腾装饰公司支付维修费21万元。
聪腾装饰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泳池没有维修、返修的事实,不存在维修费问题。游泳池的状况和我们建造完成的情况是一样的。对于游泳池漏水问题,不影响使用,装修款付清后可以协商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北京天宇顺通健身中心经营者。2015年***欲对承租的北京房山区商业大楼(丰源大厦)地下一层进行装饰装修。经人介绍与聪腾装饰公司就装修工程进行洽商。2015年5月19日,聪腾装饰公司出具装饰工程预算书,工程总造价1 424 303.88元。2015年5月20日,***(甲方)与北京市聪腾装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100万元,工程名称为:健身房装修工程,工程内容为地面铺砖、吊顶、抹灰、泳池搭建、线路改造及附件所涉及工程等,承包范围为室内装修及材料,装饰装修施工面积1700平方米,工期66日,开工时间2015年5月22日,竣工时间2015年8月18日。其中补充约定:(1)本装修工程质保期为1年,自甲方书面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本工程为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具体见合同附件),除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外,甲方无须再向乙方或第三方支付其他任何款项或费用,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开工三日前付工程款的30%,隐蔽工程完工并经甲方书面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工程款的50%,软装硬装,电器安装完毕付15%,竣工验收合格付5%。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经双方书面确认的增减项目在第三次款项支付时一并支付,工程经甲方书面验收合格后,甲方与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进行审核,自提交之日起两日内如未有异议,即视为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工程尾款。
合同签订后,聪腾装饰公司项目经理刘涛组织人员为***进行了施工,除完成《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的施工项目外,还购买安装了泳池加热空气能、淋浴加热空气能、空气能配电、广告牌、应急灯、电视、水控机、修建单车地台、吧台、配备音响、灭火器、柜子、椅子、沙发、吹风机等项目、物品。2015年7月6日,北京市聪腾装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市聪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015年5月20日、7月13日、7月22日、8月8日,***陆续支付装修费30万元、25万元、16万元、15万元,共计86万元。2015年8月26日,***支付1.5万元。2016年2月1日,刘涛为施工人员赵建军、田金龙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赵建军、田金龙天宇顺通健身房工人工资14万元。同日,刘涛、***、田金龙协商一致,由***直接支付赵建军、田金龙所欠工资款,***于2016年2月2日、7月31日分别支付田金龙、赵建军工程款10万元、4万元。聪腾装饰公司认可收到***费用101.5万元,认为其中合同项下款项收到72.5万元,合同外款项29万元。
***经营天宇顺通健身中心,在实际经营中,发现泳池漏水问题,所在建筑物业管理公司北京润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丰源大厦物业向***发出《整改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贵方在丰源大厦地下一层泳池有漏水情况,造成本建筑物相邻电梯间漏水,地下存水严重,造成电梯设备进水腐蚀更换配件,造成经济损失及电梯安全隐患,造成停用,请贵方在2016年5月2日前对上述违规行为进行修复整改”。2016年3月份,***向聪腾装饰公司项目经理刘涛通过微信聊天提出游泳池漏水需要修复问题,刘涛答复“漏水问题可以解决,但是否可以先把我司给贵司后期代买和增加的施工项目给予书面签字确认”,2016年3月24日,***再次告知刘涛游泳池漏水问题,并要求修复。
2016年5月10日,***与涿州市安居雅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泳池维修合同》,对游泳池进行了拆除修复,支付费用213 776元。
2017年7月,北京润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是北京市房山区丰源大厦的物业,2015年底及2016年初,因本公司管理员发现电梯井有积水,遂组织人员查找原因,发现***经营的游泳馆漏水。2016年春节过后依然有积水,于3月2日通知***限期整改”。
2017年3月16日,聪腾装饰公司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起诉***,要求***给付剩余款项并支付违约金,该案在审理中,聪腾装饰公司申请对其主张的增项部分进行价值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价格评估,该评估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场进行了勘验、测量、核实、记录、拍照,聪腾装饰公司、***对勘验结果进行了必要的签字,2017年11月14日,该评估公司出具了京评(涉)字2017第302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1.装修项目价值174 660元;2.物品及设备价值276 548元。2017年12月19日,聪腾装饰公司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评估项目中换气系统、电吹风机、音响系统等17项评估价格明显不符合实际或数量与事实不符,遗漏水控机、海信电视机等7个项目,并且消防强排烟系统、消防备案审批设计未进入评估报告。2017年5月,***申请对游泳池漏水维修所发生费用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亦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价值评估,2017年8月4日,该评估公司出具了京评(涉)字2017第304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游泳池维修费用209 290元。 2018年5月16日,聪腾装饰公司撤回起诉,***撤回反诉,本院裁定:准予聪腾装饰公司撤回起诉、准予***撤回反诉,本诉评估费11 500元由聪腾装饰公司负担,反诉评估费6000元由***负担。
2018年6月21日,聪腾装饰公司再次诉至本院将***诉至本院。诉讼中,***申请对聪腾装饰公司全部工程量进行价格评估,后因未支付评估费用,***于2019年4月28日撤回该申请。聪腾装饰公司于2019年5月6日申请对全部工程量进行价格评估,本院委托首信(北京)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后该评估公司多次通知聪腾装饰公司交纳评估费用,均未交纳,2019年9月6日,该公司做退案处理。
本院审理后认为:聪腾装饰公司与***签订的《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均应按照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聪腾装饰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认可已经收到***费用101.5万元,聪腾装饰公司认为已收取款项中包括增项部分29万元,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应当认定***已经支付合同价款100万元。从聪腾装饰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聪腾装饰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聪腾装饰公司在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后实际增加了项目购买了泳池加热设备、淋浴间空气能热水设备、电视、吧台等设备、用品,聪腾装饰公司申请对增项部分进行价值评估,受委托的评估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场进行了勘验、测量、核实、记录、拍照,聪腾装饰公司、***对勘验结果进行了必要的签字,应当认定双方对于增项评估内容的确认,***应当按照评估的价格向聪腾装饰公司支付增项部分的费用,除已支付1.5万元外,剩余费用应当由***支付;***没有合同外增项的主张,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并且在评估公司对于增项部分评估过程中评估人员现场进行了勘验,***对勘验结果进行了签字确认,并未提出异议,对于其主张不予认定。对于增项部分,聪腾装饰公司、***之间并没有书面的确认文件,亦没有约定支付费用的时间,故聪腾装饰公司要求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2月1日,就***欠聪腾装饰公司工程款事宜,刘涛与债权人田金龙和债务人***三方达成协议,由***向田金龙、赵建军支付应付工资款,后***向田金龙、赵建军支付了工资款,应当认为属于聪腾装饰公司对***当时所欠债务的偿还履行方式达成的新的协议,所以,聪腾装饰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聪腾装饰公司认为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价格过低、数量不符以及遗漏项目问题,聪腾装饰公司并没有提供有效的票据证实其实际支出并经过***确认,评估公司工作人员对涉及价格评估项目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果经双方签字确认,故聪腾装饰公司的提出的价格过低、数量不符、遗漏项目等主张不予支持;聪腾装饰公司提供的曾向***发送《装修工程预算书》第五部分其他施工项目包括消防改造,属于双方签订合同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聪腾装饰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消防强排烟系统和消防备案审批设计属于合同外增项,故聪腾装饰公司提出消防强排烟系统和消防备案审批设计属于增项,没有进行评估,要求***支付的请求,不予支持;***在经营过程中,游泳池是否存在漏水问题,有***提供的北京润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整改通知书》,***提供的与聪腾装饰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北京润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向聪腾装饰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涛提出并要求维修未果,后***进行了维修,维修的事实有***提供的游泳池维修前后的现场照片证实,对于维修的事实应予认定;聪腾装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并保证质量,游泳池在使用中发生漏水问题,聪腾装饰公司有义务进行维修,后经***告知后并未及时开展维修工作,对于因此发生的维修费用,聪腾装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聪腾装饰公司赔偿维修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019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8)京0111民初12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聪腾装饰公司工程款 436 208元。二、聪腾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被告***维修损失209 290元。三、驳回聪腾装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服判决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聪腾公司与***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00万元,本工程为聪腾公司包工包部分料价,除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外,***无须再向聪腾公司或第三方支付其他任何款项或费用。合同履行中,***已向聪腾公司支付款项101.5元,现聪腾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剩余工程的理由是工程存在增项部分。而对于工程增项部分双方各执一词。一审判决依据京评(涉)字2017第302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认了工程增项的费用,而该《价格评估报告书》非在本案诉讼中法院启动鉴定程序所作评估报告,且聪腾公司对该份评估报告存有异议,***亦未对该份评估报告发表意见。一审对该份评估报告的合理性亦未让双方进行充分质证。鉴于确认工程是否存在增项及增项部分的费用的事实,属于本案的基础事实,而双方当事人对该部分事实争议较大,为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待相关事实查清后,再行予以认定。 2020年5月1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2民终47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京0111民初1228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诉讼中,双方均申请鉴定。聪腾装饰公司申请地下一层健身房整体项目(包含合同内及增项)造价鉴定、***申请地下一层游泳池维修费用鉴定。鉴定中,双方对对方陈述内容均不认可。2020年8月24日,鉴定机构--北京兴中海建工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组织双方现场勘查,并对现场实际情况进行测量、记录。2020年10月20日,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聪腾装饰公司申请“北京市房山区商业大楼地下一层健身房整体项目”工程造价为1 599
115.07元,是否给予记取,由法院裁判。2.***申请“北京市房山区商业大楼地下一层游泳池维修项目”工程造价112 154.19元,是否给予计取,由法院裁判。聪腾装饰公司交纳鉴定费33 200元,***交纳鉴定费10 000元。
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聪腾装饰公司自述装修工程于2015年8月18日竣工,2015年9月30日之前验收,认为***于2016年2月2日、7月31日支付田金龙、赵建军工程款14万元系装修合同以外款项,不应包含在装修合同工程款范围之内。***自述2015年8月6日微信支付的1.5万元系出借给刘涛爱人的借款与装修款项无关,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装修工程款100万元,对于增项部分及聪腾装饰公司提交的图纸、工程预算表、订货单、收据、安装合同等证据均不予认可。***对于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北京市聪腾装饰有限公司无施工资质。自述2019年6月对地下一层健身房重新装修,聪腾装饰公司的装修现场已不存在,提交案外人秦树连向其进行装修的装修用料单及费用收取证明予以证实。聪腾装饰公司不予认可。鉴定机构对于***的异议予以书面回复,回复内容“
***对法院转交的施工图纸不予认可,现场已重新装修,***对于聪腾装饰公司陈述的施工内容均不认可,经与法官沟通,依据现场勘查健身房主体结构尺寸与施工图纸结构尺寸一致的图纸及聪腾装饰公司陈述施工内容进行鉴定,是否给予计取由法院裁判。维持原鉴定意见书结论”。
本院认为,聪腾装饰公司与***签订的《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聪腾装饰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虽然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为100万元,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经双方书面确认的增减项目在第三次款项支付时一并支付,对于增项部分未经***书面确认,但通过聪腾装饰公司项目经理刘涛通过微信聊天提出游泳池漏水需要修复问题的答复“漏水问题可以解决,但是否可以先把我司给贵司后期代买和增加的施工项目给予书面签字确认”、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于聪腾装饰公司主张的增项部分鉴定、北京兴中海建工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聪腾装饰公司主张的装饰装修工程整体价格评估,可以证实装饰装修工程实际价格远超合同约定价格,聪腾装饰公司实际施工确有增项,对于增项部分款项***应依据交易习惯予以给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在(2018)京0111民初12287号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双方已进行举证质证,虽鉴定结论产生于先前案件,但亦在本院诉讼中启动,且双方均实际参与鉴定过程,鉴定时间距装修工程实际施工完工较近,该鉴定结论比北京兴中海建工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更具真实性。北京兴中海建工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于北京市房山区商业大楼地下一层装饰装修工程整体项目鉴定和对游泳池修复造价的鉴定距装饰装修公司竣工已过数年,且***自认已对原有装修进行改造,北京兴中海建工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与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相比,真实性、合理性差距较大。增项部分款项,本院结合聪腾装饰公司提交的工程预算表、订货单、收据、安装合同、两次鉴定意见酌情予以确定,聪腾装饰公司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次鉴定均由评估公司工作人员对涉及价格评估项目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果经双方签字确认,***对于增项部分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自认2015年8月6日转账给刘涛爱人的1.5万元与本案无关,视为***已支付工程款100万元。聪腾装饰公司对于该工程款性质的拆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增项部分,聪腾装饰公司、***之间并没有书面的确认文件,亦没有约定支付费用的时间,故聪腾装饰公司要求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提交的整改通知书、与刘涛微信记录、游泳池维修合同、鉴定意见,可以证实聪腾装饰公司对游泳池的装饰装修工程存在漏水等问题,聪腾装饰公司应采取补救措施,但聪腾装饰公司经***催告后未予以修复,后***自行进行修复,该修复费用聪腾装饰公司应予承担。***对游泳池的修复费用,本院依据***提交游泳池维修合同、修复费用票据、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酌情予以确定,***反诉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北京市聪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款项40万元。
二、北京市聪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游泳池维修费用20万元。
三、驳回北京市聪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装饰装修款项)33 20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游泳池维修款项鉴定费10 000元,由北京市聪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诉案件受理费19 857元,由原告北京市聪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 002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785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北京市聪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永良
人 民 陪 审 员 许仲慨
人 民 陪 审 员 于凤雪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泽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