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聪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聪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2民终4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90年3月17日生,汉族,天宇顺通健身中心经理,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聪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光彩胡同8号3-5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李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贵璠,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聪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聪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民初12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聪腾公司与***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00万元,本工程为聪腾公司包工包部分料价,除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外,***无须再向聪腾公司或第三方支付其他任何款项或费用。合同履行中,***已向聪腾公司支付款项101.5元,现聪腾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剩余工程的理由是工程存在增项部分。而对于工程增项部分双方各执一词。一审判决依据京评(涉)字2017第302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认了工程增项的费用,而该《价格评估报告书》非在本案诉讼中法院启动鉴定程序所作评估报告,且聪腾公司对该份评估报告存有异议,***亦未对该份评估报告发表意见。一审对该份评估报告的合理性亦未让双方进行充分质证。鉴于确认工程是否存在增项及增项部分的费用的事实,属于本案的基础事实,而双方当事人对该部分事实争议较大,为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待相关事实查清后,再行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因本案尚有部分事实需进一步查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民初1228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843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陈 妍
审  判  员   蒋春燕
审  判  员   高宝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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