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聪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聪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1民初12287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聪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1983年11月25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贵璠,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90年3月17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聪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聪腾装饰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立新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建飞、刘桂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聪腾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贵璠、刘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聪腾装饰公司诉称,2015年5月20日,我公司与***签订了《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为***位于房山区×大楼地下一层健身房进行装饰装修,工程预算总造价1 424 302.88元,合同总价款100万元,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18日。2015年8月初,完成合同项目,***又提出新的要求,增加了39项装修内容,增加投资788 372元。我公司如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内容,并于9月30日前完成增项施工内容,***支付了合同项目款项72.5万元后欠27.5万元,增加的项目支付了29万元后欠498 327元。后经索要未给付,故起诉要求***给付合同约定剩余款项27.5万元,并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要求给付增项剩余款项498 372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对于***的反诉请求,辩称游泳池没有维修、返修的事实,不存在维修费问题。游泳池的状况和我们建造完成的情况是一样的。对于游泳池漏水问题,不影响使用,装修款付清后可以协商解决。

***辩称,2015年5月20日,与聪腾装饰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价款100万元,至2015年8月8日给付86万元,另14万元按照原告要求分别于2016年2月2日、7月31日给付其雇佣的水电工田×、赵×。聪腾装饰公司所称增项均属于合同内的项目,按照合同约定100万元全部包括在内,不同意聪腾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竣工后,在使用中,游泳池漏水,经维修支付维修费21万元,故反诉要求聪腾装饰公司支付维修费2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聪腾装饰公司与***签订了《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100万元,工程名称为:北京房山区×大楼(×大厦)地下一层健身房装修工程,工程内容为地面铺砖、吊顶、抹灰、泳池搭建、线路改造及附件所涉及工程等,承包范围为室内装修及材料,装饰装修施工面积1700平方米,工期66日,开工时间2015年5月22日,竣工时间2015年8月18日,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同日双方达成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开工三日前付工程款的30%,隐蔽工程完工并经甲方书面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工程款的50%,软装硬装,电器安装完毕付15%,竣工验收合格付5%。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经双方书面确认的增减项目在第三次款项支付时一并支付,工程经甲方书面验收合格后,甲方与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进行审核,自提交之日起两日内如未有异议,即视为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工程尾款。

合同签订后,聪腾装饰公司项目经理刘涛组织人员为***进行了施工,除完成《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的施工项目外,还购买安装了泳池加热空气能、淋浴加热空气能、空气能配电、广告牌、应急灯、电视、水控机、修建单车地台、吧台、配备音响、灭火器、柜子、椅子、沙发、吹风机等项目、物品。

2015年5月20日、7月13日、7月22日、8月8日,***陆续支付装修费30万元、25万元、16万元、15万元,共计86万元,8月26日支付1.5万元。2016年2月1日,刘涛为赵×、田×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赵×、田×天宇顺通健身房工人工资14万元,同日,刘涛、***、田×协商一致,由***直接支付赵×、田×所欠工资款,***于2016年2月2日、7月31日支付田×、赵×工程款10万元、4万元。聪腾装饰公司认可收到***费用101.5万元,认为其中合同项下款项收到72.5万元,合同外款项29万元。

***经营天宇顺通健身中心,在实际经营中,发现泳池漏水问题,所在建筑物业管理公司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厦物业向***发出《整改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贵方在×大厦地下一层泳池有漏水情况,造成本建筑物相邻电梯间漏水,地下存水严重,造成电梯设备进水腐蚀更换配件,造成经济损失及电梯安全隐患,造成停用,请贵方在2016年5月2日前对上述违规行为进行修复整改”。2016年3月份,***向聪腾装饰公司项目经理刘涛通过微信聊天提出游泳池漏水需要修复问题,刘涛答复“漏水问题可以解决,但是否可以先把我司给贵司后期代买和增加的施工项目给予书面签字确认”,2015年3月24日,***再次告知刘涛游泳池漏水问题,并要求修复。

2016年5月10日,***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泳池维修合同》,对游泳池进行了拆除修复,支付费用213 776元。

2017年7月,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是北京市房山区×大厦的物业,2015年底及2016年初,因本公司管理员发现电梯井有积水,遂组织人员查找原因,发现***经营的游泳馆漏水。2016年春节过后依然有积水,于3月2日通知***限期整改”。

另查明,聪腾装饰公司曾于2017年3月16日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起诉***,要求***给付剩余款项并支付违约金,该案在审理中,聪腾装饰公司申请对其主张的增项部分进行价值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价格评估,该评估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场进行了勘验、测量、核实、记录、拍照,聪腾装饰公司、***对勘验结果进行了必要的签字,2017年11月14日,该评估公司出具了京评(涉)字2017第302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1.装修项目价值174 660元;2.物品及设备价值276 548元。2017年12月19日,聪腾装饰公司对评估报告提出不同意见,认为评估项目中换气系统、电吹风机、音响系统等17项评估价格明显不符合实际或数量与事实不符,遗漏水控机、海信电视机等7个项目,并且消防强排烟系统、消防备案审批设计未进入评估报告。2017年5月,***申请对游泳池漏水维修所发生费用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亦委托北京×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价值评估,2017年8月4日,该评估公司出具了京评(涉)字2017第304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游泳池维修费用209 290元。 2018年5月16日,聪腾装饰公司撤回起诉,***撤回反诉,本院裁定:准予聪腾装饰公司撤回起诉、准予***撤回反诉,本诉评估费11 500元由聪腾装饰公司负担,反诉评估费6000元由***负担。

本案在审理中,2018年6月21日,***申请对聪腾装饰公司全部工程量进行价格评估,后因未支付评估费用,***于2019年4月28日撤回该申请;聪腾装饰公司于2019年5月6日申请对全部工程量进行价格评估,本院委托×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后该评估公司多次通知聪腾装饰公司交纳评估费用,均未交纳,2019年9月6日,该公司做退案处理。

另查明,聪腾装饰公司陈述在2015年5月19日曾向***发送《装修工程预算书》,预算为142万余元,预算书第五部分其他施工项目包括水路改造6.5万元、中央空调23万元、消防改造4.5万元、泳池设备118
277元(详见清单)。

北京市聪腾装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变更名称为北京市聪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聪腾装饰公司提供的《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书、《装修工程预算书》、《泳池淋浴加热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消防排风管道销售及安装合同》、现场照片以及购买材料、物品的送货单、收据等,***提供的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整改通知书》、微信记录、《泳池维修合同》、维修泳池照片等,北京×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京评(涉)字2017第3026号、304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证明,×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退案说明,本院(2017)京0111民初460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记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聪腾装饰公司与***签订的《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均应按照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聪腾装饰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认可已经收到***费用101.5万元,聪腾装饰公司认为已收取款项中包括增项部分29万元,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应当认定***已经支付合同价款100万元。从聪腾装饰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聪腾装饰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聪腾装饰公司在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后实际增加了项目购买了泳池加热设备、淋浴间空气能热水设备、电视、吧台等设备、用品,聪腾装饰公司申请对增项部分进行价值评估,受委托的评估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场进行了勘验、测量、核实、记录、拍照,聪腾装饰公司、***对勘验结果进行了必要的签字,应当认定双方对于增项评估内容的确认,***应当按照评估的价格向聪腾装饰公司支付增项部分的费用,除已支付1.5万元外,剩余费用应当由***支付;***没有合同外增项的主张,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并且在评估公司对于增项部分评估过程中评估人员现场进行了勘验,***对勘验结果进行了签字确认,并未提出异议,对于其主张不予认定。对于增项部分,聪腾装饰公司、***之间并没有书面的确认文件,亦没有约定支付费用的时间,故聪腾装饰公司要求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2月1日,就***欠聪腾装饰公司工程款事宜,刘涛与债权人田×和债务人***三方达成协议,由***向田×、赵×支付应付工资款,后***向田×、赵×支付了工资款,应当认为属于聪腾装饰公司对***当时所欠债务的偿还履行方式达成的新的协议,所以,聪腾装饰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聪腾装饰公司认为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价格过低、数量不符以及遗漏项目问题,聪腾装饰公司并没有提供有效的票据证实其实际支出并经过***确认,评估公司工作人员对涉及价格评估项目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果经双方签字确认,故聪腾装饰公司的提出的价格过低、数量不符、遗漏项目等主张不予支持;聪腾装饰公司提供的曾向***发送《装修工程预算书》第五部分其他施工项目包括消防改造,属于双方签订合同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聪腾装饰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消防强排烟系统和消防备案审批设计属于合同外增项,故聪腾装饰公司提出消防强排烟系统和消防备案审批设计属于增项,没有进行评估,要求***支付的请求,不予支持;***在经营过程中,游泳池是否存在漏水问题,有***提供的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整改通知书》,***提供的与聪腾装饰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向聪腾装饰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涛提出并要求维修未果,后***进行了维修,维修的事实有***提供的游泳池维修前后的现场照片证实,对于维修的事实应予认定;聪腾装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并保证质量,游泳池在使用中发生漏水问题,聪腾装饰公司有义务进行维修,后经***告知后并未及时开展维修工作,对于因此发生的维修费用,聪腾装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聪腾装饰公司赔偿维修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聪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6 208元。

二、原告北京市聪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被告***维修损失209 29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聪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 857元,由原告北京市聪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 002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785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费4450元,由原告北京市聪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立新
人 民 陪 审 员   张建飞
人 民 陪 审 员   刘桂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亚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