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屹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中屹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9民初4691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
被告:北京中屹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高芹路1号院YC-0850。
法定代表人:赵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秀岭,女,北京中屹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事专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屹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屹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屹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秀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屹建设公司给付我8个星期日的加班费5051元;2.判令中屹建设公司给付我2020年10月19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每日超出法定工作时间2小时的加班费11016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20年10月19日入职中屹建设公司,双方约定税前工资7500元,试用期工资为正式工资的80%。我每日工作时间为早7:30至晚17:30,中间休息1小时,每日工作9小时,超出法定工作时间1小时。每日下班后我还要加班,平均每日加班1小时。故我主张每日2小时的加班工资。劳动仲裁未支持我关于加班费的仲裁请求,故提出如上所请。
被告中屹建设公司辩称,***是我公司项目上的工作人员,吃住都在工地上。我公司与***签订的是不定时劳动合同,没有考勤表,不需要打卡。我公司不提倡员工加班,加班都需要提前审批,我公司未收到***加班的申请。***在我公司工作期间,确有8个星期日的加班,同意依法支付加班费。但2020年10月19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无日常加班情况,不同意***的该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无争议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8日,甲方中屹建设公司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1.***入职中屹建设公司,岗位在工程部,合同期限为2020年10月19日至2023年10月18日,其中,试用期为2020年10月19日至2020年12月19日;2.根据岗位及工作需要,经协商确定,乙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乙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在首先保证甲方的工作需要和安排的前提下,乙方可以妥善安排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应按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执行。乙方应按质按量完成本岗位绩效考核所规定的工作内容。如未完成,应在乙方自行安排或服从甲方另行安排的时间内完成,不另计加班,其相应报酬在乙方本岗位绩效考核中体现。乙方确需加班应按公司相关制度规定执行;3.乙方试用期内的薪资为转正后月工资的80%,试用期满正式转正录用后薪资按岗位相关的绩效考核工资制度执行。
中屹建设公司《员工制度》规定:1.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至下午17:30,午休1小时。每周工作时间40小时,每月全勤为年均22天/月。工程外勤岗位员工不计上下班打卡,每月4天休息,每月全勤为年均30天/月;2.公司不提倡员工加班,员工须在工作时间内完成工作任务。如遇特殊情况需延长工作时间的,须事先向部门主管递交加班申请,经部门主管批准后报人事部备案后方可加班。凡未经加班审批,在工作时间外私自逗留公司的,公司不计为员工加班,员工不得要求公司作出加班确认。
***于2020年10月19日正式入职,岗位为工程部管理人员,主要负责安排工人安装水电、制定材料购买计划,并与业主进行沟通协调。***于2020年12月19日转正,于2021年1月29日正式离职。***试用期工资60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7500元/月。双方认可***工作期间的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六天。
2021年3月29日,***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要求中屹建设公司:1.支付2020年10月21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1016元;2.支付2020年10月21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760元;3.支付2020年10月19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社会保险费用1737元。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年8月13日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21]第419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中屹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10月19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社保费用一千一百五十七元七角六分;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中屹建设公司对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予以认可。***对仲裁裁决书中关于社保费用的裁决无异议,对被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部分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员工制度》、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双方争议事实如下:***是否存在日常加班的情况。
***主张,其被强制每日早7:30至晚17:30(午休1小时)工作,已完全超出法定8小时工作制。其每日下班后还要随时处理工程上的事务,平均每日加班1小时。***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证明其上下班时间及每日下班后存在加班情况。中屹建设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具体的上下班时间,且其为工程主管人员,主要负责安排工人施工,其本人不存在加班的情况。
为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向本院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何某向本院陈述,其曾经与***一起在六里桥北里三号院工作,***是水电(组)的领班,其是安装水电的工人。许某1承包了中屹建设公司在六里桥北里三号院项目上安装水电的活,其是许金刚找来干活的人,***在施工现场安排其具体施工。整个工地的工作时间为早7:30至晚17:30(午休1小时),这个时间是公司安排,工地有人记考勤但上下班不需要打卡,是否有人给***记录迟到早退情况其不清楚。***对何某的证言无异议,中屹建设公司表示,何某并非其公司员工,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庭审中,***认可,其每日上下班不需要打卡,无专人记录其上下班时间。只是每月有人与其核对当月实际出勤天数。中屹建设公司表示,***在其公司为工程项目上的电气施工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无打卡记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主张加班费,应就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向本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及证人证言,仅能够看出,***确因工作与业主或公司工作人员有微信及电话通话,但无法证明***工作期间每日自早7:30工作至晚17:30,以及其需要下班后到业主家中与业主现场沟通,亦无法证明其系受中屹建设公司指令进行加班,另,***从未向公司提出过加班申请。综上,对***主张的,其在每日有2小时加班的事实,本院无法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关于***要求中屹建设公司给付星期日加班费及日常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现中屹建设公司认可***存在8个星期日加班的事实,故对***主张此部分加班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日常工作中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主张日常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的计算标准,双方认可***在职期间平均月实际收入为6866.7元,***主张日平均工资应为6866.7元/21.75日,中屹建设公司主张日平均工资应为6866.7元/26日,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每周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故本院按照***每月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其日平均工资。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故***8个星期日加班,中屹建设公司按照其日平均工资的200%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经本院核算,***8个星期日的加班费应为4225.7元,对***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北京中屹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2020年10月19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社保费用1157.76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屹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10月19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社保费用1157.76元;
二、北京中屹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8个星期日加班费4225.7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中屹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婧怡
书 记 员  孔德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