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民申1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武汉电器胶木件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循礼村56号。
法定代表人:邓宏润,该厂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中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四路1号中原电子产业园一期101中原电子大楼栋-1-7层/室。
法定代表人:蒋开勤,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武汉电器胶木件厂(以下简称电器胶木厂)、武汉中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养老金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与中原公司自1979年7月至1991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也认定中原公司在**调出后直至1992年12月28日才将**的档案转往调入单位组织部。根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第十九条规定,原用人单位应在一个月内通过机要交通或派专人送取的方式转递档案,并收取回执。本案中原公司在转递档案过程中,却延迟1年半,以特快专递邮寄方式转递,并且未收取回执。该事实足以证明中原公司对遗失档案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档案遗失与**从1974年11月下放农村至1991年6月的17年工龄不能作为视同缴费年限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中原公司应负有赔偿责任。原一审法院以“确认**与中原公司1979年7月至1991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后,社保部门是否认定该段时间为视同缴费年限,是否相应调整**养老保险待遇尚不能确定”为由,对**要求电器胶木厂、中原公司支付因未计算视同缴费年限而导致的养老保险金差额损失33309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并释明**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可另行主张。原一审法院也向**释明如果社保部门不能认定法院确认的劳动关系时间为视同缴费年限,那么养老金损失就实际发生了,那时可以通过原二审法院另行主张。**按照原一审法院释明,于2018年1月向社保部门提出申请,社保部门同年5月下达处理决定书予以否定。养老金损失实际发生了,**向原二审法院上诉,完全符合法律程序。法律并无规定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是必经程序,造成**养老金损失的责任方主要是中原公司,**通过法院维护权益并无不妥。原二审法院以“**未依法行使相应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为由,认定**要求中原公司支付因档案遗失导致其养老保险金差额损失333,095元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又释明**,如果认为电器胶木厂和中原公司丢失其职工档案造成其相应经济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本案以其1979年7月至1991年6月工作年限未计入视同缴费年限,致其养老保险金减少为由起诉时,社保部门是否认定该段时间为视同缴费年限,是否相应调整其养老保险待遇尚不能确定。原一、二审判决确认**与中原公司自1979年7月至1991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可在原一、二审判决生效后,持生效判决向社保部门申请认定视同缴费年限并申请调整养老保险待遇。如果社保部门不予认定,导致其养老保险待遇差额损失实际发生,**可另行主张。而**并未按照上述流程主张自己的权利,原二审判决基于**一审起诉请求,驳回**要求中原公司、电器胶木厂支付因其档案遗失导致其养老保险金差额损失333095元的上诉请求,让其另行主张并无不当。**有关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潜勇
审判员 兰 飞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虢 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