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中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92民初2914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0月28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中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四路1号中原电子产业园一期101中原电子大楼1栋7层。
法定代表人:蒋开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艳,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中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胡雪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待岗生活费184512元(按每月1488元为标准自2007年9月至2017年12月,合计124个月)。事实与理由:1990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00年原告被派往武汉中原电子信息公司,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5年原告被调往武汉信通中原通信有限公司。2007年8月,因公司经营调整,多位同事先后待岗,原告被批准长期以事假形式待岗,截止至2017年9月。2017年12月,原、被告因返岗事宜无法达成一致,被告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自2007年9月至2017年12月下岗待业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生活费,与原告同期以同样理由休假待业的多位员工,每月在扣除社会保险费后发放生活费。被告应根据公平原则向原告支付下岗待业期间生活费。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系长期事假职工,并未办理待岗手续,不属于待岗职工。原告向被告提出事假申请,经被告同意后,于2007年9月起休长假。2015年7月13日,原告因个人家庭原因继续请事假至2017年12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系长期请事假,不属于待岗情形,也未办理待岗手续,不应获得待岗生活费;2.原告事假期间,同时在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不符合待岗的法定情形。2010年2月5日至2015年12月26日,原告就职于浙江省医药工业有限公司及海正辉瑞制药有限公司。原告于2015年7月申请续假,实际上是因为无法返岗。3.2007年9月至2017年12月,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基于劳动权利义务的平等性以及原告实际就业的情况,原告不应当享受权利,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及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0年12月参加工作,在被告位于广东省的关联企业上班。1991年12月起,原告到国营中原无线电厂(被告公司改制前的企业名称)工作。200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0年7月28日,国营中原无线电厂安排原告到武汉中原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工作。经被告同意,原告从2007年9月开始休长假。原告休假期间,被告无需向其支付工资或生活费,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包含单位应缴部分及个人自缴部分)由其向被告公司支付,再由被告缴纳至原告社保账户。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内容为原告1990年12月进入集团公司,因妻女均在长沙,需继续请2年事假至2017年9月止,五险一金的公司和个人部分均由本人缴至公司财务部,现由于经济困难,无力缴纳由其承担的五险一金费用,特申请自2017年9月上班后逐年从工资中扣除欠缴费用。被告相关负责人在该申请上签字同意。其后,原告继续休假。双方于2017年9月因返岗事宜发生纠纷。2017年12月13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的(2018)鄂0192民初2200号民事判决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1民终2607号民事判决,均对以上事实予以了确认。被告从2007年9月起,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或生活费。
2019年5月9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与前述诉讼请求一致。当日,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东办不字(2019)第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被告确认其向员工姚伟、施明川发放了2008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该二人于2012年3月办理内退手续,公司发放了内退生活费。被告还提供了姚伟出具的申请,载明姚伟要求公司考虑其待岗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其与上述二人待岗原因一样,办理的手续不一样,被告主张未发放过待岗生活费不属实,原告应当与姚伟、施明川得到同等待遇。
以上事实,有申请、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2200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1民终2607号民事判决书、劳动仲裁申请书、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人仲东办不字(2019)第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申请报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原告从2007年9月开始休长假,休假期间,被告无需向其支付工资或生活费,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要求继续请2年事假至2017年9月。据此,原告从2007年9月开始离开工作岗位属于休事假,并非由被告公司安排其待岗,被告无需支付休假期间的生活费。原告提出被告向其他员工发放了待岗生活费,原告只是办理的手续不同,应当由被告支付生活费,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且待岗与休事假的性质并不相同,不能依据被告向其他员工发放待岗生活费的事实而认定原告应当享受生活费的待遇,故原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7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燕双
书记员虞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