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1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君,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武汉电器胶木件厂,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循礼村**号。
法定代表人:邓宏润,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四路1号中原电子产业园一期101中原电子大楼栋-1-7层/室。
法定代表人:蒋开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向阳,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艳,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武汉电器胶木件厂(以下简称电器胶木厂)、武汉中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养老金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民初3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陈雅君,被上诉人中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向阳、胡雪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电器胶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改判中原公司和电器胶木厂支付**养老金差额损失333,095元;中原公司、电器胶木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于1974年下放天门农村,于1979年入职中原公司。1991年1月,中原公司向**下达干部调动通知,于同年6月要求**持介绍信到电器胶木厂报到,工资发至1991年6月30日;2.因中原公司、电器胶木厂未依照《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转移和交接**职工档案,导致**档案丢失,并且一直未与**联系,亦未采取任何弥补措施,导致**于2016年3月办理退休手续时因档案遗失造成**无法享受实际工龄退休待遇,每月仅领取退休金1,126.46元;3.**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已实际发生,且无救济途径,法院应当裁判;4.档案丢失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构成因果关系,中原公司和电器胶木厂应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中原公司辩称:1.**档案丢失并非中原公司造成,中原公司未对**实施侵权行为,且对档案丢失不存在过错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要求以养老金差额作为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养老金差额损失并不是档案遗失造成,且无因果关系;3.本案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其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中原公司1979年7月至1991年6月期间的劳动关系;2.电器胶木厂、中原公司支付原告养老保险金差额损失333,095元;3.电器胶木厂、中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9年7月入职国营710厂(即中原公司),1991年1月,**拟调往武汉电器集团所属武汉市武汉电器胶木件厂(即电器胶木厂),同年1月29日,国营710厂干部处在《干部调动登记表》调出单位意见一栏签署“同意调出”并加盖印章,次日,电器胶木厂支部委员会在呈报单位意见一栏签署“同意接收”并加盖印章。同日,电器胶木厂上级单位武汉电器集团组织部在审批意见一栏签署“同意单位意见”。1991年6月16日国营710厂干部处开具《干部调动介绍信》,限**1991年6月20日前到武汉电器集团报到。随后,**持中原公司开具的介绍信到电器胶木厂报到上班。1992年12月28日,中原公司将含有大专成绩单、履历表的**档案以机要方式转往武汉电器集团组织部。2010年,**到社保部门办理社会保险接转手续,社保部门要求**提供档案,**到电器胶木厂、中原公司查询后得知其档案遗失。2016年4月,**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并从2016年5月起领取养老保险金,因1991年6月前工作年限未计入视同缴费年限,致养老保险金减少。2017年3月6日,**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3月10日,该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江劳人仲不字[2017]第00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1979年7月入职中原公司后,即为中原公司提供劳动,接受中原公司劳动管理,**提供的《全厂人员名册》、《证明》、《干部调动登记表》等证据足以证明**1979年7月入职中原公司及1991年6月从中原公司调往电器胶木厂的事实,中原公司对此也无异议,**要求确认与中原公司1979年7月至1991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确认**与中原公司1979年7月至1991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后,社保部门是否认定该段时间为视同缴费年限,是否相应调整**养老保险待遇尚不能确定,**要求电器胶木厂、中原公司支付因未计算视同缴费年限而导致的养老保险金差额损失333,095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将来**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可另行主张。**2016年5月领取养老保险金时才得知未计算视同缴费年限存在养老保险金差额,**2017年3月6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中原公司主张**诉讼请求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与武汉中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1979年7月至1991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8年1月26日《申请工龄认定》;2.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的《关于**视同工龄认定处理决定书》。拟证明人力资源部门无法认定**工龄,因中原公司将**的档案材料遗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原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社保部门认为**的材料不能证明其工作经历的有效资料,这与档案遗失而造成损失无关联,同时**可以走行政程序。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确认**与中原公司自1979年7月至1991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中原公司并无异议。二审期间,虽然**提供了2018年1月26日《申请工龄认定》和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的《关于**视同工龄认定处理决定书》,但**未依法行使相应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现**要求中原公司和电器胶木厂应当支付因其档案遗失导致其养老保险金差额损失333,095元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如**认为电器胶木厂和中原公司丢失其职工档案造成其相应经济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的上述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王 伟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邹思琪
书 记 员 李雯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