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中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92民初1830号
原告:麻远征,男,1968年10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中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四路1号中原电子产业园一期101中原电子大楼栋-1-7层/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麻远征诉被告武汉中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远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远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000元及其利息1037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4年3月27日暂计至2018年3月26日)。事实和理由:1990年12月,原告入职于被告处并签订正式劳动合同。2000年被告安排原告至其下属单位武汉中原电子信息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电子)工作,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5年原告又被中原电子调往其子公司武汉信通中原通信有限公司,担任采购部经理一职。2007年8月,因被告公司经营调整,被告同意原告长期事假,但强迫原告缴纳“五险一金”(包括应由公司缴纳的社会统筹部分),要求汇款至中原电子财务部。2007年9月12日,原告在约定期内返回中原电子,协商返厂上班等相关事宜。但被告因法定代表人更换,子公司武汉信通中原通信有限公司面临清盘重组等原因拒绝安排原告工作岗位,也不协商续假事宜,反而一再催促原告上缴所谓“五险一金”欠款,并一再威胁不交钱就开除。原告认为被告无合法依据取得原告的***000元及其利息,并拒不归还,且于2017年12月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之相关法律,***000元及其利息系被告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原公司辩称,1.本案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社会保险缴纳问题发生的纠纷,依法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在未经劳动仲裁机构处理前,原告依法不具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权;2.原告诉称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3.原告向我公司交纳的全部款项***000元,已由我公司全额缴纳至社保经办机构,该款项均存在于原告的社保账户,原告的利益未受损失,我公司亦未因此获益,故本案不存在我公司不当得利之情形,我公司依法不应返还;4.原告提出的返还请求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依法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麻远征原系被告中原公司员工。2002年6月***日,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9月,原告麻远征向被告中原公司请事假至2015年,在此期间,原告麻远征按照被告中原公司要求向公司缴纳***000元用于被告中原公司交纳社保。2015年7月13日,原告麻远征向被告中原公司递交申请,申请继续请事假至2017年9月止,并在申请书中载明“由于本人主动提出请假,‘五险一金’的公司和个人部分均由本人缴至公司财务部。其中公积金已停,现由于本人经济困难,此间无力缴纳由我承担的‘五险一金’费用,特申请在我于2017年9月上班后,逐年从我的工资中扣除欠缴的费用”。2017年12月13日,被告中原公司向原告麻远征邮寄送达《关于解除麻远征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麻远征于2017年12月17日收到该通知。
另查明,被告中原公司为原告麻远征交纳社保至2017年11月,经统计,被告中原公司为原告麻远征缴纳的2007年9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社保个人应缴部分为29184.47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麻远征认为,向被告中原公司请的是事假,请假期间也从未领取工资,无论个人应缴的社保部分还是公司应缴的社保部分,均应由公司缴纳。被告中原公司将其应缴纳的费用转移到原告麻远征,被告中原公司因此获益,构成不当得利。被告中原公司认为,缴纳社保是公司和个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社会保险缴纳进行了约定,缴纳社会保险是有约定和法定的理由。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等条款的规定,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及劳动者都应统一按照规定参保缴费。被告中原公司负有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为原告麻远征缴纳社保的义务,原告中原公司正常履行了社保缴纳义务,社保中的个人应负担部分通常可在工资中代扣代缴,但本案中原告麻远征陈述在事假期间并无工资,故其社保中个人应缴部分由其直接支付给被告中原公司并无不当。但应由被告中原公司负担的公司应缴社保部分不应由原告麻远征负担,该部分构成被告中原公司的不当得利,被告中原公司应向原告麻远征退还31815.53元。因原告麻远征的个人应缴部分金额至劳动关系解除时才确定,原告麻远征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中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麻远征返还31815.53元;
二、驳回原告麻远征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2元,由原告麻远征负担392元,由被告武汉中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武汉中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麻远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