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民终26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四路1号中原电子产业园一期101中原电子大楼栋-1-7层/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远征,男,汉族,1968年10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中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与被上诉人*远征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2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原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2200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查明:“上述证据1-4,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进行了告知,或原告知晓制度的存在”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本案中的证据即上诉人提交的相关公司规章制度显示,上诉人中原公司系解放初就成立的国有企业,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具有延续性。上诉人据以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虽然制定于2013年,因被上诉人在此期间仍然在休事假,且上诉人并无其具体的联系方式,导致未向其亲自送达和告知上述制度。但是,被上诉作为1991年即入职公司的员工,且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上诉人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并明确将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营第七一0厂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对职工进行相应的劳动纪律管理,故上诉人虽然没有将修订后相关制度向被上诉人*远征直接送达,但*远征明确知晓相关制度的内容,尤其是相关制度中关于劳动纪律管理方面的规定,其对本身长期旷工的行为后果是明知的。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从2017年9月1日起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脱岗为由认定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持续旷工事实客观存在。*远征自2006年开始不提供劳动,公司也不发工资,期间的社保由*远征个人负担,公司代为向社保经办机构缴纳。此次事假一直延续至2015年,公司多次通知其返岗工作,在此情况下,*远征于2015年7月13日再次向中原信息公司提出申请,因妻女在长沙,长期两地分居对小孩的学习成长有很大影响,需要继续请根据中原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第22条的规定,公司员工与其他公司员工建立劳动关系的,公司可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因此,根据上诉人新发现的证据亦可确认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
被上诉人*远征则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远征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中原公司关于解除*远征劳动合同的通知违法;2、中原公司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283552(1990年12月至2017年12月,按2016年武汉社平工资标准计算27.5个月)。
一审经审理查明,*远征于1990年12月参加工作,在中原公司位于广东省的关联企业上班。1991年12月起,*远征到国营中原无线电厂(中原公司改制前的企业名称)工作。2002年6月28日,*远征、中原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中原公司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并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营第七一0厂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对职工进行管理,*远征应遵守国营中原无线电厂劳动纪律管理办法以及工厂的有关规章制度,服从管理,积极做好工作;根据(87)长劳字第129号文国营第七一0厂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辞退的,中原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00年7月28日,国营中原无线电厂安排*远征到武汉中原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工作。经中原公司同意,*远征从2007年9月开始休长假。*远征休假期间,中原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工资或生活费,*远征的社会保险费(包含单位应缴部分及个人自缴部分)由其向中原公司支付,再由中原公司缴纳至*远征社保账户。2015年7月13日,*远征向中原公司递交申请,内容为*远征1990年12月进入集团公司,因妻女均在长沙,需继续请2年事假至2017年9月止,五险一金的公司和个人部分均由本人缴至公司财务部,现由于经济困难,无力缴纳由其承担的五险一金费用,特申请自2017年9月上班后逐年从工资中扣除欠缴费用。中原公司相关负责人在该申请上签字同意。其后,*远征继续休假,其社会保险费(包含单位应缴部分及个人自缴部分)由中原公司出资缴纳。中原公司于2017年7月为*远征补缴了1990年12月至1991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7年9月12日,*远征到中原公司商谈相关事宜。中原公司对部分谈话内容进行了摄像,摄像的视频显示*远征与中原公司人员谈到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政策问题。其后,*远征未回中原公司上班。2017年11月13日,武汉中原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与*远征进行电话沟通,***告知*远征会作出除名通知,*远征称会找公司相关人员沟通,通话还有以下内容,***:“9月12日当时有个返岗通知书给您,您没在上面签字,当时最后也没达成一致结果”、“你不来上班,当时给你返岗通知书你是拒签的”,*远征:“不是我拒签,他们自己拍的一个视频,我说你拍,哪有这种签呢,这是返岗通知书吗”、“包括上次你们给我的什么通知,那是返岗吗,他们拍撒,看内容是什么”,***向*远征宣读返岗通知书的内容后,*远征答复“印象不深,跟这个好像有出入”。
当日,武汉中原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向中原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关于解除*远征劳动合同的报告,内容为2017年9月1日至今*远征未按时返岗工作,经多次联系劝其返岗,*远征明确表示拒绝返岗且拒绝偿还欠缴的五险一金费用,特提出建议:*远征五险一金自本月起报停,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2017年12月1日,***向*远征发送短信,告知*远征提出的方案没有可操作性,要求*远征将欠付的社会保险费汇入公司账户,并称如未收到汇款,表示不再继续商谈,办后续手续前也不再另行通知。2017年12月13日,中原公司向公司工会致函,内容为2017年9月1日至今,*远征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擅自脱岗,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即日起解除与*远征的劳动合同,请工会出具书面意见。同日,中原公司工会出具回复意见为同意解除*远征与中原公司的劳动合同。当日,中原公司下发“关于解除*远征劳动合同的通知”,内容为因*远征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解除*远征与中原公司的劳动合同。其后,中原公司向*远征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远征收到该通知。
2018年3月15日,*远征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中原公司关于解除*远征劳动合同的通知违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3552元。该委于2018年5月2日作出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8)第209号仲裁裁决,驳回*远征的全部仲裁请求。*远征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另查明,国营第七一0厂(即国营中原无线电厂)于1987年10月18日制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连续旷工满12天,年度内累计旷工满25天的,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对有该行为的职工予以辞退。诉讼中,*远征主张其于1990年12月系由中原公司安排到深圳公司工作。中原公司确认*远征在武汉中原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系与中原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中原公司提供了由武汉中原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的返岗通知书,内容为经核查,*远征于2017年9月1日至今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及未经领导批准,脱离岗位,严重违反公司考勤制度,根据公司考勤管理规定,*远征的行为已视同旷工,旷工天数达到自动离职所规定期限,现通知*远征于2017年9月20日前返岗工作或办理相关请假手续,逾期不报到或不办理相关请假手续的,公司将上报中原公司,与*远征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中原公司提供以下证据用于证明*远征连续旷工,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中原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1、国营第七一0厂于1996年11月9日制定的全员劳动合同制暂行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严重违反工厂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工厂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国营第七一0厂于2000年6月28日制定的全员劳动合同制暂行管理办法(修订),下发文号为中原人(2000)59号,该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员工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根据(87)厂劳字第129号文国营第七一0厂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辞退的,公司应解除劳动合同。3、中原公司于2010年8月18日制定的员工考勤和休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规定,假期已满未办理续假手续,无故延长假期的,视为旷工;第十八条规定,连续***3日、月累计旷工超过5次或连续12个月累计***10日,均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考勤制度的行为。4、中原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制定的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包括:由公司选派借调到其他单位工作期间,因严重违反该单位规章制度,被该单位解除其工作岗位的;在岗员工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第三十八条规定,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中原人(2000)59号文件自行废止。上述证据1-4,中原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远征进行了告知,或*远征知晓制度的存在。中原公司还提供了武汉中原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员工考勤和休假管理办法,用以证明员工累计旷工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考勤制度,中原公司确认上述制度系*远征休假期间制定,且未向*远征进行公示。
一审法院认为,*远征于1991年12月到中原公司工作,至2017年12月13日中原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上述期间*远征、中原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原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远征要求中原公司支付二倍的经济补偿金,法院予以支持,理由如下:一、*远征从2007年9月开始休长假,2015年7月13日,*远征向中原公司递交申请,申请续假至2017年9月,中原公司审批予以同意。对于*远征的假期何时届满的问题,*远征申请中仅表述为2017年9月,并未载明具体的截止日期,中原公司亦未作出特别说明,从常理来看,截止日应当认定为2017年9月底,因此,*远征续假届满之日为2017年9月30日。2017年9月12日,*远征、中原公司就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事宜进行了协商,中原公司主张当日即要求*远征于2017年9月20日前返岗工作,且向*远征送达了返岗通知书,*远征予以拒收,*远征则不认可当日谈到过返岗事宜,但从中原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视频资料并无向*远征送达返岗通知的内容,*远征在与武汉中原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的通话录音中亦未明确表示知晓并同意中原公司所称的返岗通知书中的内容。并且,如前所述,*远征休假截止日为2017年9月30日,即使中原公司要求*远征返岗,期限也不能早于2017年9月30日,而2017年9月30日以后,*远征未回到中原公司上班,从*远征、中原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还在就*远征的社会保险费欠费、缴费事宜进行协商,中原公司无证据证实要求*远征返岗工作且为*远征安排了具体的工作岗位,因此,中原公司以*远征从2017年9月1日起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脱岗为由认定*远征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据此解除与*远征的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二、中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是该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制定的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是在*远征休假期间制定,*远征对此并不知晓,而在此之前由国营第七一0厂制定的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即(87)长劳字第129号文、全员劳动合同制暂行管理办法及其修订版,均已废止,且中原公司无证据证实对*远征进行了明确告知。因此,上述制度对*远征均无约束力,中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对*远征不产生效力。*远征休假期间中原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或生活费,*远征要求按2016年武汉社平工资标准计算赔偿金,法院不予支持,中原公司应当按照2016年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向*远征支付赔偿金。对于计算赔偿金的工作年限如何确定的问题,*远征于1990年参加工作,工作单位是中原公司的关联企业,*远征提出是接受中原公司安排到该公司工作,其于2015年7月13日向中原公司递交的申请亦载明是1990年12月进入集团公司,中原公司领导在审批时并未提出异议,且中原公司于2017年7月为*远征补缴了1990年12月至1991年11月期间在深圳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说明中原公司对*远征工作年限从1990年12月开始起算予以认可,故*远征请求将在深圳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赔偿金,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原公司应向*远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为83700元(1550元*27年*2倍)。综上,*远征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远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700元;二、驳回*远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原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原公司负担。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原公司与*远征建立劳动关系后,有一段时期,*远征向中原公司申请休假。休假结束后,中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提供了工作岗位给*远征,在双方就*远征的社会保险费欠费、缴费事宜进行协商过程中,中原公司以*远征从2017年9月1日起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脱岗为由认定*远征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据此解除与*远征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综上所述,中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汉中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