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92民初2200号
原告:麻远征,男,汉族,1968年10月28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中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四路1号中原电子产业园一期101中原电子大楼栋-1-7层/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麻远征(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中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关于解除麻远征劳动合同的通知违法;2、被告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283552(1990年12月至2017年12月,按2016年武汉社平工资标准计算27.5个月)。事实与理由:1990年12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00年,被告安排原告到武汉中原电子信息公司从事手机销售工作,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5年,被告安排原告到武汉信通中原通信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8月,因公司经营调整,被告同意原告长期事假,假期截止至2017年9月。2017年9月12日,原告返回被告处协商销假上班或续请半年事假相关事宜,被告拒不安排工作岗位也不协商续假事宜。2017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寄送关于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诉至法院。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于1991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当时被告名称为国营中原无线电厂。2006年底,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是因家庭原因请长期事假,事假期限至2015年7月。其后,原告申请续假至2017年9月,且明确提出请假期间社保由其自行缴纳。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因原告请假期满拒不上班达三个月,被告按照管理制度的规定解除合同,符合相应法律程序,不属于违法解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0年12月参加工作,在被告位于广东省的关联企业上班。1991年12月起,原告到国营中原无线电厂(被告公司改制前的企业名称)工作。200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并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营第七一0厂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对职工进行管理,原告应遵守国营中原无线电厂劳动纪律管理办法以及工厂的有关规章制度,服从管理,积极做好工作;根据(87)长劳字第129号文国营第七一0厂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辞退的,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000年7月28日,国营中原无线电厂安排原告到武汉中原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工作。经被告同意,原告从2007年9月开始休长假。原告休假期间,被告无需向其支付工资或生活费,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包含单位应缴部分及个人自缴部分)由其向被告公司支付,再由被告缴纳至原告社保账户。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内容为原告1990年12月进入集团公司,因妻女均在长沙,需继续请2年事假至2017年9月止,五险一金的公司和个人部分均由本人缴至公司财务部,现由于经济困难,无力缴纳由其承担的五险一金费用,特申请自2017年9月上班后逐年从工资中扣除欠缴费用。被告相关负责人在该申请上签字同意。其后,原告继续休假,其社会保险费(包含单位应缴部分及个人自缴部分)由被告出资缴纳。被告于2017年7月为原告补缴了1990年12月至1991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2017年9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商谈相关事宜。被告对部分谈话内容进行了摄像,摄像的视频显示原告与被告人员谈到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政策问题。其后,原告未回被告公司上班。
2017年11月13日,武汉中原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与原告进行电话沟通,***告知原告会作出除名通知,原告称会找公司相关人员沟通,通话还有以下内容,***:“9月12日当时有个返岗通知书给您,您没在上面签字,当时最后也没达成一致结果”、“你不来上班,当时给你返岗通知书你是拒签的”,原告:“不是我拒签,他们自己拍的一个视频,我说你拍,哪有这种签呢,这是返岗通知书吗”、“包括上次你们给我的什么通知,那是返岗吗,他们拍撒,看内容是什么”,***向原告宣读返岗通知书的内容后,原告答复“印象不深,跟这个好像有出入”。
当日,武汉中原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向被告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关于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报告,内容为2017年9月1日至今原告未按时返岗工作,经多次联系劝其返岗,原告明确表示拒绝返岗且拒绝偿还欠缴的五险一金费用,特提出建议:原告五险一金自本月起报停,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
2017年12月1日,***向原告发送短信,告知原告提出的方案没有可操作性,要求原告将欠付的社会保险费汇入公司账户,并称如未收到汇款,表示不再继续商谈,办后续手续前也不再另行通知。
2017年12月13日,被告向公司工会致函,内容为2017年9月1日至今,原告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擅自脱岗,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即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请工会出具书面意见。同日,被告公司工会出具回复意见为同意解除原告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当日,被告下发“关于解除麻远征劳动合同的通知”,内容为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解除原告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其后,被告向原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收到该通知。
2018年3月15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关于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通知违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3552元。该委于2018年5月2日作出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8)第209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国营第七一0厂(即国营中原无线电厂)于1987年10月18日制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连续旷工满12天,年度内累计旷工满25天的,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对有该行为的职工予以辞退。
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于1990年12月系由被告安排到深圳公司工作。被告确认原告在武汉中原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系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提供了由武汉中原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的返岗通知书,内容为经核查,原告于2017年9月1日至今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及未经领导批准,脱离岗位,严重违反公司考勤制度,根据公司考勤管理规定,原告的行为已视同旷工,旷工天数达到自动离职所规定期限,现通知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前返岗工作或办理相关请假手续,逾期不报到或不办理相关请假手续的,公司将上报被告公司,与原告正式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用于证明原告连续旷工,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1、国营第七一0厂于1996年11月9日制定的全员劳动合同制暂行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严重违反工厂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工厂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国营第七一0厂于2000年6月28日制定的全员劳动合同制暂行管理办法(修订),下发文号为中原人(2000)59号,该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员工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根据(87)厂劳字第129号文国营第七一0厂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辞退的,公司应解除劳动合同。3、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制定的员工考勤和休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规定,假期已满未办理续假手续,无故延长假期的,视为旷工;第十八条规定,连续***3日、月累计旷工超过5次或连续12个月累计***10日,均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考勤制度的行为。4、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制定的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包括:由公司选派借调到其他单位工作期间,因严重违反该单位规章制度,被该单位解除其工作岗位的;在岗员工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第三十八条规定,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中原人(2000)59号文件自行废止。上述证据1-4,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进行了告知,或原告知晓制度的存在。被告还提供了武汉中原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员工考勤和休假管理办法,用以证明员工累计旷工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考勤制度,被告确认上述制度系原告休假期间制定,且未向原告进行公示。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职工调令、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申请、视频录像、通话记录及文字整理材料、短信截图、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被告致工会的函及工会回复意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国营第七一0厂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返岗通知书、国营第七一0厂全员劳动合同制暂行管理办法及全员劳动合同制暂行管理办法(修订)、被告员工考勤和休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8)第209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1年12月到被告公司工作,至2017年12月13日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上述期间原、被告建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7年12月13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如下:一、原告从2007年9月开始休长假,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申请续假至2017年9月,被告审批予以同意。对于原告的假期何时届满的问题,原告申请中仅表述为2017年9月,并未载明具体的截止日期,被告亦未作出特别说明,从常理来看,截止日应当认定为2017年9月底,因此,原告续假届满之日为2017年9月30日。2017年9月12日,原、被告就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事宜进行了协商,被告主张当日即要求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前返岗工作,且向原告送达了返岗通知书,原告予以拒收,原告则不认可当日谈到过返岗事宜,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视频资料并无向原告送达返岗通知的内容,原告在与武汉中原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的通话录音中亦未明确表示知晓并同意被告所称的返岗通知书中的内容。并且,如前所述,原告休假截止日为2017年9月30日,即使被告要求原告返岗,期限也不能早于2017年9月30日,而2017年9月30日以后,原告未回到被告公司上班,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还在就原告的社会保险费欠费、缴费事宜进行协商,被告无证据证实要求原告返岗工作且为原告安排了具体的工作岗位,因此,被告以原告从2017年9月1日起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脱岗为由认定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是该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制定的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是在原告休假期间制定,原告对此并不知晓,而在此之前由国营第七一0厂制定的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即(87)长劳字第129号文、全员劳动合同制暂行管理办法及其修订版,均已废止,且被告无证据证实对原告进行了明确告知。因此,上述制度对原告均无约束力,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原告休假期间被告未向其支付工资或生活费,原告要求按2016年武汉社平工资标准计算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2016年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对于计算赔偿金的工作年限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于1990年参加工作,工作单位是被告公司的关联企业,原告提出是接受被告安排到该公司工作,其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告递交的申请亦载明是1990年12月进入集团公司,被告公司领导在审批时并未提出异议,且被告于2017年7月为原告补缴了1990年12月至1991年11月期间在深圳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说明被告对原告工作年限从1990年12月开始起算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将在深圳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为83700元(1550元*27年*2倍)。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中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麻远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700元;
二、驳回原告麻远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武汉中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程静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虞尧